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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法典:第二卷物權法(2020)

民法典第二編物權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民法 民法典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8年2020月XNUMX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預訂兩本物權 第二編物權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分編通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五條規範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法關係。 第二百零五條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二百零六條國家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即以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製形式共同發展的所有製,以多種形式的分配與分配並存的分配製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主體和主體。 第二百零六條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製為主體,各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經濟的公共部門,並鼓勵,支持和引導經濟的非公共部門的發展。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製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護所有市場參與者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法規和發展權利。
第207條國家,集體,個人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到法律同等保護,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侵犯。 第二百零七條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不動產的不動產的創造,變更,轉讓或者滅絕,應當依法進行登記。 動產物權的創造和轉讓,應當依法交付動產。 第二百零八條不動產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按照法律規定登記。
第二章物權的創造,變更,異化和滅絕 第二章物權的建立,變更,轉移和消滅
第一節不動產登記 第一節不動產登記
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的不動產的創造,變更,轉讓或者消滅,應當在依法登記後生效,未經登記不得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應當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依法擁有的自然資源不需要所有權登記。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210條不動產的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百一十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進行。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 統一註冊的範圍,權限和措施,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機構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211條申請不動產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根據要登記的不同事項,提供不動產證明,限度,不動產面積等必要資料。 第二百一十一條提交申請登記,適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條登記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第二百一十二條
(一)審查申請人提供的物權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查詢申請人的有關登記事項;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物品; 和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需要進一步證明不動產的有關信息的登記,登記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213條登記機關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第二百一十三條登記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要求評估不動產;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 或者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
(三)從事超出其註冊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三)超過登記職能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214條法律要求進行登記的不動產的不動產的創造,變更,轉讓或消滅,在不動產登記簿中記載時有效。 第二百一十四條不動產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按照法律規定的登記的,自述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215條當事人就物權的創造,變更,轉讓或消滅訂立的合同,自法律形成之日起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並且該合同的效力不成立的除外。受到未註冊物權這一事實的影響。 第二百一十五條之間的重大衝突,有關法定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權的合同,除法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處置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216條不動產登記簿是確定不動產不動產的歸屬和內容的基礎。 第二百一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關保存。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217條不動產的不動產證明是權利人對不動產享有的不動產的證明。 不動產不動產證明中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中記載的事項一致; 如果兩者之間不一致,則以不動產登記簿中記錄的為準,除非有證據表明不動產登記簿中有明顯的錯誤。 第二百一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所有權該不動產權的證明。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百一十八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取得已登記的不動產信息,並製作其複印件,由登記機關提供。 第二百一十八條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提供。
第219條利害關係人不得洩露或者非法使用權利人不動產的註冊信息。 第二百一十九條利害關係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220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中有不正確記載事項的,可以申請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糾正的,或者有證據表明登記簿有明顯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百二十條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初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人的登記。 登記機關對反請求書進行登記,但申請人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反請求書的登記無效。 違規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要求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伴隨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221條當事人買賣不動產或者其他不動產的買賣協議的,可以按照協議向登記機關申請優先權登記,以確保實現未來的物權。 在優先權通知書被登記後,不動產在未經優先權通知書中登記的權利持有人同意的情況下被處分的,該處分就物權而言是無效的。 第二百二十一條浸泡在房屋買賣的協議或其他其他不動產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在優先權通知書被登記後,自債權人的債權消失或不動產符合登記資格之日起九十天內沒有提出不動產不動產登記申請的,優先權通知書的登記變得無效。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在申請註冊時提供虛假材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二條違反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導致他人損害的,登記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作出這種賠償後,登記當局有權對犯錯的人作出賠償。 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適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百二十三條不動產的登記費應當分項收取,不得與不動產的面積,大小或者購買價成比例收取。 第二百二十三條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接受,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價款的比例代替。
第二節動產的交付 第二節動產交付
第224條動產的不動產的創造或者轉讓,從法律規定的生效日起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條動產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25條未經登記的船舶,飛機,機動車輛等的物權的創造,變更,轉讓或消滅,對善意的第三人無效。 第二百二十五條船舶,航空器和替代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據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226條在動產的物權被創造或者轉讓之前,權利人已經擁有動產的,動產的物權在發生民事法律行為時生效。 第二百二十六條動產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在動產的物權被創造或者轉讓之前,第三人擁有動產的,有義務交付動產的人可以向第三人轉讓其歸還權,以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動產權建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移請求第三人返還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228條當轉讓不動產的不動產時,當事雙方同意轉讓人繼續佔有不動產的,動產的不動產在該協議生效時生效。 第二百二十八條動產物權轉移時,可能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出具的法律文件,或者根據人民政府的沒收決定,創造,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物權的,創造,變更,轉讓,或在法律文件或沒收決定生效之時廢除物權。 第二百二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的,自律文書或徵收決定或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230條通過繼承取得物權的,繼承的物權在繼承開始時生效。 第二百三十條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231條因合法行為如房屋的合法建造或拆除而產生或消滅了物權的,物權的創造或消滅在該事實行為完成後生效。 第二百三十一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而設立或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232條如果法律要求對根據本條規定的不動產的不動產處置進行登記,則對不動產的處置(如果未進行登記)無效。 第二百三十二條處分遵循本節規定所有權的不動產權,根據法律規定需要進行登記的,據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物權保護 第三章物權的保護
第二百三十三條侵犯物權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問題。 第二百三十三條物權遭受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二百三十四條物權的歸屬或者內容髮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該權利。 第二百三十四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髮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二百三十五條無權擁有不動產或者不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 第二百三十五條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回還原物。
第236條對物權造成的滋擾或潛在滋擾的,權利人可以要求消除滋擾或消除危險。 第二百三十六條有害損害物權或可能危害有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有害損害或消除危險。
第二百三十七條不動產或者動產遭受破壞或者損壞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要求修理,重做,更換或者恢復原始狀態。 第二百三十七條造成不動產或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恢復原狀。
第二百三十八條物權受到侵害並造成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八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形式,可以根據侵犯權利的情況分別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 第二百三十九條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事實合併適用。
第二部分所有權 第二分編所有權
第四章總則 第四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所有者有權依法佔有,使用,受益和處置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第二百四十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所有權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241條不動產或者不動產的所有人有權為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創造使用權和擔保權益。 物權所有人或擔保權益持有人在行使其權利時,不得損害所有者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依法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屬於國家所有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取得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二條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組織或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在權限範圍內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組織和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第二百四十三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收集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土地的,應當及時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房屋及其他地面附屬物以及青苗的補償費;應當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保障他們的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適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沒收組織,個人的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的,應當依法賠償被徵收人的財產,以維護被盜用財產的合法權益。 沒收個人住房的,還應當保證其住房條件。 收集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證明依法給予收集補償,維護被收集人的合法權益;收集個人住宅的,還必須保障被收集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挪用,秘密分發,攔截,拖欠徵用補償費等。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國家對耕地給予特別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集體土地的徵收不得超出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四條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面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收集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條【組織和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為應對緊急情況,如提供救災,預防和控制流行病,可以在權限範圍內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予以徵用。 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在使用後應當退還給上述組織或者個人。 徵用單位或個人的不動產或者財產在被徵用後毀滅,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百四十五條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根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動產。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動產被徵用或徵用後毀損,滅失的,給予給予補償。
