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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事訴訟法(2018)

刑事訴訟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0 月 26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刑事訴訟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年1979月17日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通過;根據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改。 1996年11月14日的國會;根據2012月13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6年;並根據2018年XNUMX月XNUMX日第十三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內容 目錄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目標與基本原則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管轄權 第二章法定
第三章取款 第三章迴避
第四章辯護與代表 第四章辯護與代理
第五章證據 第五章證據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時段和服務 第八章期間,送達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二部分立案,調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立案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調查 第二章偵查
第一節總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犯罪嫌疑人的訊問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證人的訊問 第三節詢問證人
第四節研訊與考試 第四節勘驗,檢查
第五節搜索 第五節搜查
第六節重大證據和文件證據的查封和扣押 第六節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七節專家評估 第七節鑑定
第八節技術調查措施 第八節技術偵查措施
第9節想要的訂單 第九節通緝
第十節調查結論 第十節偵查終結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 第十一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三章提起公訴 第三章提起公訴
第三部分審判 第三編審判
第一章審判組織 第一章審判組織
第二章一審程序 第二章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公訴案件 第一節公訴案件
第二節自訴案件 第二節自訴案件
第三節簡易程序 第三節簡易程序
第四節加急程序 第四節速裁程序
第三章二審程序 第三章第二審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部分執行 第四編執行
第五部分特殊程序 第五編特別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章公訴案件中的和解程序 第二章透視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序 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序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亡,死亡的沒收違法所得的程序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五章對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五章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附則 附則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目標與基本原則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確保正確執行刑法,懲治犯罪,保護人民,維護國家和公共安全以及維護社會主義公共秩序,該法律是根據憲法制定的。 第一條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目的是:確保准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執行法律,懲治犯罪分子和無辜人民。受到刑事起訴,受到公民的法律教育和大力打擊犯罪行為的教育,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律制度,尊重和保護人權,維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民主權利等權利,確保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的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利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公安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調查,拘留,逮捕執行和初步調查。 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工作,批准逮捕,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調查,提起公訴。 人民法院負責審判。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任何其他機關,組織或個人均無權行使此類權力。 第三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預防,執行糾正,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糾正,檢察機關直接起訴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時,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遵循法律規定,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公共組織和個人的干擾。 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的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 法律平等地適用於所有公民,法律面前沒有任何特權是允許的。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充分關注,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得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時,應當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相互檢查,確保正確有效地執法。 第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以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配合,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所有國籍的公民均有權在法庭訴訟程序中使用其母語和書面語言。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為不熟悉當地常用語言文字的法院訴訟當事人提供翻譯。 第九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少數民族居住在一個集中的社區中,或者多個民族居住在一個地區的,應當以所在地使用的通用語言進行庭審,並在判決書中發布判決書,通知書和其他文件。當地常用的書面語言。 在各地聚居或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審理中,人民法院適用二審為終審判決的製度。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的案件應當公開審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告享有辯護權,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取得辯護。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有罪。 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審判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法律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按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製度。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享有的抗辯權和其他訴訟權。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適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版權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者應有權對侵犯其公民的程序權利或使其人身侮辱的法官,檢察官和調查員提起訴訟。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違反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承認犯罪嫌疑人,願意接受處罰的犯罪事實,可以依法給予從輕處罰。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拒絕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 已經進行調查的,應當撤消本案,或者不提起訴訟,或者終止處理,或者宣告無罪: 第十六條有下列事實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1)如果行為顯然是輕微的,沒有造成嚴重損害,因此不被視為犯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刑事訴訟時效期限屆滿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一項大赦法令是否給予了刑事處罰豁免; (三)經特赦令令免除刑罰的;
(四)僅根據《刑法》處理犯罪,無投訴或者撤訴的; (四)遵循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或者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是否規定免於追究刑事責任。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七條外國人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關於外國人犯罪可行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犯有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對於版權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或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八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或根據對等原則,中國的司法機關和外國的司法機關可以在刑事事務中相互尋求司法協助。 第十八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敘利亞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章管轄權 第二章法定
第十九條刑事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及司法人員利用職務侵害公民權利和損害司法公正的虛假監禁,酷刑勒索,非法搜身或其他犯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本案中認定訴訟活動的司法監督,可以由人民檢察院備案調查。 因公安機關管轄的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而犯下的其他嚴重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檢察院直接接受的,可以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由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重複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私人起訴案件應直接由人民法院處理。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起訴。
第二十條基層人民法院對普通刑事案件具有一審法院的管轄權; 但是,法律規定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為例外。 第二十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遵循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中級人民法院對下列刑事案件具有一審法院的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以下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涉及恐怖活動的案件; 和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構成犯罪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高等人民法院對涉及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刑事案件具有一審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對涉及全國的重大刑事案件具有一審法院的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審理下級人民法院具有一審管轄權的刑事案件。 較低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刑事案件的情節重大,複雜,需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請求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在下一個更高的級別進行試用。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法院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如果更適合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理此案,則該法院可能對該案具有管轄權。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允許。
第二十六條同級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由第一次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 必要時,可以將案件移送犯罪發生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六條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起訴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上級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不明確的案件,也可以指示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交給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法庭審判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八條特別人民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應當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補充規定。
第三章取款 第三章迴避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檢察,偵查人員應當自願退出,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權要求其退出: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以下幾種之一,可以自行迴避,對准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1)他/她是案件的當事方或當事方的近親; (一)是本案的可能或者是轟的近親屬的;
(2)他或其近親有本案的權益;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在本案中曾擔任證人,專家證人,辯護人或訴訟代表的; 或者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他/她與案件當事方有任何其他關係,而這可能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四)與本案案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託人的晚餐邀請或者禮物,不得違反規定與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託人見面。 第三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對其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的會見場面及其委託的人。
違反前款規定的法官,檢察官,調查員,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權要求其撤回。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了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顯然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一條法官,檢察官和調查員的退出,分別由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和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院長的撤消應由法院的司法委員會決定; 首席檢察官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的撤離,由相應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一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在決定是否撤回調查人員之前,調查人員不得中止對案件的調查。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決定拒絕撤回申請的,當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請重新審議一次。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對其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二條本章規定的撤回規定應同等適用於法院書記員,口譯員和專家證人。 第三十二條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案件的辯護人或訴訟代表可以根據本章的規定要求撤回或申請複議。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按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四章辯護與代表 第四章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行使自衛權外,還可以委託一,兩個人為其辯護人。 可以委託下列人作為辯護人: 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以下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1)律師; (一)律師;
(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所屬的社會團體或者單位推薦的人員; 和 (二)人民團體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監護人,親戚朋友。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受到刑事處罰或依法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作為辯護人。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被免職的公職人員或被吊銷執業律師或公證人的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除非他/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監護人或近親。 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有權在首次接受調查機關訊問或者自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委託辯護人,但在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只能委託被告人。律師作為他/她的辯護人。 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調查機關應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將其委託辯護人的權利告知犯罪嫌疑人。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起訴前移送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將其委託辯護人的權利告知犯罪嫌疑人。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將其委託辯護人的權利告知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拘留期間請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傳達請求。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意識到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被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金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正確及時達達其要求。
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讓其監護人或近親代表他/她委託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後,應當及時將委託情況通知案件辦案機構。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適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第三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未委託辯護人的,其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可以指定律師為辯護人。申請書滿足法律援助服務條件的辯護人。 第三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提供辯護。
對於視力,聽覺或言語受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者是精神障礙患者,如果該人沒有委託任何人來完全或完全喪失識別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則該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作為辯護人,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沉默,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消失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賠償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未委託辯護人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人。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提供辯護。
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拘留所等場所設值班律師。 對於沒有委託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或者沒有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律師進行辯護的,該值班律師應當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強制措施變更申請等法律援助。 ,並提供有關案件處理的意見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分配律師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拘留所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值班律師見面,便利任用的權利告知。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正確認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材料和意見,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所涉犯罪為輕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條件的需要。減輕處罰或免除刑事責任,以維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訴訟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替代,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在調查期間,辯護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表犯罪嫌疑人提起訴訟和控告,申請更改強制措施,並從調查機關中查明犯罪嫌疑人為犯罪嫌疑人。被定罪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信息,並提供他/她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辯護律師可以與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見面並往來。 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會見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如果辯護律師要求以律師的執業證明書,其律師事務所簽發的證明文件和授權書或正式的法律援助文件為由與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會面,則該拘留有關房屋應在收到要求後的48小時內及時安排會議。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能夠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在危害國家安全,涉及恐怖活動或涉及大量賄賂的犯罪的調查期間,辯護律師在與犯罪嫌疑人會面之前,必須獲得偵查機關的批准。 調查機關應當將與上述案件有關的信息事先告知拘留所。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適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辯護律師有權在與犯罪嫌疑人或被拘留者的會晤期間詢問案件並提供法律諮詢,並可以從案件移交進行審查之日至起訴前,與犯罪嫌疑人核實相關證據。或被告。 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間的會面不應受到監視。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對於辯護律師與受到住宅監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見面並通訊的情況,應適用本條第1、3和4款的規定。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辯護律師從有關人民檢察院開始審查案件的日期起,可以查閱,摘錄和復制案件檔案材料。 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錄和復制上述材料。 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條辯護人認為有關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沒有提供調查期間或者起訴前審查期間收集的某些證據,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無罪或者犯罪。涉嫌輕微犯罪的,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人民法院申請,取得證據。 第四十一條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二條辯護人蒐集證據表明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或者是精神上無能力的人,法律不要求承擔刑事責任。辯護人應當將有關證據及時通知有關公共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二條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可以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三條辯護律師可以在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同意下,從他們那裡收集與本案有關的信息,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和取得證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四十三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並在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或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同意下,辯護律師可以從他們那裡收集與本案有關的信息。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四十四條辯護律師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瞞,毀滅或者捏造證據或者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通,或者ally嚇,引誘證人作假,干擾其他行為。司法機關的訴訟程序。 第四十四條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辯護人在這方面犯下的任何犯罪,應由偵查機關處理,而不由辯護人處理案件的偵查機關處理。 辯護人為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辯護人為律師協會的律師協會。 違反前款規定的,適當的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處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處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四十五條被告人可以在審判期間拒絕讓其辯護人繼續為他/她辯護,也可以將其辯護委託給另一辯護人。 第四十五條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主張委託辯護人辯護。
