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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事訴訟法(2018)

刑事訴訟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刑事訴訟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法定
第三章迴避
第四章辯護與代理
第五章證據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期間,送達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偵查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詢問證人
第四節勘驗,檢查
第五節搜查
第六節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七節鑑定
第八節技術偵查措施
第九節通緝
第十節偵查終結
第十一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三章提起公訴
第三編審判
第一章審判組織
第二章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公訴案件
第二節自訴案件
第三節簡易程序
第四節速裁程序
第三章第二審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編執行
第五編特別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章透視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序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五章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附則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的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利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預防,執行糾正,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糾正,檢察機關直接起訴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遵循法律規定,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的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充分關注,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得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以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配合,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各地聚居或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按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製度。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適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版權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違反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拒絕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十六條有下列事實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令免除刑罰的;
(四)遵循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七條關於外國人犯罪可行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對於版權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或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八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敘利亞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章法定
第十九條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重複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起訴。
第二十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遵循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以下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法院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允許。
第二十六條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起訴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法庭審判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八條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補充規定。
第三章迴避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以下幾種之一,可以自行迴避,對准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可能或者是轟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案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對其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的會見場面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了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顯然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一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對其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二條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按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四章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以下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意識到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被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金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正確及時達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適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第三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沉默,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消失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賠償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分配律師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正確認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替代,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能夠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適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條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二條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可以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三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四十四條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適當的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處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處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四十五條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主張委託辯護人辯護。
第四十六條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審查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作為一名正式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被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及其代理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訴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有權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四十七條委託訴訟代理人,參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的人的安全的犯罪的,及時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四十九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反對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可能或者控告。或控制告誡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五章證據
第五十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遵循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提請批准起訴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像。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適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識別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適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六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予以彌補。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適當補充補正或做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做出合理解釋的,該證據應予以取代。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補充排除的證據的,證明依法替代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指控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證據的,證明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證據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替代。
第五十九條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證明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適當出庭。
第六十條關於經過法院審理,確認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證明的,對有關證據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和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六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適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足刑事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懷疑。
第六十四條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據以下一項或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適當配合。
第六十五條證人作證的補充並附有司法機關業務費用,由同級政府財政補助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支出。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一種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九條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預算保證義務;
(三)版權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七十條保證人既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達成賠償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票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化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乾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了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全部保證金,並且有所區別,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採取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預防。
第七十二條取保候審人的決定機關適當的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民主。
提供保證金的人證明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以下一系列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進行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五條監視居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阻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正確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施監督。
被判處控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乾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準;需要糾正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預防。
第七十八條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採取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於發現不適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居住,適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八十條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八十一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超過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以下社會危險性的,應採取措施: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逃跑的。
批准或者決定糾正,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高於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高於刑罰,曾經犯罪犯罪或身份不明的,應予以懲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涉嫌。
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預防: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人的。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預防,糾正的時候,應通知被預防,重新安置的人的公安機關,被預防,逮捕的人員的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條關於有以下一級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轉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處於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預防證。
攻擊後,適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阻礙偵查的任何其他,適當在預防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在發現不適當預防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要求偵破犯罪嫌疑人的時候,適當寫出提請批准起訴書,伴隨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糾正,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以下幾種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康復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訴訟,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九十條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糾正的案件進行審查後,適當根據情況分別做出批准糾正或不批准糾正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攔截的,人民檢察院正確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糾正的,應當在預防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不批准糾正的,公安機關採取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第九十二條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糾正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預防的人立即釋放。 。上級人民檢察院必須立即復核,確認是否更改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糾正證。
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糾正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阻止人的家屬。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起訴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予以糾正的人,都必須在糾正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九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糾正後,人民檢察院仍應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提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及時更換或變更。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七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押出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押金,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妥為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對被強制執行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一百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糾正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將將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零一條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所有權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採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做出判決,裁定。
第一百零四條附帶民事訴訟的同罪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伴隨民事訴訟。
第八章期間,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期間以時,日,月計算。
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
法定狀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吸引力狀或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押期間,必須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第一百零六條處於由於無法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前款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七條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必須接受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針對刑事案件,按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二)“歪”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四)“訴訟參與人”是指訴訟,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五)“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九條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劃分範圍,立案偵查。
第一百個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或控告。或財產權,或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起訴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對於不屬於自己分配的,有權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承認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必須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可以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蓋章。
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適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和誣告嚴格意義上的區別。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適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適當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關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按照指定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適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第一百一十三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適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適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通知通知後適當案。
第一百一十四條關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偵查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適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犯罪,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適當依法補救。
第一百一十六條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適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其中核實。
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而言,第一百一十七條處有爭議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有權向該機關機關或控告:
(一)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補充釋放,解除或變更的;