第五章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 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246條法律規定財產歸國家所有的,該財產屬於國家,即全體人民。 第二百四十六條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定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247條礦床,水域和海域歸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七條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無人居住的島嶼歸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人居住的島嶼的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八條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 法律規定由國家所有的城鄉郊區土地歸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九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鄰近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250條森林,山脊,草原,開墾土地和灘塗等自然資源,除法律規定的集體所有外,歸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條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251條法律規定國家擁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歸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一條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252條無線電頻譜資源歸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253條法律規定由國家所有的文物歸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條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五條國防資產歸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條國防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法律規定由國家擁有的鐵路,道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以及石油和天然氣管道等基礎設施均由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按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國家機關有權依法擁有和使用由其直接控制的不動產和動產,並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百五十五條國家機關旨在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所有權佔有,使用以及遵循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五條國家設立的事業單位有權依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擁有和使用直接受其控制的不動產和動產,並享有和處置不動產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國家召開的事業單位直接直接配屬的不動產和動產,所有權佔有,使用以及按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國家投資的企業,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代表國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投資者的職責,享有投資者的權益。 第二百五十七條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遵循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預算出資人權利,所有權出資人權益。
第二百五十八條國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搶奪,秘密分配,截取或者銷毀該財產。 第二百五十八條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259條負責國有財產管理和監督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和監督,努力保全和增值,防止損失其中因濫用職權或瀆職給國有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五十九條臨時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能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適當依法加強對現行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財產所有權保值增值,防止產生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原始財產損失的,適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通過低價轉讓國有財產,與他人串謀秘密分配,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在其上建立擔保權益或在企業重組,合併或其他過程中通過其他方式對國有財產造成損失的人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進行分立,關聯交易等,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了現行的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併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的財產損失,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260條集體擁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第二百六十條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由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脊,草原,開墾土地和灘塗;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和農田水利設施;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公共衛生,體育等設施; 和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農民集體的不動產和動產歸該集體的成員集體所有。 第二百六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由集體成員按照法定程序決定: 下列事項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1)土地承包計劃,以及將土地分包給該集體以外的任何組織或個人;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個人承包;
(二)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對承包土地的調整;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資金的使用和分配方式;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投資的企業所有權變更等事項; 和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集體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關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請按照以下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依法集體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由一個村莊內的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所有權應當由各自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 和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由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鎮的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集體有權擁有,使用,受益和處分。 第二百六十三條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所有權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章程以及本章程的規定,向集體成員告知集體財產的狀況。當地的約。 集體成員有權檢索並製作有關材料的副本。 第二百六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佈的集體財產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搶奪,秘密分配或毀滅該財產。 第二百六十五條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了集體成員的合法權益的,被侵害的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做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收回。
第266條私人有權擁有其合法收入,房屋,日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以及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六條私人預期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所有權。
第267條私人合法擁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掠奪或破壞該財產。 第二百六十七條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二百六十八條國家,集體和個人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國家,集體和私人的不動產或動產投資於企業,則投資者根據其協議或按其投資的比例,有權獲得資產收益,做出重大決定並選擇業務經理,並有義務履行職責。 第二百六十八條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版權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並承擔的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營利法人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擁有,使用,受益和處置其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九條營利法人引入不動產和動產遵循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所有權,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應適用於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達成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社會組織法人或者賦權法人合法擁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二百七十條社會團體法人,納入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建築物單位的所有權 第六章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271條單位所有者對建築物的專​​有單位擁有所有權,例如住宅空間或用於經營業務的空間,並有權共同擁有和共同管理該單位以外的公共空間。 第二百七十一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權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272條單位所有者有權擁有,使用,受益和處分其建築物的專​​有單位。 單位所有者行使權利時,不得危害建築物的安全或損害其他單位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有者所​​有權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所有者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273條單位所有人對其建築物專有單位以外的公共空間享有權利並承擔責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拒絕拒絕執行該職務。 第二百七十三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版權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單位所有人轉讓住宅空間或者其在建築物內擁有的用於經營業務的空間的,應當同時轉讓其共有和共同管理共用空間的權利。 所有者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所有權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併轉讓。
第二百七十四條建設區內的道路由單位所有人共同擁有,但屬於城市公共道路的道路除外。 除屬於城市公共綠地的部分以及明確表明由私人擁有的部分外,建築區內的綠地均歸所有單位所有人共同擁有。 施工區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和物業管理服務用場所,由所有單位所有人共同擁有。 第二百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是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是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所有者共有。