第四十六條公訴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方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當自案件移送檢察之日起,自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表。 私人起訴的私人檢察官及其法律代表,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方及其法律代表,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表。 第四十六條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審查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作為一名正式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起訴前移送審查的案件的檔案記錄之日起三日內,將附帶的民事訴訟及其法律案件通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親屬和當事人。代表,他們有權委託訴訟代表。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自訴之日起三日內,將自訴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方及其法定代表人通知其有權委託他人。訴訟代表。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被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及其代理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訴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有權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四十七條委託訴訟代表,應當比照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委託訴訟代理人,參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辯護律師有權將其在業務過程中了解的委託人的信息保密,但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其在業務過程中認識到的信息,並註明。客戶或其他人將犯或正在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犯罪或嚴重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 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的人的安全的犯罪的,及時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四十九條辯護人,訴訟代表認為有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可以向同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或者控告。其工作人員阻礙了他/她合法行使訴訟權利。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請求書或指控,如確認請求書或指控的真實性,則通知有關機關糾正。 第四十九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反對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可能或者控告。或控制告誡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五章證據 第五章證據
第五十條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均為證據。 第五十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應包括: 證據包括:
(三)物證; (一)物證;
(2)文件證據; (二)書證;
(六)證人證詞;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的陳述;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和免責;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專家意見; (六)鑑定意見;
(七)犯罪現場調查,檢查,鑑定和調查實驗記錄; 和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的真實性必須得到確認,然後才能被接受作為作出裁決的基礎。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公訴案件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私人起訴案件,由私人檢察官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 第五十一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法官,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在收集和取得可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罪或無罪,或案件是否涉及嚴重刑事罪行的證據時,應遵守法定程序。 嚴禁他們使用酷刑勒索悔,通過威脅,誘惑,欺騙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強迫任何人提供證明自己有罪的證據。 他們應確保所有參與案件或了解案件情況的公民都可以客觀地提供所有可用證據,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要求此類公民提供調查協助。 第五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遵循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批准逮捕的要求,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和人民法院的書面判決,必須忠於事實。 有意隱瞞事實的人的責任應予調查。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提請批准起訴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像。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真實的證據。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案件偵查和處理過程中收集的實物證據,文件證據,音像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證據,可以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證據應予以保密。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適當保密。
任何人偽造,隱瞞或銷毀證據,無論他屬於案件的哪一方,都必須依法進行調查。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條對所有案件的審判,應遵循強調證據,調查研究的原則,對口頭陳述不予信任。 如果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自己是被告,則不得裁定被告有罪並被判處刑事處罰。 另一方面,只要沒有充分和具體的證據,即使沒有自己的陳述,被告也可能被判有罪並被判處刑事處罰。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識別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如果滿足以下條件,則認為證據足夠充分且具體: 證據確實,充分,適當符合以下條件:
(1)每個事實都有證據作為定罪和量刑的依據;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用於判決案件的證據的真實性已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確認; 和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3)基於對案件所有證據的綜合評估,確定的事實已經得到了合理懷疑的證明。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六條以暴力,威脅或其他非法手段蒐集的酷刑,證人證詞,受害人供述等非法手段,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勒索供詞。 不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會嚴重損害司法公正的實物證據或書面證據,應予以更正或合理解釋,如不作更正或合理解釋,則應排除在外。 第五十六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予以彌補。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適當補充補正或做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做出合理解釋的,該證據應予以取代。
依法排除在調查,起訴,審判前的檢查中發現的證據,不得作為作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補充排除的證據的,證明依法替代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指控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偵查人員非法收集證據的情形,有舉報,指控,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有此類行為的,由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核實。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在庭審中,法官認為本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證據可能是通過非法手段收集的,應當對證據收集手段的合法性進行法院調查。 第五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證據的,證明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有關當事人,其辯護人和訴訟代表有權依法向有關人民法院申請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 申請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有關線索或材料。 證據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替代。
第五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在進行法院調查時,應當承擔舉證手段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五十九條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證明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證明。
沒有證據支持收集證據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有關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作解釋。 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決定通知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作解釋。 有關調查人員或其他人員也可以主動要求出庭出庭作解釋。 人民法院通知的,有關人員也應當出庭。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適當出庭。
第六十條如果法院調查已確認或不能排除存在本協議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況,則不包括證據。 第六十條關於經過法院審理,確認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證明的,對有關證據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條證人的證言只有在經過雙方即公訴人和受害人雙方在法庭上對證人的訊問和盤問後,才可以作為判決的依據。作為被告和辯護人。 法院經調查發現證人有故意提供虛假證言或者隱瞞犯罪證據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和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六十二條掌握案件情況的,有舉證責任。 第六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不能區分是非或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肢體或智障的人或未成年人,無資格作證。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證證人及其近親的安全。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適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威嚇,侮辱,毆打或報復證人或其近親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足刑事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懷疑。
第六十四條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包括證人,專家或受害者或其近親的人身安全,涉及恐怖活動,團體犯罪集團性質的有組織犯罪,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等,因訴訟作證而受到威脅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保護措施: 第六十四條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據以下一項或多項保護措施:
(一)對上述人員的真實姓名,住址,用人單位和其他個人信息保密;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措施避免出庭作證者的真實面貌或真實聲音;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某些人與證人,專家,被害人及其近親接觸;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採取特殊措施保護上述人員的人身和居住安全; 和/或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5)其他必要的防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專家或受害人,由於其在訴訟中的證詞而認為其人身安全或近親屬的人身安全處於危險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申請保護。公安機關。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適當配合。
第六十五條證人有權為其提供的交通,住宿和餐飲費用提供證言義務。 發給證人的證言費,應當納入司法機關的業務支出,並由同級人民政府的公共財政保證。 第六十五條證人作證的補充並附有司法機關業務費用,由同級政府財政補助保障。
證人是單位僱員的,單位不得直接或變相扣除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支出。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簽發逮捕令,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出庭,命令將其保釋候審或者處分。 /她要進行住宅監視。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允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保釋候審: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一種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的,分別給予公共監視,刑事拘留或者補充處罰;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期徒刑或者從重處罰的,但在保釋候審中不會對社會構成威脅;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自理的,或者是處於懷孕或哺乳期的婦女,因此,如果他/她是被保釋候審; 或者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4)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拘留期已經屆滿,但案件尚未結案,因此需要將其保釋以待審。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保釋候審應由公安機關執行。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決定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保釋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提供擔保或者保釋。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九條擔保人必須是具有下列條件的人: 第六十九條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不參與本案的; (一)與本案無牽連;
(2)能夠履行擔保人的職責; (二)有能力預算保證義務;
(三)有權享有政治權利,不受人身自由的限制; 和 (三)版權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所和穩定的收入。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七十條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第七十條保證人既履行以下義務:
(1)確保其擔保人遵守本協議第71條的規定; 和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擔保人可能已經或者已經實施了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應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擔保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擔保人不履行上述義務的,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擔保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達成賠償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票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釋候審中被釋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第七十一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許可,不得離開所在城市或縣; (一)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變更後的2小時內向執行機構報告地址,用人單位和聯繫方式的變更;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化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傳喚及時出庭;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以任何形式乾擾作證的證人; 和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乾擾證人作證;
(5)不得銷毀或偽造證據,或與他人串通作出口供。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保釋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遵守下列一項或者多項: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某些地方;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2)不與某些人見面或通訊;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通信;
(三)不從事某些活動; 和/或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駕駛證交還執行機關保管。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釋候審中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應當沒收部分或全部保釋金,並視具體情況,責令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寫信。承認re悔,再次支付保釋金或提供擔保人,或受到住宅監視或逮捕。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了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全部保證金,並且有所區別,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保釋候審的規定,可以按照相關規定拘留,然後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採取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預防。
第七十二條決定保釋等待審判的機關,應當在充分考慮到確保法律活動的正常進行的必要性,保釋等待審判的被釋放人的社會危害後,決定保釋金額;案件的性質和情況,可能受到的懲罰的嚴重程度,待保釋待審的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其他因素。 第七十二條取保候審人的決定機關適當的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民主。
提供保釋金的人應將款項支付給執行機構指定的銀行的專用賬戶。 提供保證金的人證明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釋期間未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應當在保釋期滿時向有關銀行收取退還的保證金,並出示保函。關於終止保釋等待審判或其他相關法律文書的通知。 第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監視: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以下一系列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1)他/她病重,無法照顧自己;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處於懷孕或哺乳期;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的婦女;
(3)他/她是唯一能夠撫養無法照顧自己的人的人;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4)考慮到案件的特殊情況或案件處理的需要,住宅監視更為合適; 或者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進行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5)拘留期屆滿尚未結案,因此有必要進行住所監視。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滿足了在保釋候審中獲釋的條件,但無法提供擔保人或支付保釋金,則可以將其置於住宅監視之下。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住宅監視由公安機關執行。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固定住所的住所,應當在其住所或指定居住地執行住所監視。 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涉及恐怖活動的犯罪和涉及大量賄賂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住所的住所監視可能妨礙調查,則在得到犯罪嫌疑人批准後,可以進行住所監視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所,案件調查專用場所等不實施住宅監視的情況下,在指定的住所實施。 第七十五條監視居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阻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指定居住地接受住所監視時,除非執行通知,否則應在執行住所監視後24小時之內將與其有關的信息告知其家人。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正確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居住場所監視下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委託維權者的,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居民居住地決定和執行住宅監督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施監督。
第七十六條在指定住所的住所監視期間,應當從處罰期限中扣除。 對於被判處公共監視的罪犯,每天的居住監視應計為處罰期限的一天;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其居所監視的期限為兩日,為刑期的一日。 被判處控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條在住宅監視下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第七十七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許可,不得將住所或住所置於住宅監視之下; (一)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許可,不得見面或通訊; (二)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通信;
(三)傳喚及時出庭;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以任何形式乾擾證人的證詞;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乾擾證人作證;
(5)不得銷毀或偽造證據,或與他人串通以取得口供; 和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
(六)將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身份證明和駕駛證交還執行機關保管。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嚴重違反前款規定,則可以將其逮捕;如果有必要逮捕,則可在逮捕前將其拘留。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準;需要糾正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預防。
第七十八條執行機關可以通過電子監視,專案檢查等方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遵守住所監視規定進行監視。可以監視住宅監視。 第七十八條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採取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給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保釋候審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住宅監視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等待保釋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在住宅監視之下的期間,不得暫停調查,起訴和處理案件。 如果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擔刑事責任,或者在等待保釋候審或居住監視期屆滿時,應立即終止該期限。 應及時將解僱通知保釋候審的人或處於住宅監視之下的人以及有關實體。 對於發現不適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居住,適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八十條犯罪嫌疑人,被告逮捕,應當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八十條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八十一條有證據支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處以有期徒刑或者從重處罰,並不能有效預防有關當事人對社會造成的下列危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如在保釋候審中被釋放,應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第八十一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超過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以下社會危險性的,應採取措施:
(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再次犯罪;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確實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危險;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銷毀或者偽造證據,干擾作證的證人或者串通作證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串供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對被害人,舉報人,原告進行報復; 或者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企圖自殺或者越獄。 (五)企圖自殺或逃跑的。
為了批准或決定逮捕,應考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犯罪行的性質和情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方認罪答辯等,是否會造成社會危險。發生。 批准或者決定糾正,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如果有證據支持犯罪事實,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有可判處十年有期徒刑或更嚴厲刑罰的犯罪,或有證據支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為的,可以處有期徒刑或者從重處罰,但有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高於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高於刑罰,曾經犯罪犯罪或身份不明的,應予以懲處。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審判中獲保釋或受到住所監視,則如果其嚴重違反關於在審判或住所監視中保釋的規定,可以被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涉嫌。