(二)適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適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起訴;人民檢察院直接起訴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進行。人民檢察院對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機關重新校準。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押後,偵查人員試圖進行訊問,適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不需要逮捕,預防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城市,縣內部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可以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正確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逮捕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預防,干預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可行的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二十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一旦開始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但是,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承認犯罪嫌疑人所有權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犯罪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適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如果發現有遺漏或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適當准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二十三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者錄像適當全程進行,保持最佳。
第三節詢問證人
在第一百二十四條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現場詢問證人,證明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證明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詢問證人,有權告知他證明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詢問被害人,適用本節各條規定。
第四節勘驗,檢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偵查人員針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進行驗驗或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分配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
第一百三十條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條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第一百三十二條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或其他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適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三十三條勘驗,檢查的情況適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複驗,複查,並且可以派遣檢察人員參加。
第一百三十五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的情況適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破壞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五節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犯罪犯或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第一百三十八條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預防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條在搜查的時候,適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有權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四十條搜查的情況適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在筆錄上註明。
第六節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一百四十一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損毀。
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四十三條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馬上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第一百四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據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第一百四十五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加入退還。
第七節鑑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分配,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正確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簽名。
鑑定人非法作虛假鑑定的,承擔法律責任。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八節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後,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計劃,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批准,決定起訴的在逃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批准決定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適當及時解除;對於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必須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通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五十二條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
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適當配合,一旦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瞞其身份實施偵查。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條按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九節通緝
第一百五十五條預防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本身在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過自己分割的地區,有權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
第十節偵查終結
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七條因為特殊原因,在延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六十條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遵循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拘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真實的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以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押出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指控,審判。
第一百六十一條在案件偵查終結之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有權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正確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附帶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適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第一百六十三條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追回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糾正的,可以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通知原已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一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收回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規定,需要糾正,預防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做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六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起訴的案件中被預防的人,應在預防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適當抵抗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起訴的案件中被預防的人,認為需要糾正的,適當在十四日以內做出決定。 。對不需要注意力的,適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三章提起公訴
第一百六十九條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監督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按照本法和監督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進行補充偵查。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採取對犯罪嫌疑人先行預防,留置措施自動解除。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適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三)是否屬於涉案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
(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監督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做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適當在十日以內做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涉案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適當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適當附卷。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罪的,人民檢察院認定其版權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以下事項的意見,並在案中記錄:
(一)涉嫌者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消除或免除歧視等從寬恕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人民檢察院按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適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罰,有以下一系列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認刑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沉默,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消失辨認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承諾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適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徹底。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確實引起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刑的,人民檢察院適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條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事實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根據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適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將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條不起訴的決定,適當公開宣布,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可以立即釋放。
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第一百八十條關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採取,請求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批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條關於人民檢察院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採取。人民檢察院適當做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第一百八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多項不起訴。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撤回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適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
第三編審判
第一章審判組織
第一百八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適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賠償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庭進行。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資格是單數。
第一百八十四條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人的意見應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
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做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合議庭證明執行。
第二章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公訴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關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可以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適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到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事實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準備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焦點,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到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審判的案件,證明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的正確書寫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個人秘密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涉嫌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證明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賠償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九十條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澄清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認識到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知道被告人所有權辯護權利。
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證明承認被告人所有權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條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公訴人,涉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有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涉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有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絕不出庭作證的鑑定,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噹噹理由拒絕出庭或出庭後拒絕作證的,根據訓誡指示,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犯罪。被視為人對犯罪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复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九十四條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承認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鑑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適當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條公訴人,辯護人合法向法院出示物證,讓辨認認出,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審判人員有權聽取公訴人,介入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六條法庭審理過程,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
第一百九十七條法庭審理過程,、和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
公訴人,事實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做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於上述申請,已經確認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鑑定人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證明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介入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九十九條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等級,審判長必須警告製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罰款,罰款必須經過院長批准。被歧視人對罰款,預防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复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侮辱法庭,誹謗司法,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條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做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確鑿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確鑿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二百零一條關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的時機,一般應採用人民檢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又有以下幾種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不適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圖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被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替代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事實。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判決。
第二百零二條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根據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陳述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案件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條判決書由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條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以下一級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於申請迴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二百零五條遵循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賠償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零六條在審判過程中,有以下幾種之一,致使案件在延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適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入理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條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適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後,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證明當庭宣讀或接受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後,證明簽名或蓋章。
被認為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改正。偵聽沒有錯誤後,可用簽名或蓋章。
第二百零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適當在替代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伴隨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事實之一,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成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節自訴案件
第二百一十條自訴案件包括以下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條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適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該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縫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不到庭的,或者法庭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起訴羈押的,允許在六個月以內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條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