第一百二十五條在建設區內規劃停放車輛的停車位,車庫的所有權,由買賣雙方以出售,贈與,租賃等方式達成協議。 第二百七十五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對准通過出售,附贈或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所有單位所有者共有的道路或其他空間的停車車輛的停車位由所有單位所有者共同擁有。 佔用所有者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所有者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在建設區內計劃停放車輛的停車位和車庫,應當首先滿足單位業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六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最初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條單位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 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具體條件和程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股東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居民委員會應當為業主大會的建立和業主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提供指導和協助。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適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下列事項,由單位所有者共同決定: 第二百七十八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的程序規則;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定;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或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聘請和撤離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
(五)動用維修資金用於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的維修經費;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整修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空間的預定用途或者利用共有空間從事經營活動; 和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軍事經營活動;
(九)處理與共同所有權和共同管理權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無論是按面積還是按單位所有者人數計算,由單位所有者共同決定的事項的法定人數應為排他單位的三分之二或更多。 第(6)至(8)款規定的事項的決定,必須經代表面積和單位擁有者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參與排他單位的單位所有者同意。 前項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決定,必須經代表區域和單位擁有者數量超過一半的參與排他單位的單位擁有者的同意。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適當由專有部分面積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投票。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適當經參與投票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所有者且參與投票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所有者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經參與投票排除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所有者且參與投票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單位所有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定,將住宅空間轉變為經營經營空間。 打算將住宅空間轉變為經營業務空間的單位所有者,除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外,還應徵得所有有興趣的單位所有者的一致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法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280條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單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百八十條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侵犯單位業主的合法權益的,被侵權的所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八十一條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的維修經費歸單位所有者共有。 根據單位所有者的共同決定,這些資金可用於維護,更新和翻新共同擁有的空間,例如電梯,屋頂,外牆和無障礙設施。 應當定期公佈有關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養護資金籌集和使用的信息。 第二百八十一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屋頂,外牆,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定期定期公佈。
在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的,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將維修資金用於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 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開發商,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從單位所有者共有空間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合理費用後,由所有單位所有者共有。 第二百八十二條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取代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支出分配,收益分配等事項達成協議的,依照協議確定; 沒有協議或者協議不明確的,應當按照每個單位所有者專有單位面積與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佔比例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單位所有者可以自己管理建築物和附屬設施,也可以為此委託財產管理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 第二百八十四條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單位所有者有權依法更換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開發商聘用的其他管理人員。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所有者有權依法更換。
第二百八十五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應當根據單位業主的委託,按照本守則第三冊有關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築區內的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接受單位業主的監督,並及時答复單位業主有關物業管理服務的詢問。 第二百八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託,按照本法第三編有關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接受業主的監督,並及時應答所有者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和政府依法實施的其他管理措施,並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提供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條單位所有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其有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對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單位所有者應當依法進行合作。 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所有者所有權依法法律配合。
關於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如任意丟棄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和飼養動物,違反規章制度建造建築物,侵犯通道和拒絕付款物業管理費,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行為者中止此類侵權行為,消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並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聲,違反規定的收集動物,違章建設,侵占通道,拒付財產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採取法律,法規以及管理法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損害,排除乾預,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單位所有者或者演員拒絕履行有關職責的,當事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機關報告或者向主管行政機關投訴,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所有者或者其他行為人拒不履行的相關義務,有關可能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依法處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單位所有者有權要求開發商,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單位所有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百八十七條業主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業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親屬關係 第七章相鄰關係
第二百八十八條不動產享有鄰接權的人應當按照促進生產,生活便利,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妥善處理鄰接關係。 第二百八十八條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係。
第二百八十九條有法律,法規規定相近關係的,依照其規定。 如果沒有此類規定,則可以遵循當地習俗。 第二百八十九條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係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進行。
第二百九十條不動產的不動產擁有人應當向鄰接權的人提供用水或者排水的必要便利。 第二百九十條不動產權利人適當為相鄰的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自然流水的使用權應在享有不動產鄰接權的人中合理分配。 排放水時,應遵守自然水流的方向。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適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認為自然流向。
第291條擁有不動產物權的人應為必須利用其土地過路的享有鄰接權的人提供必要的便利等。 第二百九十一條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提供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292條擁有不動產所有權的人必須利用相鄰的土地或建築物來建造或維護建築物,或鋪設電線,電纜或管道來供水,供暖,供氣等,相鄰土地或建築物中的擁有物權的人應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條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插入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道等必須利用相鄰的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提供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條建築物的建設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照明,陽光。 第二百九十三條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乾涉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
第294條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丟棄固體廢物或散發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二百九十四條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的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295條擁有不動產所有權的人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道,安裝設施等時,不得危害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五條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插入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條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了使用水,排水,通道,鋪設管道等目的利用相鄰的不動產,應當不遺餘力,避免對有權不動產的人造成損害。相鄰不動產的物權。 第二百九十六條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排水管道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
第八章共同所有權 第八章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條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組織或者個人共同擁有。 共同所有權包括股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條不動產或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條股份共有人根據其共有的不動產或者不動產擁有其股份。 第二百九十八條按份數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所有權歸屬。
第299條共有共有人共同擁有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 第二百九十九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所有權所有權。
第三百條共有人應當按照協議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如果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明確,則每個共同所有者均有權並有義務對其進行管理。 第三百條共有人遵循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301條除非共有人另有協議,否則對共有不動產或動產的任何處置,或者對共有不動產或動產的性質或預期用途的任何重大修理或變更,均應徵得同意。股份佔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或以上的股份,或經所有共同合夥人同意。 第三百零一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適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條共有人共同擁有的東西的管理費用和其他負擔,應當按照共有人之間的協議,由共有人之間達成協議。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共同所有人按比例分擔費用,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三百零二條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負擔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303條共有人同意不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以維持共有,應遵守該協議,但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共有人可以要求分割用於分區。 在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明確的情況下,股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要求分割,而共有共有人的基礎不復存在或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時,共同共有人可以要求分割。用於分區。 如果分割對其他共同所有人造成損害,則應予賠償。 第三百零三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遵循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本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