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況下,初步拘留被公然抓獲的人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預防:
(1)如果他/她準備犯罪,正在犯罪或在犯罪後立即被發現;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目擊者認定為犯罪;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其屍體或住所發現犯罪證據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企圖自殺或逃跑,或者是逃犯;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他/她是否有可能毀壞或偽造證據或認罪;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可​​能的;
(六)未告知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和 (六)不講真實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如果強烈懷疑他/她從一地到另一地,反复地或在幫派中犯罪。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人的。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拘留或者逮捕他人的,應當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方的公安機關,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配合。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預防,糾正的時候,應通知被預防,重新安置的人的公安機關,被預防,逮捕的人員的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條下列人員可以被公民全部扣押,並交付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第八十四條關於有以下一級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轉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1)犯罪或在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任何人;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2)任何被捕的人;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越獄的; 和 (三)越獄逃跑的;
(4)任何被追捕的人。 (四)正處於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拘留人時必須出示拘留證。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預防證。
被拘留者被拘留後,應立即在24小時內轉移到拘留所進行拘留。 除非在拘留後24小時內將被拘留者的家屬通知拘留,除非無法處理通知或被拘留者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或恐怖主義活動罪的犯罪,並且這種通知可能會妨礙調查。 在消除妨礙調查的情況後,應立即將有關信息通知被拘留者的家屬。 攻擊後,適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阻礙偵查的任何其他,適當在預防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八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內訊問被拘留的人。 公安機關一經發現不予羈押,應立即釋放該人,並出具釋放證明。 在發現不適當預防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書面提出批准逮捕的請求,並將案捲和證據一起提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出檢察院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要求偵破犯罪嫌疑人的時候,適當寫出提請批准起訴書,伴隨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 第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糾正,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以下幾種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滿足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一)對是否符合康復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申請在檢察人員面前陳述的; 或者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3)調查活動可能涉及重大違法行為的地方。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在審批逮捕的過程中,可以詢問證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並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提出陳述意見的請求時,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訴訟,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九條首席檢察院對人民檢察院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審批決定。 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八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九十條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出批准逮捕的案件後,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決定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 人民檢察院決定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執行,並及時將結果告知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不予逮捕的,應當說明理由。 認為必要的補充調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條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糾正的案件進行審查後,適當根據情況分別做出批准糾正或不批准糾正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攔截的,人民檢察院正確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逮捕被拘留者的,應當在拘留後三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審查請求。 在特殊情況下,提交審批請求的期限可以延長一到四天。 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糾正的,應當在預防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至於逮捕涉嫌犯罪的主要嫌犯,犯罪嫌疑人從一個地方到另一個地方,反復發生或在一個團伙中,提交審查和批准請求的期限可延長至30天。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書面批准逮捕的請求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 人民檢察院不予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被拘留者,並將結果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 如果有必要進一步調查,並且被釋放者符合在保釋候審中進行保釋或進行住所監視的條件,則應允許他/她在保釋候審中被釋放或依法受到住所監視。 人民檢察院不批准糾正的,公安機關採取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第九十二條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予逮捕的決定是不正確的,可以提出複議,但必須立即釋放被拘留者。 公安機關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要求下一級人民檢察院進行複議。 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審查,決定是否進行變更,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九十二條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糾正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預防的人立即釋放。 。上級人民檢察院必須立即復核,確認是否更改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 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糾正證。
逮捕後,應立即將被捕者轉移到拘留所進行拘留。 除非無法處理通知,否則應在逮捕後24小時內通知被捕者的家屬。 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糾正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阻止人的家屬。
第九十四條逮捕後的二十四個小時內,必須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決定逮捕的人進行訊問,對被逮捕的人經公安機關批准,應當由公安機關進行訊問。人民檢察院。 如果發現不應逮捕該人,則必須立即將其釋放並簽發釋放證明。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起訴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予以糾正的人,都必須在糾正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九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被捕後,有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繼續審查拘留的必要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釋放或者改變強制措施。 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糾正後,人民檢察院仍應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提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的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立即取消或者修改。 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用其他措施代替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及時更換或變更。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七條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近親屬,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十七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的案件,在本條規定的偵查,起訴前審查,一審,二審程序規定的期限內不能結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予釋放。 在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或審判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能會被保釋候審或置於住宅監視之下。 第九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押出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押金,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妥為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在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屆滿後,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並在審判或者居住監視下終止釋放保釋金。 ,或依法更改強制性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親屬,辯護人有權在法定期限屆滿後,請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終止強制措施。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對被強制執行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一百條人民檢察院在批准逮捕的過程中發現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改正,由公安機關通知人民檢察院。它已進行的更正。 第一百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糾正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將將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零一條受害人因刑事犯罪遭受財產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受害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零一條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發生國有財產或集體財產的損失,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可能會提起附帶的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所有權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採取保存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財產。 偶然的民事訴訟或人民檢察院的原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應當遵守《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採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人民法院審理偶然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據財產損失進行調解或者作出裁定或者判決。 第一百零三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做出判決,裁定。
第一百零四條附帶民事訴訟應當與刑事案件一併審理。 只有在防止刑事案件審判中過分延遲的目的,同一司法組織在完成刑事案件審判之後,才能繼續審理附帶的民事訴訟。 第一百零四條附帶民事訴訟的同罪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伴隨民事訴訟。
第八章時段和服務 第八章期間,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期限按小時,日,月計算。 第一百零五條期間以時,日,月計算。
時間段開始的小時和天數不應計入該時間段內。 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
法律規定的時間段不包括旅行時間。 在期限屆滿之前寄出的上訴或其他文件,不應視為逾期。 法定狀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吸引力狀或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法定期間的最後一天為公眾假期的,以公眾假期後的第二天為該時段的到期日。 但是,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罪犯的期限應在該期限的最後一天到期,並且不得由於公共假期而延長。 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押期間,必須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第一百零六條當事人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完成任務的,可以解除障礙後五日內,繼續進行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完成的訴訟。 第一百零六條處於由於無法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是否批准前款規定的申請。 前款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七條傳票,通知書和其他法院文件應當親自送達收件人; 如果收件人不在,則其家人的成年成員或其單位負責人可以代表他/她接收文件。 第一百零七條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必須接受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或收件人代表拒絕接受文件或拒絕在收據上簽名或蓋章的,送達文件的人可以要求收件人的鄰居或其他證人到現場,說明情況。給他們,將文件留在收件人的住所,在服務證明上記錄拒絕的細節和服務日期,並在其上簽名; 因此,該服務應被視為已完成。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為了本法的目的,下列用語的定義是: 第一百零八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取證,偵查和查明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開展的專門偵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措施。 (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針對刑事案件,按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2)“當事方”是指在偶然的民事訴訟中的受害者,私人檢察官,犯罪嫌疑人,被告以及原告和被告。 (二)“歪”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3)“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人的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以及負責該人保護的國家機關或公共組織的代表;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四)訴訟中的“參加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表人,訴訟代表,辯護人,證人,專家證人和口譯員; (四)“訴訟參與人”是指訴訟,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5)“訴訟代表”是指在公訴案件中受害人及其法律代表或近親委託的人,在自訴案件中由私人檢察官及其法律代表委託的人,以及受其委託的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方及其法律代表代表他們參加法律訴訟。 (五)“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6)“近親”是指一個人的丈夫或妻子,父親,母親,兒子,女兒以及同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 (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部分立案,調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立案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九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在其管轄範圍內立案偵查。 第一百零九條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劃分範圍,立案偵查。
第一百一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舉報或者提供信息。 第一百個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或控告。或財產權,或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起訴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應當接受一切舉報,指控和信息。 案件不屬於管轄範圍的,應當將案件移送主管機關,並通知舉報,提起訴訟或者提供情報的人。 如果案件不在其管轄範圍內而要求採取緊急措施,則應採取緊急措施,然後再將案件移交給主管機關。 對於不屬於自己分配的,有權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承認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必須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分子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起訴的,適用第三款的規定。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第110條報告,指控和信息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交。 收到口頭報告,指控或信息的官員應對其進行書面記錄,在向記者,指控或告密者宣讀無誤後,應由他/她簽名或蓋章。 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可以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蓋章。
接到指控或舉報的人員應向被告或舉報人清楚地說明作出虛假指控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但是,與事實不符的投訴或信息,甚至是錯誤的投訴,都應嚴格區別於虛假指控,只要不涉及捏造事實或偽造證據的情況。 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適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和誣告嚴格意義上的區別。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保證報告人,被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的安全。 舉報人,被告人,舉報人不願向社會公開其舉報,舉報,投訴,舉報的名稱和行為的,應當對其保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適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適當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在其管轄範圍內,及時審查舉報人,被告人,舉報人提供的材料以及自願投降的罪名。 認為有犯罪事實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提起訴訟。 如果它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事實顯然是偶然的,不需要調查刑事責任,它就不應提起訴訟,並應將原因通知被告。 如果被告不同意該決定,則他/她可以要求重新考慮。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關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按照指定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適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第一百一十三條人民檢察院認為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後者沒有這樣做,或者受害人認為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公安機關認為應當立案偵查。尚未將受害者帶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理由站不住腳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接到通知後,由公安機關立案。 第一百一十三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適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適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通知通知後適當案。
第一百一十四條自訴案件,受害人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受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依法接受。 第一百一十四條關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調查 第二章偵查
第一節總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公安機關對立案的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和取證,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或者構成輕罪,重罪。 依法公然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五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適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犯罪,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適當依法補救。
第一百一十六條公安機關經調查後,應當對有確鑿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案件進行初步調查,以核實收集到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六條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適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其中核實。
第一百一十七條有關當事人,其辯護人,訴訟代表或利害關係方認為司法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司法機關提出請求或控告。以下行為: 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而言,第一百一十七條處有爭議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有權向該機關機關或控告:
(1)在法定期限屆滿後未下令解除,終止或更改強制性措施的; (一)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補充釋放,解除或變更的;
(二)未交還保釋金的,應交還審判前的保釋金; (二)適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與本案無關的財產;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未按要求終止財產的封存,扣押,凍結的; 或者 (四)適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5)挪用,挪用,私自分割,更換或​​違反有關規定使用已被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接受請願或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請願或控訴。 提出請願或控告的一方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起上訴。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關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上訴。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申訴進行及時審查,發現申訴屬實的,應當通知有關機關糾正。 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起訴;人民檢察院直接起訴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進行。人民檢察院對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機關重新校準。
第二節犯罪嫌疑人的訊問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進行。 在審訊期間,必須有不少於兩名調查員參加。 第一百一十八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
犯罪嫌疑人被轉移到拘留所羈押後,偵查人員應當在拘留所內進行訊問。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押後,偵查人員試圖進行訊問,適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犯罪嫌疑人不需要被逮捕或者拘留的,可以傳召到其居住的城市或者縣城的指定地點或者其住所進行訊問,但必須由犯罪嫌疑人出具證明文件。配備有關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 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由執法人員出示其工作證件進行口頭傳喚,但在訊問的書面記錄中應註明口頭傳票。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不需要逮捕,預防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城市,縣內部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可以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正確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票或被迫出庭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對於需要拘留或逮捕的嚴重情況下的複雜情況,傳票或被迫出庭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傳喚,逮捕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預防,干預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犯罪嫌疑人不得以連續傳票或被迫出場的偽裝被拘留。 當犯罪嫌疑人被傳喚或被迫出庭調查時,應保證有必要的食物和休息。 不可行的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二十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並說明有罪情況或者說明無罪。 然後調查人員可能會問他問題。 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調查人員的問題,但有權拒絕回答與案件無關的任何問題。 第一百二十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一旦開始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但是,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偵查犯罪嫌疑人時,偵查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律允許對真實認罪的人寬大處理的法律規定以及認罪認罪的規定。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承認犯罪嫌疑人所有權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犯罪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在訊問聽力,言語障礙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善於使用手語,並在筆錄中註明。 第一百二十一條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適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二十二條訊問筆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以備查驗。 犯罪嫌疑人不能夠閱讀的,應當記錄。 如果記錄中有遺漏或錯誤,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補充或更正。 犯罪嫌疑人承認記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調查人員還應當在記錄上簽名。 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寫個人陳述,則應允許他這樣做。 必要時,調查人員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寫個人陳述。 如果發現有遺漏或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適當准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二十三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在犯罪嫌疑人捲入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中,應當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第一百二十三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為了完整起見,應在整個詢問過程中進行記錄或錄像。 錄音或者錄像適當全程進行,保持最佳。
