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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法(2001)

信託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1 年 4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01 年 10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銀行與金融 公司法/企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信託的設立
第三章信託財產
第四章信託信任
第一節委託人
第二節受託人
第三節受益人
第五章信託的變更與終止
第六章公益信託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調整信託關係,規範信託行為,保護信託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圖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託名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託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的軍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信託立法進行信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立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信託的設立
第六條建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七條建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建立信託,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採用其他書面形式成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第九條建立信託,其書面文件適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範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額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建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取處置登記手續的,依依法進行信託登記。
未遵循前款規定進行信託登記的,適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四)專以訴訟或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優點。
第十二條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按照前款規定恢復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適當知道恢復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設立遺囑託付信託,適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忘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參加受託人的,由受益人替代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信託財產
第十四條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其他垂直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建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
第十六條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受託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除因以下事實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將該信託財產所有權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優點。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同時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四章信託信任
第一節委託人
第十九條委託人證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委託人有權了解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做出說明。
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複制擁有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因建立信託時替代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條受託人違反了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遭受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替代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了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託人知道或者可以知道知道導致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二十三條受託人違反了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賦予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第二節受託人
第二十四條受託人證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受託人適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徹底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受託人除遵循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取得利益歸還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換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換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經委託人或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所有權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轉換為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第三十條受託人的自我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適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相同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共有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開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相鄰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共同受託人之一造成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遭受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承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託人正常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任爭議協商同意,可以做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承認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託一致同意,可以增減其幅度。
第三十六條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未恢復的信託財產的原狀或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所有權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能或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自己所遭受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法條成立信託後,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託人辭任的,在新受託人選出前仍應負責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受託人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一)死亡或者被正式宣布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銷或被宣告破產;
(四)依法解散或法定資格喪失;
(五)辭任或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優點。
受託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適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協助新受託人接管信託事務。
第四十條受託人職務終止的,遵循信託文件規定選擇任新受託人;信託文件未指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指定或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原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託人承繼。
第四十一條受託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合併其中之一,職責終止的,必須進行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進行信託財產和信託事務的移交程序。
前款報告經委託人或受益人認可,原受託人就報告中列舉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共同受託人之一所有權終止的,信託財產由其他受託人管理和處分。
第三節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是在信託中所有權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受益人自信任生效之日起所有權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共同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享受信託利益。信託文件對信託利益的分配比例或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託利益。
第四十六條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信託終止。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按以下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人;
(二)優秀的人;
(三)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受益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債務,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取代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所有權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託人意見分歧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託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納入行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信託的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條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建立信託後,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
(一)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歧視行為;
(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歧視行為;
(三)經受益人同意;
(四)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體現。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插入的一個的,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
第五十二條信託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不能實現;
(四)信託共識共識同意;
(五)信託被撤銷;
(六)信託被解除。
第五十四條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按以下順序確定歸屬:
(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五十五條遵循前條規定,在信託財產的歸屬確定後,在該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託可以存續,權利歸屬人可以受益的人。
第五十六條信託終止後,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原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七條信託終止後,受託人遵循本法規定激活請求給付報酬,從信託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託財產或對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的請求。
第五十八條信託終止的,受託人適當承擔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託人就清算報告有可能解除責任。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六章公益信託
第五十九條公益信託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建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
第六十二條公益信託的設立和確定其受託人,適當的通過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
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託的名義進行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於公益信託活動提供給予支持。
第六十三條公益信託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公益信託財產設置信託監督人。
信託監管人由信託文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信託監管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涉嫌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檢查受託人處理公益信託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
受託人至少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一次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經信託監督人認可後,報導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並由受託人多次公告。
第六十八條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了信託義務或無能力限制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託人。
第六十九條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建立信託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託目的,變更信託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證明於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所做的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通過經信託監督人認可後,報導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並由受託人公告。
第七十二條公益信託終止,沒有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或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受託人所有權將信託財產用於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其他公益信託。
第七十三條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了本法規定的,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NPC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