第304條共有人可以通過協商確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雙方未達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的,分割後的價值沒有減少的,應當實行實物分割。 共有財產難以分割或者分割時其價值受損的,應當通過鑑定,拍賣,出售所得收益進行分割。 第三百零四條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分割;否則分割或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適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預先分割。
共有人通過分割取得的不動產或者不動產有缺陷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缺陷的,其他共有人共有分擔損失。
第三百零五條股份共有人可以將其所擁有的部分股份轉讓給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其他共同所有人有權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股票。 第三百零五條按份數共有人可以轉讓其所有權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有。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所有權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百零六條股份共有人轉讓其在共有不動產或者不動產中擁有的股份的,應當及時將轉讓條件通知其他共有人。 其他共有人應在合理時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三百零六條按份數共有人轉讓其所有權的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分配的,應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兩個或兩個以上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協商確定各自可以購買的股份比例; 如果沒有達成協議,則他們應按轉讓時各自擁有的股份的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其他所有人共有的所有人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一致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優先購買權。
第307條在對外關係方面,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第三者另有規定,共有人有共同和個別的權利要求,共有和個別地有義務履行由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產生的義務。本人知道,共同所有人之間沒有共同的關係,也沒有共同的債權和義務。 在內部關係方面,除非共同所有人另有協議,否則按股份共同擁有人有權提出索賠,並有義務按各自擁有的股份比例履行義務,而共同共同所有人共同有權提出索賠。並有義務履行義務。 份額超過其股份的股份共有人有權對其他共有人作出出資權利。 第三百零七條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所有權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係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共有所有權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所有權債權,承擔債務。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共有人之間沒有達成協議或者對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是股份共有或者共有共有的協議不明確的,視為不動產或者動產。除非股份共有人之間存在諸如家族關係之類的關係,否則股份共有股份制。 第三百零八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有家庭關係等外,認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條共有人在不動產或者不動產中所佔份額,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按照出資額確定。 在無法確定出資額的情況下,每個股份共有人均有權享有平等份額。 第三百零九條按份數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所有權的分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所有權。
第310條兩個或兩個以上組織或個人共同享有使用權或擔保權益的,應比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一十條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同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所有權的特別規定 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無權處置不動產或者不動產的人將其轉讓給他人的,擁有人有權追回;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讓人在下列情況下取得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 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
(1)在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他時,受讓人是真誠的;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動產時是善意;
(二)轉讓價格合理; 和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已經按照法律要求進行了註冊,或者在不需要註冊的情況下已交付給受讓人。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遵循法律規定的預定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人有權向無權處分財產的人主張損害賠償。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的,應當比照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證據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312條所有者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丟失的物品。 他人以轉讓方式佔有遺失物的,權利人有權向處置該物的人索償,但無處分權,或者要求受讓人在兩年內歸還原物。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但前提是受讓人在​​拍賣中或從有資格的經營者那裡獲得了丟失的物品,則權利人應在要求退還被轉讓人時原物,償還受讓人支付的費用。 權利人在償還了受讓方支付的費用後,有權對無權處置該物的人進行賠償。 第三百一十二條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或者有權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人要求的請求返還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物的費用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投資的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313條善意承讓人取得動產後,動產的原始權利將被消滅,除非善意承讓人在轉讓時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這種權利。 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還是有權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條發現丟失的東西,應當返還給權利人。 發現者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或者將其移交給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三百一十四條拾得遺失物,適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適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三百一十五條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並知道誰是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遺失物; 部門不知道誰是權利人的,應當及時發布失物招領通知。 第三百一十五條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條尋物人將遺失物運至有關部門之前,應當妥善保管,有關部門應當在取回之前妥善保管。 蓄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其所保管的遺失物毀滅,損壞或遺失的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百一十六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妥善保管遺失物。 。
第三百一十七條遺失物的權利人收取時,應當向發現者或者有關部門支付必要的費用,例如保管遺失物的費用。 第三百一十七條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適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對發現遺失物給予獎勵的,應當在追回遺失物時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發現者挪用遺失物的,無權要求償還遺失物保管費等費用,也無權要求權利人履行承諾義務。 拾得人侵占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318條自公告遺失公告之日起一年內未有人提出遺失物主張的,應將遺失物交國家。 第三百一十八條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319條發現漂流物或發現埋在地下或隱藏的物時,除非有法律另有規定,應比照適用有關發現失物的規定。 第三百一十九條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隱藏物的,參照適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三百零二條轉讓主要物的,應當同時轉讓其附屬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條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其他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321條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一件物品的天然果實應由該物品的所有人取得,或者由擁有者和該物品的所有人共同使用。 第三百二十一條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
如果有這樣的協議,或者在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交易過程,應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取得事物的合法收益。 法定孳息,符合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條因加工,與另一物結合或混合而產生的物,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擁有;沒有約定或者俱有約定的,應當依法擁有。不清楚,或者在法律上沒有任何規定的情況下,應根據充分利用事物並毫無錯誤地保護當事人的原則確定。 因一方的過錯或確定財產的歸屬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賠償。 第三百二十二條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錯的原則確定。
第三部分使用權 第三分編用益物權
第十章總則 第十章一般規定
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有權由他人擁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使用,受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三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所有權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擁有,使用和受益於國家擁有的自然資源,集體使用的國有自然資源和集體所擁有的自然資源。根據法律。 第三百二十四條國家所有或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第325條國家對自然資源的使用實行賠償制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五條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使用權人行使權利時,應當遵守保護,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法律規定。 擁有者不得乾擾使用權人行使此類權利。 第三百二十六條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乾預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327條因不動產或動產的徵收或徵用而使使用權喪失或受到不利影響時,使用權人有權根據本法典第243條和第245條的規定獲得賠償。 第三百二十七條因不動產或動產被收集,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影響用益物權人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八條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329條依法取得的礦產的開采和開採權,取水權以及使用水和泥灘從事水產養殖或捕魚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軍隊耕種,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採取以家庭合同管理為基礎,並與集體管理相結合的兩級管理制度。 第三百三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依法對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農業用途的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農民集體使用,實行土地承包經營製度。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製度。
第三百三十一條有權依法承包土地的人有權依法擁有,使用和受益於承包和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原,並從事農業生產。作為農作物種植,林業和畜牧業。 第三百三十一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承擔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所​​有權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三百三十二條耕地合同的期限為三十年。 草原的合同期限為332至30年。 林地合同的期限為30至50年。 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合同期限屆滿後,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有權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續簽合同。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訂立時,即產生了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契約生效時成立。
登記機關應當向有權取得各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出具證明,如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明書,林業權證明書等,並設立登記處。為此目的進行註冊以記錄和確認此類權利。 登記機構合法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3343條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有權依法交換或者轉讓土地使用權。 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 第三百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