第三節證人的訊問 第三節詢問證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調查人員可以在現場詢問證人,其雇主的住所,住所或證人指定的地點。 必要時,可以通知證人在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作證。 現場詢問證人的,調查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 證人在其雇主所在地,住所或證人指定的地點受到訊問的,調查人員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 在第一百二十四條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現場詢問證人,證明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證明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證人應單獨接受訊問。 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訊問證人時,應當指示其如實提供證詞和作證,並應告知故意提供虛假證詞或隱瞞刑事證據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詢問證人,有權告知他證明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法律》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也適用於對證人的訊問。 第一百二十六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本節所有條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對受害人的訊問。 第一百二十七條詢問被害人,適用本節各條規定。
第四節研訊與考試 第四節勘驗,檢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偵查人員應當對犯罪現場,物體,人員,屍體進行調查或者檢查。 必要時,可以指派或邀請專家在研究人員的指導下進行調查或檢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偵查人員針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進行驗驗或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分配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二十九條每一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存犯罪現場,並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出人員進行調查。 第一百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
第一百三十條偵查人員進行偵查或者偵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簽發的文件。 第一百三十條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條死因不明的,公安機關有權下令進行屍檢,並通知死者家屬在場。 第一百三十一條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第一百三十二條為了確定受害者或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受傷情況或身體狀況,可以進行身體檢查,並可以收集指紋,血液,尿液和其他生物樣本。 第一百三十二條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或其他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接受檢查,偵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強制檢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對女性的檢查應由女性官員或醫生進行。 檢查婦女的身體,適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三十三條筆錄或者筆錄應當有筆錄,筆錄應當由筆錄或者筆錄的人員和目擊者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三條勘驗,檢查的情況適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時認為需要重複公安機關的詢問或者審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再次進行詢問或者審查,可以派檢察官參加。在裡面。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複驗,複查,並且可以派遣檢察人員參加。
第一百三十五條確定案件情節,必要時可以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進行調查試驗。 第一百三十五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有關研究實驗的信息應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參與者簽名或蓋章。 偵查實驗的情況適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
在進行調查實驗時,禁止採取任何危險,侮辱任何人或冒犯公共道德的行為。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破壞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五節搜索 第五節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條為了蒐集犯罪證據並追查犯罪者,偵查人員可以搜查犯罪嫌疑人,任何可能藏有犯罪證據或犯罪證據的人的個人,財產和住所,以及其他有關場所。 第一百三十六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犯罪犯或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或者社會公眾的要求,提交犯罪嫌疑人的實物證據,書面證據,視聽材料以及其他證據,可以作為犯罪嫌疑人或者無罪證據。安全機構。 第一百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第一百三十八條進行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第一百三十八條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如果在逮捕或拘留期間發生緊急情況,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行搜查。 在執行逮捕,預防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條搜查期間,被搜查人員或者其家人,鄰居或者其他目擊者應當在現場。 第一百三十九條在搜查的時候,適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對女性屍體的搜查應由女警官進行。 搜查婦女的身體,有權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四十條應當對調查情況進行記錄,並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或者其家庭成員,鄰居或者其他目擊者簽名或者蓋章。 如果被搜查者或其家人已成為逃犯或拒絕在記錄上簽名或蓋章,則應在記錄中註明。 第一百四十條搜查的情況適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在筆錄上註明。
第六節查封,扣押重大證據和證明文件 第六節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一百四十一條偵查發現的一切可能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的財產和文件,都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與案件無關的財產和文件,不得封存或扣押。 第一百四十一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封存或扣押的財產和文件應妥善保存或封存以備保管,不得使用,更換或損壞。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損毀。
第一百四十二條查封,扣押的財產,文件應當有見證人在場,並應當有該財產,文件的持有人在場。 清單應在現場一式兩份,並由調查人員,證人和所述持有人簽字或蓋章,一份給持有人,另一份交給檔案,以備將來參考。 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四十三條偵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通知郵電部門檢查,移交有關郵件。癲癇發作。 第一百四十三條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馬上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當不必要繼續扣押時,應立即通知郵電辦公室。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第一百四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經調查要求,可以依照適用規定取回或者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資金份額或者其他財產,在這種情況下,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審查或者凍結。提供合作。 第一百四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據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資金份額或其他財產不得重複凍結。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第一百四十五條查封,扣押的財產,文件,郵件或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或資金份額,應在與調查無關的三日內予以釋放和歸還。 第一百四十五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加入退還。
第七節專家鑑定 第七節鑑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為了解決案件的特殊情況,需要解決與案件有關的某些特殊問題時,應當指派或者邀請專家進行鑑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分配,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鑑定後,專家應當書面提出鑑定意見,並簽名。 第一百四十七條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正確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簽名。
專家故意提出虛假鑑定意見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鑑定人非法作虛假鑑定的,承擔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八條偵查機關應當將有關專家鑑定的意見通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其作為證據。 根據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提出的申請,可以進行補充專家驗證或其他專家驗證。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疾病接受核查的時間,不包括在辦理案件的時間之內。 第一百四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八節技術調查措施 第八節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條公安機關對案件立案後,可以根據犯罪偵查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程序,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組織犯罪的,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犯罪集團性質的團體犯罪,與毒品有關的重大犯罪或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 第一百五十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後,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計劃,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對於重大腐敗,賄賂案件,或者重大案件,涉及濫用職權嚴重損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立案後,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刑事偵查的需要在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並按照適用規定移交給有關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在通緝名單上或已批准或決定逮捕的逃犯,犯罪嫌疑人或逃犯,可以在批准後採取必要的技術調查措施。 追捕被通緝或批准,決定起訴的在逃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應當根據刑事偵查的需要,決定批准採取的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以及採取這種措施的當事方。 批准決定自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如果不再需要技術調查措施,則應立即終止。 對於困難和復雜的案件,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需要採取技術調查措施,則其有效期可經批准延長,每次延長最多三個月。 第一百五十一條批准決定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適當及時解除;對於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必須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通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五十二條嚴格按照批准的類型,適用當事人和期限執行技術調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條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
偵查人員應當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對偵查過程中掌握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保密,並應當立即銷毀通過偵查手段獲得的與案件無關的信息和資料。 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
通過技術調查手段獲得的材料僅可用於刑事案件的調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任何其他目的。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配合公安機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並對有關信息保密。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適當配合,一旦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條為查明案件情節,必要時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安排有關人員進行秘密偵查,但不得採取秘密偵查採取的措施。他人犯罪,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威脅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百五十三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瞞其身份實施偵查。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於涉及毒品,違禁品或財產交付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可以根據犯罪偵查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有控制的交付。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條依照本條規定,以調查手段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 如果使用此類證據可能威脅到相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導致其他嚴重後果,則應採取保護措施,以避免暴露所採用的技術措施和此類人員的真實身份,必要時,法官可以核實法庭外的證據。 第一百五十四條按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9節想要的訂單 第九節通緝
第一百五十五條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逃犯,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並採取有效措施將其逮捕,並將其繩之以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預防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各級公安機關可以在其管轄區域內直接發布通緝令,並應當要求具有適當權限的上級機關對轄區以外的區域發布通緝令。 本身在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過自己分割的地區,有權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
第十節調查結論 第十節偵查終結
第一百五十六條逮捕後在偵查過程中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 如果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結案,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延期一個月。 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七條因特殊原因,即使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仍不宜移送特別嚴重,複雜的案件進行審判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批准推遲審理該案。 第一百五十七條因為特殊原因,在延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下列案件,如果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內不能終結調查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中央直屬政府: 第一百五十八條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不便的偏遠地區的嚴重複雜案件;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涉及犯罪團伙的重大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涉及從一地到另一地犯罪的人的重大復雜案件; 和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4)涉及各方面,難以取得證據的嚴重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條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在法律第159條規定的延長期限屆滿後仍無法結束對該案的調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兩個月。 第一百五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六十條在調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的,從發現該犯罪之日起,重新計算拘留該犯罪嫌疑人的期限。根據此處的第160條。 第一百六十條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遵循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拘押期限。
如果由於拒絕提供真實姓名或地址而未知身份,則應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進行調查,在這種情況下,應將拘留犯罪嫌疑人的調查時限計算為確定其身份的日期,但不得中止對其犯罪行為的調查和取證。 如果確實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但犯罪事實很明確,證據充分而具體,則可以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名義進行起訴和審判。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真實的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以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押出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指控,審判。
第一百六十一條偵查機關根據辯護律師的要求,應當在偵查結束前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將其記錄在案卷中。 案卷應附有辯護律師的書面意見。 第一百六十一條在案件偵查終結之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有權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條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有犯罪事實明晰,充分,具體的證據。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書面起訴意見,並將案件檔案和證據一起提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和決定,並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案件移交。 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正確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附帶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案情並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書中說明。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適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第一百六十三條偵查中發現不應當調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將依法駁回。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並給予釋放證明,並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六十三條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追回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糾正的,可以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通知原已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 第十一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一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依照本章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收回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條和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四款,第四款第五項的規定的,逮捕或者拘留犯罪嫌疑人為犯罪嫌疑人。必要時,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規定,需要糾正,預防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做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六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拘留所直接受理的案件,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內訊問。 如果發現不應拘留該人,人民檢察院應立即釋放該人並簽發釋放證明。 第一百六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起訴的案件中被預防的人,應在預防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適當抵抗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直接逮捕的案件有必要逮捕被拘留者的,應當在十四日內作出決定。 在特殊情況下,做出逮捕決定的期限可以延長一到三天。 在不需要逮捕的情況下,應迅速釋放被拘留者。 需要進一步調查並且被拘留者滿足在保釋候審或居住監視下獲釋的條件時,被拘留者應在保釋候審中被釋放或依法置於居住監視之下。 第一百六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起訴的案件中被預防的人,認為需要糾正的,適當在十四日以內做出決定。 。對不需要注意力的,適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調查結束後,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提起公訴或者駁回本案的決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三章提起公訴 第三章提起公訴
第一百六十九條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法律,監督法對監督管理機構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進行補充核查的,應當將案件退還給監督機關進行補充調查,必要時也可以自行進行補充調查。 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監督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按照本法和監督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進行補充偵查。
監督機關移送的已經採取拘留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首先拘留犯罪嫌疑人,保留措施將自動終止。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拘留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逮捕,保釋候審或採取住所監視。 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將決定期限延長一到四天。 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限,不包括在起訴前的審查期間。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採取對犯罪嫌疑人先行預防,留置措施自動解除。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
(一)犯罪事實和情節是否明確,證據是否可靠,充分,犯罪的指控和性質是否已經正確確定;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二)是否有遺漏的犯罪行為或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人員; (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適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三)是否有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三)是否屬於涉案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案件是否有附帶民事訴訟; 和 (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