第三節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所謂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條有下列第一步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沉默,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識別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組成合成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適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必須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一十八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第二百一十九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於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第二百二十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規定在補充後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第二百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按照遵循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第四節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的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沉默,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識別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單人是口頭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必須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適噹噹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在取代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不適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承認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縫程序審理官的正確的,適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第三章第二審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法院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呼籲。
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共有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擴大剝奪。
第二百二十八條地方地方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法院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其正式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正確執行是否抗訴的決定和回復請求人。
第二百三十條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吸引力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判決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認定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起訴案件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上訴副本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旁聽。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起訴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故事。
第二百三十二條地方地方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適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原審人民法院適當將抗訴書合併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且將抗訴書複製送交一級。
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抗訴不當,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並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法定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排除隱瞞或抗訴範圍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適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關於下列案件,適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處刑刑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其他法定開庭審理的案件。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適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制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有權派員出席法庭。檢察院查閱案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適當裁定駁回收回或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適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清晰或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恢復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遵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認定判決後,被告人提出承認或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採取依法作出判決或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以下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做法之一的,應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限制了立法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條原審人民法院關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當補充組成合議庭,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於重新審判後的判決,遵循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抗訴。
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裁定的上訴或抗訴,經過審查後,應當參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和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分別正確使用裁縫定植回上訴,抗訴,或者撤銷,變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或抗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現有規定的以外,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承認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伴隨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一級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適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並製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證明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適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後,有關機關依據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條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复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有權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八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庭進行。
第二百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已經確認批准或者不批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可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適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證明將死刑复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條本身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三條透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替代符合以下一種之一,人民法院證明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替代替代,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五十四條已有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有關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已有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實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起訴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賠償組成的合議庭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明顯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示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五十五條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便利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合併組成合議庭進行。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根據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進行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院長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做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編執行
第二百五十九條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
下列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二)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制裁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後應立即釋放。
第二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准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適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適當減少刑法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節嚴重,查證屬實,已經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對於犯有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二百六十二條下一級人民法院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適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適當的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死刑採用槍決或註射等方法執行。
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部執行。
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執行死刑證據公佈,替代示眾。
執行死刑後,在場書記員適當寫成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將執行死刑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死刑後,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有權通知罪犯家屬。
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由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證據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證明將罪犯及時收押,和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二百六十五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臨時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樣式的,可以臨時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實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
在交付執行前,臨時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後,臨時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條監獄,看守所提出的臨時予監外部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給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百六十七條決定或批准臨時予監外執行的機關證明將予臨時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臨時予監外執行不當的,適當自通知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批准臨時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准臨時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立即立即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條對臨時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以下幾種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一)發現不符合臨時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臨時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臨時予監外執行的體現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於人民法院決定臨時予監事外執行的罪犯適當的補充收據監事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達安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不符合臨時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臨時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臨時予監外部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正確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條對被判處監管,宣告緩刑,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二百七十條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第二百七十一條被判犯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有權強制繳納;如果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免除。
第二百七十二條沒收財產的判決,或者附加適用或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百七十三條犯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的時候所沒有的犯罪,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被判處監管,拘役,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實有悔改或立功表現,證明依法司法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提出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百七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庭進行審理,做出最終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提議,適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第五編特別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條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採取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由熟悉的未成年人嚴重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
第二百七十八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通知法律協助機構替代律師提供提供辯護。
第二百七十九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百八十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當嚴格限制適當的糾正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和人民法院決定糾正,適當的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適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條關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存在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百八十二條關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該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複核或者被害人植入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之中,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檢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做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適當報經檢查機關認可;
(四)按照檢查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引發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替換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或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檢查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之中沒有上述事實,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作出了不起訴的決定。
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第二百八十六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七條進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現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規定進行。
第二章透視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條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可能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條雙方雙方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有權聽取有關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九十條關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提出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恕。
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條關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有權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庭進行審理。
第二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批准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另一種外交方式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地方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後,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有權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違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通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替代律師從而提供辯護。
第二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適當的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百九十五條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被抓獲的,人民法院證明重新審理。
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法律效力後到案的,人民法院應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有權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批准重新審理。
遵循法定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或者一旦返還,賠償。
第二百九十六條因被告人納入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九十七條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適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條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按照刑法規定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的,正確寫入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並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位置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二百九十九條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在宣布期滿後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有權開庭審理。
第三百條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沒沒收;對不屬於應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對於人民法院遵循前款規定做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上訴,抗訴。
第三百零一條在審理過程中,在逃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終止審理。
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確有錯誤的,替換為返還,賠償。
第五章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三百零二條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患者,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強制強制醫療。
第三百零三條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採取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做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有權強制醫療的申請後,適當組成合議庭庭審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理強制醫療案件,有權通知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指定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分配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百零五條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進行強制醫療的決定。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對於已不具備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適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告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第三百零七條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附則
第三百零八條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中國海警局製定的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進行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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