第三百三十五條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交換或者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未經註冊,不得對善意的第三人主張這種交換或轉讓。 第三百三十五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可能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進行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條在合同期限內,提供合同的一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 第三百三十六條承包等級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在特殊情況下,例如由於自然災害造成的承包土地嚴重惡化時,必要時應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律的規定作出適當調整。 因自然災害嚴重破壞損毀承包地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進行。
第三百三十七條合同期限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提供合同的一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第三百三十七條承包過渡發包人不得重新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沒收承包土地的,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影響人有權根據本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的賠償。 第三百三十八條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三十九條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可以依法自行決定將土地經營權以租賃,出讓,出讓等方式轉讓給他人。 第三百三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有土地管理權的人有權佔有農村土地,自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並從中受益。 第三百四十條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佔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
第341條轉讓期限為5年以上的,構成轉讓土地合同的土地經營權。 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 未經註冊,不得針對善意的第三人主張此項權利。 第三百四十一條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事實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予以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依法通過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可以依法轉讓土地經營權。租賃,作為股份出資,抵押或其他方式。 第三百四十二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共識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三條用於農業用途的國有土地實行合同管理的,應當比照適用本手冊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四十三條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344條關於為建設目的劃撥的國有土地,有權使用大量此類土地的人有權擁有,使用和受益於該土地,並可以使用其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和輔助設施。 第三百四十四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上面,上面或者下面分別創造。 第三百四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應當按照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 ,並且可能不會損害已經在其上創建的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六條建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適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可以以轉讓或者免費贈與的方式建立建設用地的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建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用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在轉讓大量用於商業目的的工業,商業,旅遊,休閒和商業住宅用地或有兩個或更多目標用戶的土地時,應採用招標,拍賣或其他公開招標的方式爭奪使用同一土地的權利。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無償贈予的方式建立使用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建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八十八條以招標,拍賣,協議或者其他出讓方式產生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形成使用權。用於建築目的。 第三百四十八條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來建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採用採用書面形式的規范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轉讓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的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條款: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的名稱和地址; (一)歪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的範圍和麵積;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輔助設施所佔用的空間;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的空間;
(四)該地塊的規劃利用和分區條件;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限;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轉讓費及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和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糾紛的手段。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創造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出權利登記申請。 註冊後,便產生了將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 登記機關應當向權利人簽發產權證書。 第三百四十九條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適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五十條有權使用土地建設的人應當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改變其計劃用途。 需要改變該地塊的計劃用途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 第三百五十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適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條有權使用大量土地建設的人,應當依法,按合同支付轉讓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百五十一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按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有權使用大量土地用於建設目的的人所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輔助設施的所有權屬於該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 第三百五十二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353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有權使用大量土地用於建設目的的人有權轉讓,交換,出資,贈與或抵押其權利。 第三百五十三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五條轉讓,交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使用大量土地的建設權,當事人應當形成書面合同。 使用期限應由當事各方商定,但不得超過該土地用於建設目的的使用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五十四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抵押的,採用採用書面形式的替代形式的合同。使用期限由長度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三十五條轉讓,交換,出資,贈與等贈與大量建設用地的權利,應當向登記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第三百五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適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轉讓,交換,出資,贈與贈與大量用於建設的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處置其上附著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輔助設施。 第三百五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贈與的,附屬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處分。
第357條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輔助設施的轉讓,交換,出資或贈與作為贈與的,在建築物所佔用的土地中,有權將其用於建築目的,建築物及其輔助設施應同時處置。 第三百五十七條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出於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在使用期限屆滿前收回使用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的,應當依照本條的規定賠償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本守則第358條規定,未使用的轉讓費中的一部分應退還。 第三百五十八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恢復該土地的,根據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使用期限大的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自動屆滿。 續期費用的支付,減免,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百五十九條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減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
租期屆滿後,續期使用大量土地建設房屋以外的房屋的權利,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在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不動產的所有權應根據協議確定,或者在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三百六十條大量建設用地使用權被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註銷使用權。 登記機關應當撤回其業權證明。 第三百六十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人必須及時進行重置登記。
第三百六十一條大量的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百六十一條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根據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進行。
第十三章房屋使用權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有權使用房屋用地的人有權佔有和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並依法利用該土地建設住房和輔助設施。 第三百六十二條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房屋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規定。 第三百六十三條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364條因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破壞房屋用地的,使用該房屋用地的權利被消滅。 依法將新的宅基地分配給失去宅基地的村民。 第三百六十四條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房屋使用權的登記使用權被轉讓或者註銷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百六十五條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移或消滅的,應及時進行變更登記或替代登記。
第十四章居住權 第十四章居住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有居住權的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擁有擁有和使用他人住所的使用權,以滿足其居住需要。 第三百六十六條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所有權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進行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367條為了創造居住權,當事各方應就該權利訂立書面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條建立居住權,並採用書面形式的預定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條款: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的名稱和地址; (一)歪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房屋所在地;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條件和要求;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留權的期限; 和 (四)居住權期限;
(七)解決糾紛的手段。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當免費創造居住權。 為了創造居住權,必須向登記機關提出權利登記申請。 居住權是在註冊時創建的。 第三百六十八條居住權無償設立,但其他額外約定的除外。建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369條居住權不得轉讓或繼承。 除非雙方另有協議,否則不得出租產生居住權的住所。 建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另有其他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居留權的期限屆滿或者有權享有的人死亡的,其居住權即告消滅。 居住權被消滅的,應當及時註銷。 第三百七十條居住權期限屆滿或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及時進行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居留權由遺囑設立的,應當比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七十一條以遺囑方式建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章地役權 第十五章地役權