(五)是否正在依法進行案件調查。 (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對於重大或複雜的案件,可以允許延長172天。 犯罪嫌疑人認罪並接受處罰,並符合加急程序適用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十日內決定,對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期限可以延長到15天。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監督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做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適當在十日以內做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的管轄權發生變更的,從變更後的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計算起訴前的審查期限。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涉案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當值律師,受害人及其訴訟代表的意見,並將其記錄在案卷中。 案卷應附有辯護人或當值律師,受害人及其訴訟代表的書面意見。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適當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適當附卷。
犯罪嫌疑人認罪並接受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其訴訟權利和法律規定宣告有罪,並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當值律師的意見。受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以下事項上的意見,並記錄在案卷中: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罪的,人民檢察院認定其版權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以下事項的意見,並在案中記錄:
#(1)犯罪嫌疑事實,被指控的犯罪和適用的法律規定; (一)涉嫌者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2)關於減輕或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建議; (二)從輕,消除或免除歧視等從寬恕的建議;
(3)適用於認罪答辯後的審判程序; 和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應徵求意見的其他情況。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徵求值班律師的意見的,應當為值班律師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事先了解案件的有關情況。 人民檢察院按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適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接受處罰並同意量刑建議和適用程序的,應當在其辯護人或當值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罪承認書。 第一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在下列情況下,犯罪嫌疑人無需就認罪和懲罰接受簽名簽署認罪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罰,有以下一系列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認刑具結書:
(1)視力,聽力或言語受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是精神障礙者,但並沒有完全喪失識別或控制自己行為的全部能力;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沉默,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消失辨認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代表或者辯護人反對未成年人認罪並接受處罰的; 或者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無需認罪認罪的情況。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時,可以請求有關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程序所需的證據材料,並認為可以認為應當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根據本文第175條的規定,證據可能是通過非法手段收集的。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承諾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需要補充調查的案件,可以發回公安機關補充調查,也可以自行進行調查。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進行補充調查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 補充調查最多可以進行兩次。 補充調查結束並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計算審查和起訴的期限。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適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徹底。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人民法院認為尚無充分證據,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對不進行第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確實引起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已經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證據確鑿,充分,對犯罪嫌疑人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出起訴決定,依照審判管轄權的規定在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有關案件材料和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接受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本金,附加刑,緩刑是否適用等作出量刑建議; 並同時與案件一起移交認罪認罪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刑的,人民檢察院適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沒有事實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或者存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決定不起訴。 第一百七十七條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事實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對於較小的案件,根據《刑法》,不必對犯罪者進行刑事處罰或將其免除,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不提起公訴。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根據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採取措施,使調查過程中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騰出。 對未經起訴的人處以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布檢察意見,並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適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將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條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該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不起訴的人及其工作單位。 如果該人被拘留,應立即釋放他/她。 第一百七十八條不起訴的決定,適當公開宣布,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可以立即釋放。
第一百七十九條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提起公訴的,應當書面向公安機關下達決定。 公安機關認為不提起公訴的決定有誤的,可以要求復議,不予提出的,可以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第一百八十條人民檢察院決定不對涉及受害人的案件提起訴訟,應當將決定書以書面形式送達受害人。 受害人拒絕接受決定的,可以在收到書面決定後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請願,並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复議決定,應當通知受害人。 人民檢察院堅持不起訴的決定,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受害人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無需先提出請願書。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檔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條關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採取,請求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批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根據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不提起公訴的,仍然拒絕受理該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請求。收到書面裁定後七日內向檢察院起訴。 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審決定,通知不起訴的人,同時將決定書副本送達公安機關。 第一百八十一條關於人民檢察院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採取。人民檢察院適當做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第一百八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地承認犯罪嫌疑事實,立功立功或者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公安機關可以撤回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不起訴,也可以決定不起訴一項或多項指控的犯罪。 第一百八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多項不起訴。
未依照前款規定起訴或撤回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及其成果。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撤回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適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
第三部分審判 第三編審判
第一章審判組織 第一章審判組織
第一百八十三條在中,初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案件,應當由三名或者三名或者七名法官和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進行。 但是,在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或加急程序的案件,可以僅由一名法官審理。 第一百八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適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在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應由三至七名法官或三名至七名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審理。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對一審案件的審判由三至七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賠償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和抗議案件的審判,由三到五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庭進行。
合議庭成員的人數應為奇數。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資格是單數。
第一百八十四條合議組在進行審議時,如果意見有分歧,應根據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人的意見應記入筆錄。 審議記錄應當由合議組成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四條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人的意見應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五條聽證會後,合議組應當作出判決。 對於困難,複雜或重大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合議庭應將案件移交給法院院長,以決定是否將該案提交司法委員會討論。和決定。 合議庭應執行司法委員會的決定。 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做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合議庭證明執行。
第二章一審程序 第二章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公訴案件 第一節公訴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對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如果起訴書中有確鑿的犯罪事實,應當決定開庭審理。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關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可以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成員,並在十日以內將被告人檢察機關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之前。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適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到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之前,法官可以召集檢察官,有關當事方及其辯護人和訴訟代表舉行會議,以就撤回,證人名單,排除非法證據和其他審判進行討論並徵詢他們的意見。相關問題。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事實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確定開庭日期後,人民法院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和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召集有關當事人,並告知辯護人,訴訟代表,證人,專家和法院口譯人員,並為法院服務。在法院開庭至少三天前發出傳票和通知。 如果要在公開法庭開庭審理案件,應在原定公開法庭開庭前三天公開宣布被告的姓名,訴訟理由,開庭時間和地點。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準備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焦點,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到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審判的案件,證明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訴訟的情況應當書面記錄,並由法官和法院書記簽名。 上述活動的正確書寫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公開庭審中審理一審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如果有關當事方適用,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可以在非公開法庭開庭審理。 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個人秘密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涉嫌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未在公開法庭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在法庭上宣布不公開審判的理由。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證明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進行審理時,有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派人員出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賠償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九十條開庭時,審判長應確定當事各方是否已出庭,並宣布案件的主題; 宣布合議庭成員,法院書記員,檢察官,辯護人,訴訟代表,專家證人和口譯員; 告知當事方,他們有權要求撤出合議庭的任何成員,法院書記官,檢察官,任何專家證人或口譯員; 並告知被告他/她的辯護權。 第一百九十條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澄清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認識到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知道被告人所有權辯護權利。
被告人認罪並接受處罰的,審判長應當將被告認罪和接受處罰的訴訟權利和法律規定告知被告,並應當對被告認罪和接受處罰的自願性進行審查,並認罪認罪接受的承認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證明承認被告人所有權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條檢察官在法院宣讀起訴書後,被告和受害人可以就起訴書中所指控的犯罪行為發表陳述,檢察官可以對被告人進行訊問。 第一百九十一條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在偶然的民事訴訟中,受害人,原告和辯護人以及訴訟代表可以在主審法官許可下向被告提出疑問。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法官可以訊問被告。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檢察官,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表對證人的證言有異議的,證人的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請證人出庭。 第一百九十二條公訴人,涉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有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人員出庭作證作證時,應當適用前款。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檢察官,當事人,辯護人或訴訟代表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由專家出庭的,專家應當出庭作證。 專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後拒絕出庭作證的,鑑定結果不作為決定案件的依據。 公訴人,涉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有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絕不出庭作證的鑑定,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三條證人無正當理由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後沒有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迫該證人出庭,除非該證人是其配偶,父母或子女。被告。 第一百九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拒絕出庭作證的,應當對證人進行勸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與證人一起拘留不超過十日。人民法院院長的批准。 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在重新審議期間不得暫停拘留。 證人沒有正噹噹理由拒絕出庭或出庭後拒絕作證的,根據訓誡指示,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犯罪。被視為人對犯罪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复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九十四條證人作證前,法官應當指示其如實作證,並向其解釋故意作假證詞或隱瞞刑事證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在主審法官的許可下,檢察官,當事方,辯護人和訴訟代表可以對證人和專家證人進行訊問。 審判長認為與本案無關的任何疑問,應停止。 第一百九十四條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承認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鑑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適當制止。
法官可以質詢證人和專家證人。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條檢察官和辯護人應當向法院出示重要證據,供當事人確定; 不在法庭上的證人的證詞記錄,不在法庭上的專家證人的意見,調查記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件,應在法庭上宣讀。 法官應聽取檢察官,當事方,辯護人和訴訟代表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五條公訴人,辯護人合法向法院出示物證,讓辨認認出,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審判人員有權聽取公訴人,介入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六條合議庭在聽證會上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以便進行調查以核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六條法庭審理過程,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在進行調查以核實證據時,可以進行詢問,審查,查封,扣押,專家鑑定,詢問和凍結。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
第一百九十七條在庭審中,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表有權要求召集新的證人,取得新的重要證據,作出新的專家評估以及進行另一次調查。 第一百九十七條法庭審理過程,、和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
檢察官,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表可以向有關人民法院申請,通知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有關專家的鑑定意見發表意見。 公訴人,事實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做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院應作出是否批准上述請求的決定。 法庭對於上述申請,已經確認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中規定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應受適用於專家的規定的約束。 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鑑定人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所有與案件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和辯論。 第一百九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證明進行調查,辯論。
經主審法官許可,公訴人,有關當事方,辯護人和訴訟代表可以就案件的證據和情況發表意見,並可以進行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介入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宣布辯論結束後,被告有權作出最後陳述。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九十九條審判,陪審程序的參加者違反審判室秩序的,審判長應當警告其停止經營。 如果任何人不服從,則主審法官可能被強行帶出法庭。 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罰款或拘留須經法院院長批准。 被處罰人對罰款或者拘留所的決定不滿意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但是,在重新考慮期間不得暫停執行罰款或拘留。 第一百九十九條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等級,審判長必須警告製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罰款,罰款必須經過院長批准。被歧視人對罰款,預防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复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聚集群眾到法庭進行騷擾或指控,或侮辱,誹謗,恐嚇或毆打司法人員或訴訟參與者,從而嚴重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依法負責。 對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侮辱法庭,誹謗司法,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00條被告作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應宣布休庭,合議庭應進行審議,並在既定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提起訴訟。以下判斷: 第二百條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做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可靠,充分,依法認定被告有罪的,依法宣告有罪;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據此宣告無罪;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確鑿無罪判決;
(3)如果證據不足,因此不能被判有罪,則應根據證據不足和無根據的事實,宣布被告無罪。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確鑿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201條人民法院在對認罪答辯案件作出判決時,一般採用人民檢察院依法起訴的犯罪行為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二百零一條關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的時機,一般應採用人民檢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又有以下幾種的除外:
(一)被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承擔刑事責任的;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不適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認罪,接受處罰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圖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中的犯罪與審判中發現的犯罪不符的; 或者 (四)被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替代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判的情況。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事實。
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 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後的量刑建議仍然明顯不適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判決。
第202條在任何情況下,判決均應公開宣布。 第二百零二條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法院宣告判決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當事人的起訴書和已經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送達。 判決書應在未來某個固定日期宣布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書宣告成立後,立即將書面判決書送達已經提起公訴的有關當事方和人民檢察院。 書面判決也應送達辯護人和訴訟代表。 當庭宣告判決的,根據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陳述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案件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條書面判決書應當載有法官和法院書記的簽名,並註明期限和上訴法院。 第二百零三條判決書由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204條在審判期間,發生下列影響審判進行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推遲聽證: 第二百零四條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以下一級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有必要召集新證人,取得新的重大物證,進行新的專家鑑定或者再次審問的;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勘驗的;
(二)檢察官認為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調查的,並為此提出建議; 或者;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3)如果由於撤回申請而無法進行審判。 (三)由於申請迴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二百零五條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推遲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補充偵查。 第二百零五條遵循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賠償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206條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該案件: 第二百零六條在審判過程中,有以下幾種之一,致使案件在延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1)被告人病重,因此無法出庭;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越獄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3)私人檢察官因重病無法出庭,但沒有委託訴訟代表出庭; 或者;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4)不可抗力。 (四)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
一旦中止原因消失,審判應重新開始。 暫停期限不包括在審判期限內。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適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入理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條法院書記官應對整個訴訟程序進行筆錄,並由審判長審查,然後由審判長與法院書記簽字。 第二百零七條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適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後,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記錄中包括證人證言的部分應在法庭上宣讀或發給證人閱讀。 目擊者確認記錄無誤後,應在其上簽名或蓋章。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證明當庭宣讀或接受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後,證明簽名或蓋章。
法庭記錄應提供給當事方閱讀或應讀出給他們。 當事一方認為記錄中有遺漏或錯誤時,他/她可以要求進行補充或更正。 當事雙方確認記錄無誤後,應在其上簽名或蓋章。 被認為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改正。偵聽沒有錯誤後,可用簽名或蓋章。
第二百零八條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公訴之日起兩個月或者三個月內作出判決。 對於涉及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情節的應判處死刑或附帶民事案件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在特殊情況下,如果需要進一步延長期限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批准。 第二百零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適當在替代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伴隨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事實之一,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發生變更的,其處理期限應當自變更後另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計算。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必須進行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成並將案件移交給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應當重新計算處理該案件的時間。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成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處理案件中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有權向人民法院建議應當設置權利。 第二百零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節自訴案件 第二節自訴案件
第210條私人起訴的案件包括: 第二百一十條自訴案件包括以下案件:
(一)僅在投訴時處理的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受害人有證據證明屬輕罪的案件; 和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受害人有舉證證明被告因其行為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權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則沒有調查被告的刑事責任。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211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下列其中一種方式處理: 第二百一十一條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明確,證據充分的,應當在法院開庭審理; 或者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適當開庭審判;
(2)在缺乏刑事證據的私人起訴的情況下,如果私人檢察官無法出示補充證據,法院應說服他/她撤回其起訴或作出裁決以駁回該私人起訴。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該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縫定駁回。
私人檢察官在依法獲得兩次傳票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未經法院許可退出法庭開庭的,可以認為該案件已由私人檢察官撤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不到庭的,或者法庭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對證據有疑問並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以核實證據時,應適用該法第196條的規定。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自訴案件。 私人檢察官可以在宣布判決之前與被告和解或自行撤回私人起訴。 但是,調解不適用於本文第212條第(3)款規定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調解。
被告被拘留的,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由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 尚未拘留被告的,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自訴案件的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起訴羈押的,允許在六個月以內宣判。
第213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在提起自訴案件時可以對自訴人提出反訴。 關於私人起訴的規定應適用於反請求。 第二百一十三條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
第三節簡易程序 第三節簡易程序
第214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初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可以依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一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具體,充分的;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認罪,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和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所謂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3)被告人對簡易程序的適用沒有異議。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採用簡易程序。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第215條總結程序不適用於下列情況之一: 第二百一十五條有下列第一步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1)被告視力,聽覺或言語有障礙,或者是沒有完全喪失識別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弱智人士; (一)被告人是盲,沉默,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識別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共同被告人不認罪或不反對採用簡易程序的; 或者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4)在其他情況下不適合採用簡易程序的情況。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第216條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應處以不超過三年的定期監禁或更輕的刑罰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成合議庭或由一名法官審理此案。 ; 被告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二百一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組成合成議庭進行審判。
依照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有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派人員出庭。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適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217條對於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法官應就被告所犯罪行的事實,向被告提出質疑,將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告知被告,並確認被告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必須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218條對於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在法官許可下與檢察官或私人檢察官及其訴訟代表進行辯論。 第二百一十八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第219條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服從本章第一節關於服務期限,訊問被告,訊問證人和專家,出示證據和進行法院辯論的程序規定,但人民法院應審理最終陳述。宣告判決之前對被告人的權利 第二百一十九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於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第二百二十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結案。 如果被告可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期限可延長到一個半月。 第二百二十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規定在補充後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第212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發現簡易程序不適合本案的,依照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第二百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按照遵循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第四節加急程序 第四節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案件事實明晰,證據確鑿,充分的,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輕刑的初級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認罪並同意適用加急程序,加急程序可能適用,這種情況應僅由一名法官審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的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加急程序。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第22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加急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1)被告視力,聽覺或言語有障礙,或者是沒有完全喪失識別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弱智人士; (一)被告人是盲,沉默,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識別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是未成年人的; (二)單人是口頭人的;
(二)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共同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的,應當以起訴,量刑建議或加急程序為由;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及其受害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未就附帶的民事訴訟尋求賠償的調解或和解協議的; 或者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的;
(六)不適用加急程序的其他情況。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第224條按照加急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於送達程序的時限的規定的約束,一般不進行調查和辯論。 但是,在宣布判決之前,應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的最終陳述。 第二百二十四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必須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對於根據快速量刑程序審理的案件,應在法院宣布判決。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適噹噹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條適用加急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裁定; 可以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結論期可以延長為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五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在取代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226條審判期間,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承擔刑事責任,或者被告認罪並接受其意志的處罰,或者如果被告否認他/她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或其他不適用迅速程序的情況,則應根據本章第1節或第3節的規定重審該案件。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不適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承認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縫程序審理官的正確的,適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第三章二審程序 第三章第二審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告人,檢察官或其法定代表人不接受地方人民法院各級裁決的一審判決,命令,有權在下一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或口頭上訴。更高層次。 被告的辯護人或近親屬可以在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提起上訴。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法院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呼籲。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方或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針對地方人民法院在處理附帶民事訴訟的任何級別的判決或一審命令中的這一部分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共有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不得以任何藉口剝奪被告提出上訴的權利。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擴大剝奪。
第二百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中存在確定性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議。 第二百二十八條地方地方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百二十九條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接受地方人民法院各級判決的一審判決,應當自收到書面判決之日起五日內,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議。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受害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請求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提出抗議並給予答复。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法院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其正式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正確執行是否抗訴的決定和回復請求人。
第230條上訴或抗議判決的時限為XNUMX天,上訴或抗議命令的時限為XNUMX天。 期限自收到書面判決或命令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三十條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吸引力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判決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第231條被告人,私人檢察官或原告或被告人在偶然的民事訴訟中通過最初審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應在三天內將上訴請求連同案件檔案一起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的證據; 同時應將上訴書的副本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另一方。 第二百三十一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認定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起訴案件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上訴副本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旁聽。
偶然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檢察官,原告人,被告人直接向二審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上訴請求移送原先審理此案的人民法院。交付給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另一方。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起訴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故事。
第二百三十二條地方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一審判決提出異議的,應當向原審該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並將書面異議書抄送原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最初審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書面抗議與案件檔案和證據一併移交給下一級人民法院,並將書面抗議的副本抄送當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條地方地方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適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原審人民法院適當將抗訴書合併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且將抗訴書複製送交一級。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議不當的,可以將抗議從同級人民法院撤回,並通知下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抗訴不當,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並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233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一審判決中確定的事實和法律適用情況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抗議範圍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法定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排除隱瞞或抗訴範圍的限制。
如果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一些被告提出上訴,則該案仍應進行整體審查和處理。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適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下列案件: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關於下列案件,適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1)上訴案件,被告,私人檢察官及其訴訟代表對一審中確定的事實或證據有異議,且異議可能影響案件定罪和量刑;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上訴案件,判處被告人死刑; (二)被告人被判處處刑刑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 或者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4)屬於其他情況的上訴案件,需要在法庭上進行審判。 (四)其他法定開庭審理的案件。
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時候,應當訊問被告人,並與其他有關方面,辯護人和訴訟代表進行協商。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適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制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在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提出異議的案件或者二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中,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人員參加開庭。 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此案後,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檔案,由人民檢察院在一個月內完成審查。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檔案的時間不包括在審判期限內。 第二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有權派員出席法庭。檢察院查閱案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三條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一審判決請求書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下列其中一種方式處理: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在事實,法律的適用上是正確的,在量刑上是適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下令駁回上訴或者抗議,並維持原判決。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適當裁定駁回收回或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沒有事實認定錯誤,但是法律適用錯誤或者判決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修改。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適當改判;
(三)原判決書中的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實後修改判決,也可以撤銷原判決書,交還原審人民法院複審。 。 (三)原判決事實清晰或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恢復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人民法院已依照前款第(三)項對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的,被告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異議的,由第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法作出判決或裁定,不得將案件退回原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遵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認定判決後,被告人提出承認或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採取依法作出判決或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或其近親屬提起的上訴案件,不得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 第二審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原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除有犯罪事實外,人民檢察院提起補充起訴的,原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對被告的處罰。 。 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前款規定的限制不適用於人民檢察院提出異議的案件或者私訴人提起上訴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238條二審人民法院發現一審人民法院以下列方式之一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並將案件退回原審的人民法院。重審: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以下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做法之一的,應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法律關於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提款制度的; (二)違反迴避制度的;
(3)剝奪當事方依法規定的訴訟權或限制這種權利,這可能會妨礙審判的公正性; (三)剝奪或限制了立法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非法組成司法組織的; 或者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5)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行為,可能會妨礙審判的公正性。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條最初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一審程序,組成一個新的合議庭,審理該案件。 對於重審後的判決,可以根據該法第239條,第227條或第228條的規定提出上訴或抗議。 第二百三十九條原審人民法院關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當補充組成合議庭,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於重新審判後的判決,遵循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抗訴。