第372條享有地役權的人有權利用合同約定的另一人的不動產,以提高其不動產的效力。 第三百七十二條地役權人有權執行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另一人的不動產為耕地,有權享有地役權的人的不動產為主要土地。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373條為達成地役權,當事人應書面訂立地役權合同。 第三百七十三條建立地役權,並採用書面形式的初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條款: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的名稱和地址; (一)歪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慣用地和優勢地的位置; (二)提供徵地和需要徵地的位置;
(三)利用耕地的目的和方法; (三)利用目標的方法;
(4)地役期限;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和支付方式; 和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糾紛的手段。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374條地役權合同生效時即產生地役權。 當事人要求註冊的,可以向地役權登記機構申請註冊地役權; 未經註冊,不得對善意的第三人主張這種便利。 第三百七十四條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成立。情景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承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不動產的權利人作為耕地,應當准予有地役權的人使用合同約定的不動產,不得乾擾該人行使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五條供役地權利人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損害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有權使用地役權的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和使用方法使用耕地,並儘量減少對權利人在耕地上的物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六條地役權人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377條地役權的期限應由當事各方商定,但不得超過使用權的剩餘期限,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或使用大量土地進行建築的權利。目的。 第三百七十七條地役權期限由名義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擁有大量土地的人有權享有地役權或受其侵害的,在該土地上產生使用權,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或房屋使用權, ,使用權應繼續享有已經建立的地役權,或受其限制。 第三百七十八條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地役權或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所有權或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379條如果在許多土地上已經建立了使用權,例如對土地進行合同管理的權利,將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以及使用房屋用地的權利,未經使用權人的同意,該土地的所有人不得在該土地上建立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土地上已經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人,認為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建立地役權。
第380條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 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用於建設目的的大量土地使用權以及類似權利的,應當同時轉讓地役權,除非合同另有約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381條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 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大量使用權等權利的,抵押權執行時應當同時轉讓地役權。 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佔有主要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類似權利被部分轉讓的,受讓人同時有權享有土地使用權。緩和。 第三百八十二條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僱同時擁有地役權。
第383條當使用權土地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涉及土地使用權,使用於建設目的的大量土地的權利以及其中的類似權利被部分轉讓時,地役權對土地使用權具有法律約束力。受讓人。 第三百八十三條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擁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有地役權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使用耕地的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以消滅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四條地役權人有以下一級之一,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或者合同規定濫用地役權的; 或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2)在有償使用耕地的情況下,儘管根據協議應在付款後的合理時間內收到兩個警告通知,但仍未支付相關費用。 (二)有退款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385條登記的地役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滅亡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百八十五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消滅的,應及時處置變更登記或替代登記。
第四部分擔保權益 第四分編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總則 第十六章一般規定
第386條債務人應盡的義務未能履行,或發生了當事方同意執行的擔保權益的任何事件時,有權獲得擔保權益的人享有按照抵押品的優先權從抵押品中償還債務的權利。法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的債務人不曾終止債務或發生重疊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體現,依法所有權就屬於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87條債權人需要在諸如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擔保其債權時,可以依照本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建立擔保權益。 第三百八十七條債權人在藉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保安應受本守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管轄。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為了產生擔保權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 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 擔保合同是具有主要債權和義務的,次於主要合同的合同。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擔保合同也將無效的情況。 第三百八十八條設立擔保物權,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確定擔保合同無效的,債務人,擔保人和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分別按過錯承擔民事責任。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擔保權益的範圍包括本金主張及其基於主體合同的權益,違約金,補償性損害賠償以及擔保物和執行擔保權益所產生的費用。 第三百八十九條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
第390條在擔保期內抵押物被破壞,損壞或丟失或被沒收時,有權獲得抵押權益的人享有從抵押品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彌償金中優先獲得的權利。 如果抵押物在有擔保債權的應有履行日期之前被破壞,損壞或丟失,或被沒收,則保險金,賠償金或彌償金也可以置於託管之下。 第三百九十條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了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
第391條如果第三人提供擔保,而債權人未經第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讓全部或部分有擔保義務,則擔保提供者不再承擔擔保如此轉讓的部分債務的責任。 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人提供擔保,承認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讓全部或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百九十二條債權同時具有抵押物和擔保人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應付款的義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執行擔保權益的事件時,債權人應當執行債權。按照協議。 在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清楚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提供了抵押品,則債權人應首先對抵押物提出債權;如果抵押物是由第三人提供,則債權人可以選擇強制執行債權。反對抵押品或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 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了這種責任後,他有權對債務人作出賠償。 第三百九十二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連續債務或發生互換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做法,債權人應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約定的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3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被消滅: 第三百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合同項下的債權被撤銷; (一)主債權消滅;
(2)擔保權益得到執行;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權益的; 或者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存在滅頂擔保權益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抵押 第十七章抵押押權
第一節一般抵押 第一節一般抵押權
第394條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確保履行義務而將其財產抵押給債權人而不放棄財產的佔有,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則債權人有優先權從抵押品中付款發生當事方應履行的義務或事件,當事方應按照當事方的約定執行抵押物的擔保權益。 第三百九十四條為擔保債務的補充,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所有權,轉換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逐步終止債務或者發生替代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做法,債務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為保證債權而抵押的抵押物為抵押財產。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395條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處置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第三百九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1)附屬於該土地的建築物及其他物件;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使用大量土地建設用地的權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使用海域的權利;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在製品,產成品;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在建的建築物,船舶,飛機;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運輸車輛; 和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財產抵押。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同時抵押前款所列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納入財產一併抵押。
第396條企業,個體工商戶或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其當前擁有或以後購置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在製品和製成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可以抵押。如果發生了應承擔的義務,或者發生了當事方同意強制執行抵押財產的擔保權益的任何事件,則債權人享有從確定抵押財產時確定的動產中優先支付的權利。 第三百九十六條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繼續債務或發生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事實,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397條抵押建築物的,應當同時抵押建築物佔用區域內的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 抵押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的,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均應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條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
抵押人未按前款約定同時抵押財產的,該未抵押財產應當視為同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併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認定一併抵押。
第三百八十九條鄉鎮企業建設用途大量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 用工廠房屋或鄉鎮企業的其他建築物抵押的,應當同時抵押建築物佔用區域內用於建設的土地的使用權。 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第399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一)土地所有權;
(二)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權利,例如房屋用地,留作家庭用途的土地和丘陵,除非根據法律規定可以抵押;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而設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以及其他公益設施;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扣押,扣留或者保管的財產; 和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百條抵押建立的,當事人應當書面訂立抵押合同。 第四百條設立抵押權,並採用書面形式的預設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條款: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有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債務人預算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 和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4)擔保權益的範圍。 (四)擔保的範圍。