第二百四十條(二審)人民法院對一審裁定書進行上訴或者異議後,應當分別參照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三條或者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或者異議或者撤銷原裁定書。法律第240條。 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裁定的上訴或抗訴,經過審查後,應當參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和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分別正確使用裁縫定植回上訴,抗訴,或者撤銷,變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最初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還審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二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審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人民法院除適用本章規定外,還應當參照一審程序審理上訴,抗議案件。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或抗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現有規定的以外,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兩個月內,終止對上訴,抗議案件的審判。 被告人在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情形下,可判處死刑或附帶民事案件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的期限。中央直轄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法院。 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進一步延期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批准。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承認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伴隨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一級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決定受理的上訴,抗議案件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二審,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為終局裁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或者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產和財產,以備日後查驗,並應當編制財產清單。產生的果實,並隨案件轉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挪用或處置財產或應計水果。 受害人的合法財產應及時退還給受害人。 違禁品和其他不適合長期存放的物品應按照適用的國家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百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適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並製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任何用作證據的有形物品均應與案件一併轉讓。 對於不適合轉讓的有形物品,其清單,照片或其他證據文件應與案件一併轉讓。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證明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包括財產的處分,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等。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適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
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後,有關機關應當處分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和應收財產。 除依法退還給受害人的財產和應計水果外,所有這些財產和應計水果均應交由國庫管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後,有關機關依據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上繳國庫。
司法人員擅自挪用,挪用或者處分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和應收財產,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不構成犯罪,應給予司法人員紀律處分。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246條死刑應當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六條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條一審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被告不上訴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死刑的,可以提起審判或者重審。 第二百四十七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复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一審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被告不上訴,二審案件判處死刑的,均應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有權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八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兩年的,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八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對涉及死刑的案件進行審查,對最高人民法院對涉及死刑併中止執行的案件進行審查,應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進行。 第二百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庭進行。
第250條最高人民法院對涉及死刑判決的案件進行審查時,應當裁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死刑判決。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死刑判決,可以將案件重審或改判。 第二百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已經確認批准或者不批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可以改判。
第251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時,應當對被告人進行訊問,並應辯護律師的要求諮詢辯護律師。 第二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適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涉及死刑判決的案件時,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的審查結果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 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證明將死刑复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零二條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近親屬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關於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的請願書,但是,該判決或者裁定的執行不應當暫停執行。 第二百五十二條本身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253條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系親屬提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重審: 第二百五十三條透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替代符合以下一種之一,人民法院證明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或者裁定中確定的事實錯誤,可能影響案件定罪,量刑的;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作為定罪,量刑依據的證據不可靠,不足或者依法應當排除的,或者構成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相互矛盾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替代替代,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適用法律的原始判決,裁定有誤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審判,有可能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的; 或者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5)法官行賄受賄,貪污腐敗,為個人利益personal私舞弊,或者在審理本案時違反法律。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在決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的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中發現明顯錯誤的,應當將其移送司法委員會處理。用於處理。 第二百五十四條已有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下級人民法院的法律有效判決或裁定中發現肯定錯誤的地方,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的法律有效判決或裁定中發現一定錯誤的情況下級人民法院有權提起本案審判,也可以指示下級人民法院重審。 最高人民法院對有關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任何級別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有效判決或裁定中發現某些明顯錯誤的,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法院的法律有效判決或裁定中發現一定的錯誤的下級人民法院有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針對判決或命令提出抗議。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已有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實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起訴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提出異議的,由接受本次異議的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重審; 如果事實依據不明確,或者證據不足,可以指示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賠償組成的合議庭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明顯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示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五十五條上級人民法院責令下級人民法院重審案件,應當責令原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進行重審。 如果更合適的是原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則可以命令原人民法院重審此案。 第二百五十五條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便利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百六十五條案件由原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審的,應當成立新的合議庭進行重審。 如果是一審案件,應按照一審程序進行重審,可以對判決或裁決提出上訴或抗議。 第二審案件或者上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複審,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為終審判決。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合併組成合議庭進行。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根據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進行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人員參加開庭。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院長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決定重審的案件,有必要對被告採取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強制措施作出裁定。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案件,有必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強制措施作出決定。 第二百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執行原判決或者裁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審的案件,應當自作出決定自行提起審判之日或者自決定提起審判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束審判。決定重審此案。 如果有必要延長期限,則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做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款規定適用於人民法院受理並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判的抗議案件的審理期限。 需要指示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應當自受理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前級規定適用於下級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部分執行 第四編執行
第259條判決和裁定在法律上生效後應予以執行。 第二百五十九條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
以下判決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下列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1)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或抗議的判決和裁定;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二)終審判決; 和 (二)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死刑判決和上級人民法院批准的死刑判決,緩刑執行兩年。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第260條初審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的裁定,宣判後應立即釋放。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制裁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後應立即釋放。
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宣告或者批准立即執行死刑判決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應當簽署並下達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二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准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適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判處死刑並緩期執行兩年的罪犯在緩刑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行為,因此,應在該期限屆滿後依法減刑,執行機關應提交死刑判決書。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建議以作出裁決; 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表明犯罪分子有故意犯罪行為,應處以死刑,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此事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批准。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適當減少刑法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節嚴重,查證屬實,已經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對於犯有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二百六十二條上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命令後,應當在七日內下達死刑判決書。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暫停執行,並立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報告,以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二條下一級人民法院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適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判決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存在錯誤的;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2)如果在執行判決之前,罪犯揭露了主要的犯罪事實或提供了其他重大的立功表現,則可能需要對判決進行修改; 或者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是否懷孕。 (三)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1)項或第(2)項給出的導致中止死刑的理由已經消失的,只有在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交報告以簽字和簽發報告之後,才能執行該判決。執行死刑的另一命令。 因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原因中止執行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變更判決的請求。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下達死刑判決書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出人員監督執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適當的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死刑應當通過開槍,注射等方式執行。 死刑採用槍決或註射等方法執行。
可以在執行地點或指定的羈押地點執行死刑判決。 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部執行。
指示處決的司法人員應核實罪犯的身份,詢問罪犯是否有遺言或遺書,然後將罪犯移交給the子手執行死刑。 如果在執行前發現可能有錯誤,則應中止執行,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報告以命令執行。 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死刑的執行應予以宣布,但不得公開舉行。 執行死刑證據公佈,替代示眾。
判處死刑後,現場書記員應當書面準備死刑記錄。 導致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告執行死刑的情況。 執行死刑後,在場書記員適當寫成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將執行死刑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判處死刑後,下達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犯罪分子家屬。 執行死刑後,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有權通知罪犯家屬。
第二百六十四條交付犯罪分子執行刑事處罰的,交付犯罪分子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法律文件送達有關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法機關。 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由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移送監獄執行刑罰。 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剩餘刑期在交付他/她服刑之前不超過三個月,則該罪犯應改為在拘留所服刑。 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在有關公安機關的監督下服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於少年犯,其刑事處罰應在少年犯改造所內執行。 對未成年犯證據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逮捕罪犯,並通知其家庭成員。 執行機關證明將罪犯及時收押,和通知罪犯家屬。
刑期執行完畢後,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執行機關應當發給釋放證明。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二百六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五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重病,需要保釋的罪犯;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罪犯處於懷孕或者哺乳期的; 或者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的婦女;
(三)罪犯在日常生活中無法自理,在監獄外服刑的,不會危害社會治安。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臨時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在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情況下,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准許其在監獄外臨時服刑。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樣式的,可以臨時予監外執行。
如果犯罪分子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傷害或致殘,則不得將其釋放以保釋。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罪犯確有重病,必須保釋後,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診斷,並出具證明文件。 對罪犯確實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
在罪犯開始服刑之前,應由人民法院作出關於在監獄外臨時服刑的決定,人民法院應將罪犯移交給他/她服刑。 罪犯移交給有關部門服刑後,有關監獄或者拘留所應當就監獄外的臨時服刑提出書面意見,並向監獄管理機構或者監獄管理部門報告。省級或市(含區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批准。 在交付執行前,臨時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後,臨時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條監獄,拘留所提出監獄外臨時服刑的書面意見,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機關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百六十六條監獄,看守所提出的臨時予監外部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給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百六十七條決定或者批准臨時服刑的機關,應當將有關臨時服刑的決定抄送有關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臨時服刑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達決定或者批准臨時服刑的機關。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重新審查該決定。 第二百六十七條決定或批准臨時予監外執行的機關證明將予臨時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臨時予監外執行不當的,適當自通知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批准臨時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准臨時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立即立即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條犯罪分子經許可在監獄外臨時服刑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入獄: 第二百六十八條對臨時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以下幾種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一)發現罪犯不符合監獄外臨時服刑條件的; (一)發現不符合臨時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罪犯嚴重違反監獄外臨時服刑監督管理的規定的; 或者 (二)嚴重違反有關臨時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3)不再存在允許罪犯在監獄外臨時服刑的情況,並且罪犯的刑期尚未屆滿。 (三)臨時予監外執行的體現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
人民法院准許在監獄外臨時服刑的犯罪分子,應判處其判決,並將有關法律文件送達公安機關,監獄等。有關執行機關。 對於人民法院決定臨時予監事外執行的罪犯適當的補充收據監事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達安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凡不符合通過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得臨時服刑條件的罪犯,准予在監獄外服刑的,不包括在監獄服刑期間。句子。 罪犯在監獄外臨時服刑期間逃逸的,其逃避期限不包括在刑期執行期限內。 不符合臨時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臨時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監獄外臨時服刑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將其告知監獄。 罪犯在臨時予監外部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正確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罪分子被判處公開監視,緩刑,假釋或者在監獄外臨時服刑的,應當依法接受社區矯正的社區矯正。組織。 第二百六十九條對被判處監管,宣告緩刑,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二百七十條剝奪罪犯政治權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 執行期滿後,有關執行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分子及其雇主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基層組織。 第二百七十條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第271條判處罰款的犯罪分子未在期限內繳納罰款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其繳納。 如果罪犯由於無法抗拒的災難而在支付方面確實有困難,則可以下達命令以減少罰款或免除其付款。 第二百七十一條被判犯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有權強制繳納;如果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免除。