第401條如果在債務履行的到期日之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達成了一項協議,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債務人未能履行應盡的義務,則抵押財產屬於債權人,無論抵押權人,可能只能依法優先從抵押財產中付款。 第四百零一條抵押權人在債務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累積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402條為第1條第(3)款至第(395)項指定的財產或本守則第(5)款第(XNUMX)項規定的在建建築物抵押,註冊須作抵押。 抵押應在註冊時產生。 第四百零二條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予以抵押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抵押合同生效時,應當設立動產抵押。 未經登記,不得針對善意的第三人主張這種抵押權。 第四百零三條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成立;必須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條對在日常業務中已經支付合理購買價格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方,不得主張動產抵押。 第四百零四條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四百零五條抵押之前,抵押財產已經轉讓給他人佔有的,租賃關係不受抵押的影響。 第四百零五條抵押權成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並轉移佔有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期間內將抵押財產轉讓給他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 抵押財產的轉移不影響抵押。 第四百零六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或者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侵害。
抵押財產轉讓給他人的抵押人,應當及時通知抵押人。 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到期前償還債務,或者將這些收益放在託管人處,以確保抵押財產的轉讓可能損害其抵押權。 轉讓所得款項中超過所欠債務的部分應歸抵押人所有,而任何不足之處應由債務人償付。 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移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務權重大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407條抵押不得與基礎債權分開轉讓,也不得用作其他債權的抵押。 轉讓債權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擔保債權的抵押物應當隨之轉讓。 第四百零七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408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減少抵押財產的價值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不要採取這種行為。 如果抵押財產的價值減少,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其價值或在減少價值的範圍內提供額外的擔保。 抵押人既未恢復抵押財產的原始價值,也未提供額外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在到期前償還債務。 第四百零八條抵押人的行為導致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四百零九條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也可以在抵押權人的範圍內放棄優先權。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達成一項協議,以改變抵押權人行中的抵押權人的優先順序和有擔保債權的金額,但前提是,未經抵押人的書面變更,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四百零九條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所有權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除外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建立抵押,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和在抵押權範圍內的優先順序,或者改變抵押權的,其他擔保提供人可以免除以下擔保責任:因放棄優先權而從抵押財產中支付的抵押權人的權利被沒收,除非其他擔保提供者承諾仍提供抵押。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置換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條債務人未履行應盡的義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強制抵押的情況時,經抵押人同意,抵押權人可以享有評估和接受抵押的優先權。財產,或使用從拍賣或出售抵押財產中獲得的收益來滿足他對抵押人的索賠。 協議有損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第四百一十條款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或者出售抵押財產。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的評估或出售,應當以其市場價格為基礎。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依據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一十一條依照本守則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設立抵押的,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抵押財產: 第四百一十一條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置抵押的,抵押財產自有以下幾種之一發生時確定:
(1)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未滿足要求; (一)債務預算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2)抵押人被宣布破產或解散;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解散;
(三)發生當事人約定執行抵押的情況; 或者 (三)追溯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體現;
(四)其他嚴重影響索賠執行的情況。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優點。
第四百一十二條債務人未履行應盡的義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要執行抵押的事件,導致人民法院依法沒收抵押財產,除非抵押權人未通知有義務償還合法收益的人,否則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自扣押之日起從抵押財產中產生的自然果實或合法收益。 第四百一十二條債務人不累積債務或發生事先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做法,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擁有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法定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成果或收益,應當首先用於抵銷其收取的費用。 前款規定的孳息適當先充抵抵承擔孳息的費用。
第413條抵押財產的評估價值或拍賣或出售所得收益超過所欠債務的數額,超出部分應歸抵押人所有,而任何不足之處應由債務人償還。 第四百一十三條抵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務權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一十四條財產抵押給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的,拍賣,出售抵押財產所得的收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 第四百一十四條相同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物已經全部登記的,其支付順序以登記時間為準;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2)登記抵押優先於未登記抵押支付; 和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3)凡未註冊任何抵押權的,應按比例對債權付款。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前款應就可註冊的其他擔保權益的優先支付順序作必要的變通。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415條在同一財產上同時設立抵押和質押的,從財產拍賣或出售中獲得的收益的優先付款順序應以財產的登記和交付時的優先權為基礎。 第四百一十五條相同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建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第四百一十六條以動產抵押為抵押的主要債權為抵押財產的購買價,並在交付財產後十日內進行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享有優先於其他人的權利。 ,而不是留置權持有人,其對抵押財產的購買者俱有擔保權益。 第四百一十六條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417條抵押大量土地用於建築目的的權利時,該土地上的任何新增加的建築物都不屬於抵押財產的一部分。 抵押土地使用權用於建築目的後,在該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應當與該土地用於建設用途的權利相伴隨處置,但抵押權人不具有優先使用權。從處置新增加的建築物中獲得的收益中支付。 第四百一十七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補充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可以將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但是,添加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百一十八條依法抵押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後強制執行不經過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使用目的。 第四百一十八條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條抵押權人應當在限期內行使抵押權,要求其承擔主要責任。 否則,人民法院將不提供任何保護。 第四百一十九條抵押權人所有權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浮動債權的最高抵押額 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
第420條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在一定時期內連續發生的未來債權提供抵押,以確保履行義務,如果債務人未履行到期的義務或發生這種抵押的事件如果要按照當事方同意的方式執行,則抵押權人享有從抵押財產中支付的最高優先權,最高可達其債權的最高限額。 第四百二十條為擔保債務的補充,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務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終止債務或發生繼承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事實,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經當事人同意,在為浮動債權設立最高抵押之前,可能存在這樣的債權,該債款可包含在以該抵押為抵押的債權中。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批准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第四百一十二條在確定以浮動抵押的最高抵押權作為抵押的債權之前,如果部分債權轉移了,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抵押權不得轉讓。 第四百二十一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其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422條在確定以浮動抵押的最高抵押擔保的抵押之前,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確定抵押的期限,索賠的範圍和最大索賠額,前提是此類更改可能不會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二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定抵押權人的債權: 第四百二十三條有以下幾種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1)在確定索賠的商定期限屆滿的情況下;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2)如果在確定債權的期限上沒有達成協議或協議不明確,並且抵押權人或抵押人自創建之日起兩年後要求確定債權,抵押; (二)沒有約定債務權確定期間或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日滿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務權;
(三)不可能提出新的要求的;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沒收或者扣留的;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有權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5)宣布債務人或抵押人破產或解散的; 或者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解散;
(六)依法規定確定債權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優點。
第四百二十四條除本節規定外,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應適用於浮動債權的最高抵押。 第四百二十四條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章承諾 第十八章質權
第一節動產抵押 第一節動產質權
第四百二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抵押給債權人以擔保債務的履行,如果債務人沒有履行到期的債務或者發生將要抵押的事件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享有從動產支付的優先權。 第四百二十五條為擔保債務的補充,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補充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逐步破產債務或發生違約約定的實現質權的事實,債權人有權就該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抵押物,債權人為抵押物,交付的動產為抵押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抵押財產。
第426條動產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移的,不得抵押。 第四百二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歸質。
第四百二十七條當事人訂立保證書,應當書面訂立保證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條設立質權,並採用書面形式的初始化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通常包含以下條款: 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有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債務人預算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範圍; 和 (四)擔保的範圍;