第二百二十二條沒收財產的一切判決,無論是補充處罰還是獨立判決,均由人民法院執行;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與公安機關共同執行。 第二百七十二條沒收財產的判決,或者附加適用或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第273條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再次犯罪的,或者在判決時尚不知道所發現的犯罪行為的,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二百七十三條犯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的時候所沒有的犯罪,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有罪,有期徒刑的,減刑或者假釋的,執行機關應當書面陳述。提案應當向有關人民法院決定並批准,並應當將該提案副本抄送有關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被判處監管,拘役,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實有悔改或立功表現,證明依法司法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提出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百七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關於減刑或者假釋的裁定不當的,應當自收到書面裁定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建議。法院進行更正。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成立新的合議庭,審理此案,並作出終審判決。 第二百七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庭進行審理,做出最終裁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在執行刑事處罰期間認為判決有誤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訴的,應當將該事項移送人民檢察院或者宣告該判決的人民法院處理。處理的原始判斷。 第二百七十五條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提議,適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百六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執行刑罰的執行機構進行監督,看其執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第五部分特殊程序 第五編特別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條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堅持以教育為主要手段,以處罰為輔的原則,進行教育,改革和改造。 第二百七十七條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當確保未成年人的訴訟權,確保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並指派熟悉身心特點的法官,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的未成年人承擔案件。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採取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由熟悉的未成年人嚴重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
第二百七十八條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作為未成年人的辯護人。 第二百七十八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通知法律協助機構替代律師提供提供辯護。
第二百七十九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可以根據情況調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受教育程度和監護條件。 第二百七十九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百八十條拘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行為應當嚴格限制。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有關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應當詢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並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二百八十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當嚴格限制適當的糾正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和人民法院決定糾正,適當的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被拘留或逮捕的未成年人,或正在服刑的未成年人,應與成年人分開拘留,管理和教育。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適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條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參加審訊和審判。 如果法定代表人無法到達或無法在場,或者他/她是他/她的同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其他成年親屬,或其學校或雇主的代表,其基本層級組織可以通知其住所或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參加訊問和審判,並應書面記錄有關信息。 出庭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行使訴訟權。 第二百八十一條關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存在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如果法定代表人或在場的其他人認為審理該案的人員在審訊或審判期間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則可以提出意見。 訊問記錄和法院記錄應提供給法定代表人或在場的其他人或將其讀出。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
在對未成年女性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應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在對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進行審判時,其法定代表人可在未成年人作出最後陳述後再作補充陳述。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在對未成年人或證人進行訊問時,應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282條未成年人根據《刑法特別規定》第四,五,六章涉嫌犯罪的,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輕的刑罰,並滿足起訴條件,但他/她已對罪行表示pent悔,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有條件的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有條件的不起訴決定之前,應當諮詢公安機關和受害人。 第二百八十二條關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該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公安機關要求重新審議或者審查有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或者有關受害人對該決定提出請願的,適用本公約第一百七十九條和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複核或者被害人植入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對人民檢察院有條件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起訴。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有條件不起訴的緩刑期間,有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有條件免予起訴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檢查。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犯罪嫌疑人的紀律,並配合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百八十三條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之中,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檢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從人民檢察院作出有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有條件不起訴的試用期不得少於六個月,但不得超過一年。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做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有條件免予起訴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應: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接受監督;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要求報告其活動;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在地的市,縣或者遷居前,應當取得監督機關的批准; 和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適當報經檢查機關認可;
(四)接受監督機關的要求進行教育和整頓。 (四)按照檢查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條緩刑期間,發現有關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有條件的不起訴決定,並提起公訴: 第二百八十四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引發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替換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新犯了犯罪或者因有條件不起訴決定之前的犯罪需要受到起訴; 或者 (一)實施新的犯罪或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嚴重違反公安規定或者監督機構有關有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檢查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緩刑期屆滿,有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涉及上述情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之中沒有上述事實,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作出了不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八十五條被告在審判時未滿十八周歲的案件,應當在封閉的開庭審理,但經未成年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該未成年人就讀的學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指派代表參加審判。 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第二百八十六條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犯罪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輕的刑罰,其犯罪記錄應當予以查封。 第二百八十六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不得為任何實體或個人提供密封的犯罪記錄,除非司法機關要求進行案件處理或相關組織根據國家規定進行取用。 依法查閱密封犯罪記錄的組織應當對其中的信息保密。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七條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案件,依照本條例其他規定處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進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現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規定進行。
第二章公訴案件中的和解程序 第二章透視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條下列案件的公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表示pent悔,並通過賠償和道歉獲得了被害人的寬恕,並且被害人自願接受和解的,可以達成和解協議。 : 第二百八十八條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可能可以和解:
(一)因私人糾紛引起的《刑法特別規定》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輕刑; 和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過失罪,除瀆職罪外,可以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從輕處罰。 (二)除瀆職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過去五年中犯有故意罪行,則本章中的程序不適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條刑事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與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進行協商,審查和解的自願性和合法性,並組織和解協議的準備工作。 。 第二百八十九條雙方雙方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有權聽取有關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零九條關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情況,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從輕處罰。 人民檢察院可以反過來建議有關人民法院處以寬大的處罰。 犯罪情節較輕,不予刑事處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不起訴。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處以輕刑。 第二百九十條關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提出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恕。
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序 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序
第291條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或者人民檢察院認定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恐怖主義犯罪活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國外以及監督機構或者公安機關的,應當及時審判。當局已將案件移交起訴,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犯罪事實已經查明,證據確鑿和充分,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律。 審查結束後,人民法院應當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罪的明晰內容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決定開庭。 第二百九十一條關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有權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規定的案件,由犯罪現場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的合議庭審理,在離開中國之前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庭進行審理。
第292條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司法協助的手段或者通過外交途徑提出的或者通過司法機關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被告的位置。 傳票後,被告未按照要求到場,又送達起訴書副本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公開庭審庭審理,依法判決,並處以非法所得和其他財產。案子。 第二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批准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另一種外交方式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地方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後,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有權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違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缺席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他人作為其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可以代其委託委託人。 被告人及其近親不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 第二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通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替代律師從而提供辯護。
第二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及其近親屬以及被告人作出書面判決。 對判決不滿意的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被告人及其近親屬也可以在被告人或其近親屬同意下提起上訴。 。 第二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實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議。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適當的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295條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自願投降或被俘的,人民法院應當重審。 第二百九十五條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被抓獲的,人民法院證明重新審理。
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由人民法院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執行處罰之前,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對判決或裁定提出異議的權利告知罪犯。 犯罪人對判決,裁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重審。 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法律效力後到案的,人民法院應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有權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批准重新審理。
如果根據有效的判決或裁定處置罪犯的財產確實有誤,則應退還該財產並給予賠償。 遵循法定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或者一旦返還,賠償。
第二百九十六條被告人及其大病代理人,直系親屬,被告人因重病無法出庭,訴訟中止六個月後仍不能出庭的,應當向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提出申請。或同意繼續進行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不在庭的情況下審理此案,並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九十六條因被告人納入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九十七條被告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判。 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判經人民法院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九十七條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適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審,被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判並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亡,死亡的沒收違法所得的程序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條檢察官在一年內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未發現腐敗,賄賂,恐怖活動等重大犯罪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死亡的,應當依照《刑法》沒收違法所得和其他財產。 第二百九十八條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按照刑法規定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編制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並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的,正確寫入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載有犯罪事實和違法所得的有關證據材料,並應當註明財產的種類,數額和所在地,以及財產是否被查封,扣押和凍結。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並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位置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和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二百九十九條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發生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的合議庭審理。 第二百九十九條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後,應當發佈公告。 該公告有效期為六個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或者委託訴訟代表參加訴訟。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公告期屆滿,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利害關係人出席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該申請。 人民法院在宣布期滿後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有權開庭審理。
第三百條人民法院經調查,聽證後,應當裁定沒收違法所得財產或者涉案其他財產,但應當依法歸還受害人財產。 。 不得沒收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並免於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百條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沒沒收;對不屬於應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近親,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或者抗議。 對於人民法院遵循前款規定做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上訴,抗訴。
第301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投降,在訴訟過程中被俘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審判。 第三百零一條在審理過程中,在逃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終止審理。
被錯誤沒收的財產應退還或償還給有關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確有錯誤的,替換為返還,賠償。
第五章對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五章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302條精神病患者犯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但根據法定程序經專家評估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可以給予強制醫療。繼續對社會構成威脅。 第三百零二條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患者,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強制強制醫療。
第三百零二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章的規定決定對精神病患者的強制醫療。 第三百零三條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患者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發布強制醫療意見書,並將案件移送有關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轉介的精神病患者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或者在起訴前檢查中發現上述情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有關人民法院申請強制醫療。 。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決定。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採取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做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於犯有暴力行為的精神病患者,有關的公安機關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強制醫療決定之前,對其採取保護和臨時限制措施。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一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成立合議庭,聽取強制醫療申請。 第三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有權強制醫療的申請後,適當組成合議庭庭審審理。
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被告人的法定醫療申請聽證。 被申請人,被告人未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 人民法院審理理強制醫療案件,有權通知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指定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分配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百零五條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或者被告人滿足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強制醫療決定。 第三百零五條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進行強制醫療的決定。
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或者對強制醫療決定提出異議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近親屬,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三百零六條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對接受醫療的人員進行定期診斷和評估。 不再對他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不再需要強制醫療的,提供強制醫療的機構應當及時提出終止義務醫療的意見,並向人民法院提出。決定對強制醫療進行批准。 對於已不具備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適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告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准。
接受義務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終止義務醫療。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第三百零七條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實施。 第三百零七條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附則 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軍隊安全部門對軍隊發生的刑事犯罪行使偵查權。 第三百零八條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中國海岸警衛隊應行使海洋權利維護和執法職能,並有權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進行調查。 中國海警局製定的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監獄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由監獄追究。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陸軍安全部門,中國海岸警衛隊和監獄對刑事案件的處理,應依照該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進行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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