(五)抵押物交付的時間和方式。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第428條凡在債務人未能履行應盡義務的情況下,質押人在履行義務的到期日之前與質權人達成協議,質押財產屬於債權人的,則質權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依法只能優先從抵押財產中支付款項。 第四百二十八條質權人在債務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終止債務時質抵押財產歸還債務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429條質押人交付質押財產即產生質押。 第四百二十九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設立時間。
第430條除非合同另有約定,質權人有權收取從質押財產中獲得的果實和應得的收益。 第四百三十條質權人有權享有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成果和收益,應當首先用於抵銷其收取的費用。 前款規定的孳息適當先充抵抵承擔孳息的費用。
第431條質權人在質權有效期內未經質權人使用或處分質權財產,對質權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一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稱為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抵押財產,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抵押人有義務妥善保管抵押物,對因抵押權不當造成的財產損毀,損毀或者遺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導致質押財產被破壞,損壞或丟失的,質權人可以要求質押人將質押財產置於託管狀態,或要求質押人在到期之前解除義務並退還質押物財產。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433條如果由於某種原因,質押人不承擔責任,質押財產很可能被損壞或價值大大減少而足以損害質權人的權利,質權人有權要求質權人提供額外的擔保; 質權人不這樣做的,質權人可以將其抵押財產拍賣或出售,並可以與質權人達成協議,將從拍賣或出售中獲得的收益用於在到期或清償之前清償債務。這樣的收益在託管中。 第四百三十三條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價值明顯減少,損害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條【質權人】在質權有效期內,未經質權人同意而將質權財產質押的,造成質押物毀滅,損壞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四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稱為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435條質權人可以放棄其質權。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作抵押,而被抵押人放棄其抵押權的,其他抵押提供人應當免除因抵押權的放棄而喪失的抵押人的權益的擔保責任。除非其他安全提供者承諾仍然提供擔保,否則優先權應從抵押品中支付。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條質權人應當在債務人履行義務或者質權人在到期前支付擔保債權後歸還質押財產。 第四百三十六條債務人預算債務或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可以返還還質抵押財產。
債務人未履行當事方應履行的應有的義務或應履行的質押的事件發生時,質權人可與質權人協商,評估並接受質押財產,以使債務人滿意他的索償要求,還是優先考慮從拍賣或出售抵押財產中獲得的收益來支付。 債務人不達成共識的債務或發生的約定的實現質權的體現,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獲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評估或出售抵押財產應以市場價格為基礎。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依據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三十七條【質權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在履行義務期限屆滿後及時執行質權; 質權人不履行承諾的,質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其抵押財產拍賣,出售。 第四百三十七條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期限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質權人請求質權人及時執行質權,並且由於質權人的dol弱而導致質權人受到損害的,質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閒於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八條抵押物被抵押人評估為全部或部分滿足要求,或者在拍賣或出售中被抵押後,抵押物的價值或者從拍賣或者出售中獲得的收益為超過所欠債務額的,超出部分應屬於質押者,而任何不足之處應由債務人償付。 第四百三十八條質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務權重的部分歸結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439條質權人和質權人可以在達成協議後為浮動債權創造最大的質權。 第四百三十九條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建立最高額質權。
除本節的有關規定外,應比照適用本書第2章第17節的有關規定,以適用於浮動債權的最高保證額。 最高額質權除以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權利承諾 第二節權利質權
第四百四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置的下列權利可以被抵押: 第四百四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以下權利可以出質:
(1)匯票,本票和支票;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證;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庫收據及提貨單; (三)倉單,貨物;
(四)可轉讓基金份額和權益;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5)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可轉讓所有權,包括註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專利權和版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和應收賬款; 和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款;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質押的其他所有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441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在將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證明書,倉庫收據或提貨單交割時,會形成對該匯票的質押質押書,或者在沒有此類證明的情況下,在質押書註冊時進行。 第四百四十一條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處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遵循其規定。
第442條如果以質押的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證明,倉庫收據或提貨單支付或交付貨物的到期日在本金索賠的到期日之前,則質權人可以兌現證明書或接受貨物交付,並在與質權人達成協議後,採用購買價格或接受的貨物在履行義務或將其置於託管之前履行義務。 第四百四十二條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票證的兌現現任日期或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現或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條認股權登記成立後,即構成對基金份額或權益的認捐。 第四百四十三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或權益在質押後不得轉讓,除非質權人和質權人另行協商同意。 質押者從轉讓質押基金份額或權益中獲得的收益,應用於支付給質押者,以在其到期或置於託管之前償還該義務。 基金份額,股權出資後,不得轉讓,但出質人與質權人一致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
第444條在註冊時創建對知識產權專有權的保證,例如專有使用註冊商標,專利權或版權的權利。 第四百四十四條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處理出質登記時成立。
質權後,質權人不得將其專有權轉讓給他人,除非質權人和質權人另行協商同意。 質權人從轉讓或許可質權知識產權中獲得的收益,應用於向質權人付款,以在其到期或置於託管之前履行其義務。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但出質人與質權人一致同意的除外。價款,適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條應收賬款質押一經註冊即告成立。 第四百四十五條以應收賬款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除非質權人和質權人另行協商,否則質押後的應收賬款不得轉讓。 質押者從應收賬款轉移中獲得的收益應用於支付質押者,以在其到期或置於託管之前償還債務。 應收賬款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款款所得的價款,應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條除本條規定外,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應適用於權利保證。 第四百四十六條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章留置權 第十九章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七條債務人未履行應盡義務的,債權人可以保留債權人合法佔有的債務人動產,優先從動產中支付。 第四百四十七條債務人不延長債務,債務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為此而擁有的動產為留置權財產。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與標的債權具有同等法律關係,除非留置權人和債務人均為企業。 第四百四十八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適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動產不可以依法律規定或者經當事人同意留置的,不可以動用。 第四百四十九條法律規定或者某些場合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留置權所保留的財產是可分割的財產,其所保留財產的價值應與義務的數額相等。 第四百五十條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四百五十一條留置權人有義務妥善保管保留的財產,對因監護不當造成的破壞,損毀或遺失的,賠償損失。 第四百五十一條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452條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權財產中的果實和應收收益。 第四百五十二條留置權人有權享有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成果和收益,應當首先用於抵銷其收取的費用。 前款規定的孳息適當先充抵抵承擔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權人和債務人應當按照財產留置權留置後,就履行義務的期限達成協議; 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給債務人為期453天或以上的期限,除非保留的動產是新鮮的,可居住的或易腐爛的,以致於難以保存很久了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違約的,留置權人可在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後,評估並接受保留的財產,以完全或部分地履行義務,或優先從拍賣或出售所獲收益中支付收益。保留的財產。 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合法的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債務人逾期未支出的債務,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保留財產的評估或變賣應當根據市場價格確定。 留置財產折價或變賣的,依據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四十五條債務人可以在履行義務期滿後要求留置權人強制執行留置權。 留置權人不這樣做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保留的財產拍賣或出售。 第四百五十四條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期限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四百五十五條留置權所扣留的財產經鑑定並被留置權持有人評估為全部或部分滿足其債權要求,或者在拍賣或出售中被出售,其中留置財產的價值或從拍賣或出售中獲得的收益保留財產的金額超過所欠債務的金額,超出部分應歸債務人所有,而任何不足之處應由債務人償還。 第四百五十五條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務權重的部分歸還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456條在已經建立抵押或質押的動產上設立留置權的,留置權人享有支付的優先權。 第四百五十六條相同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457條留置權人喪失對保留財產的佔有權或接受債務人提供的另一種形式的擔保的,留置權即告熄滅。 第四百五十七條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所有權或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予以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部分 第五分編佔有
第二十章擁有 第二十章佔有
第四百五十八條以合同關係為基礎擁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收益,利益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 合同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百五十八條依據合同關係等產生的佔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
第459條佔有人使用不動產對不動產或者動產造成損害的,惡意財產所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五十九條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遭受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460條不動產或動產屬於他人佔有的,擁有財產權的人可以要求佔有人歸還其原始財產及其財產和收益,但前提是真正的佔有人發生必要的支出支付不動產或動產的維修費用。 第四百六十條不動產或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回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是,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四百六十一條他人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破壞,損毀或者丟失,擁有財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向權利人退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賠償金。他已收到毀損,損壞或丟失的財產; 權利人沒有得到充分賠償的,佔有人的惡意也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六十一條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賠償的,惡意佔有人還必須賠償損失。
第462條不動產或動產被非法侵占或變造時,其所有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 如果存在對財產的妨害,則擁有者有權要求撤消滋擾或消除危險。 因侵入,改建或妨害而造成損害的,擁有人有權依法要求賠償損害。 第四百六十二條佔有的不動產或動產被侵占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回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乾擾損害或消除危險;因侵占或妨害損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如果自侵入或改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該權利,則擁有者要求恢復原狀的權利將被廢除。 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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