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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出口管制法(2020)

出口法管制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2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國際貿易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擴大防擴散等國際義務,加強和規範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對兩用物項,軍品,核及其他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合併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相關的貨物,技術,服務等物項(以下統稱調控物項)的出口管制,適用本法。
前款所稱管制物項,包括物項相關的技術資料等數據。
本法所稱出口管制,是指國家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境外轉移控制物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控制物項,採取禁止或乾預措施。
本法所稱的兩用物項,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軍事用途或者增強軍事潛力,特別是可以用於設計,開發,生產或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搭載工具的貨物,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以及其他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核,是指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關技術和服務。
第三條出口管制工作適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維護國際和平,統籌安全和發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務。
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過制定管制清單,目錄或目錄(以下統稱管制清單),實施出口許可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五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承擔出口管制措施的部門(以下統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出口管制工作。
國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協調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項。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配合配合,加強信息共享。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出口管制專家諮詢機制,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諮詢意見。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適時發布有關行業出口管制指南,指導出口經營者建立健全出口控制內部合規制度,規範經營。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出口管制有關工作。
第六條國家加強出口管制國際合作,參與出口管制有關國際規則的製定。
第七條出口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的商會,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
有關商會,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規定成員提供與出口管制有關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管制政策,管制清單和管制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八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已報理事會批准,或者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管制物項出口目的國家和地區進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採取相應的管制措施。
第九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規定的程序會同有關部門製定,調整管制物項出口管制清單,並及時公佈。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展開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准,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出口管制清單以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實施臨時監管,臨時法規實施期限屆滿前適當及時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決定取消臨時管制,延長臨時調整或將臨時調控物項納入出口管制清單。
第十條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預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准,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禁止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或者禁止相關管制物項向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出口。
第十一條出口經營者強制管制物項出口,妥善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需要取得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並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二條國家對管制物項的出口實行許可製度。
出口管制清單管制監管物項或臨時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者應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出口管制清單法規管制物項以及臨時管制物項以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認為知道,或者得到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通知,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可能存在以下風險的,,向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於設計,開發,生產或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搬運工具;
(三)被用作恐怖主義目的。
出口經營者無法確定擬議出口的貨物,技術和服務是否屬於本法規定的管制物項,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諮詢的,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及時予以答复。
第十三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管制物項的申請進行審查,做出准予或不予許可的決定:
(一)國家安全和利益;
(二)國際義務和對外承諾;
(三)出口類型;
(四)管制物項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國家或地區;
(六)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
(七)出口經營者的相關信用記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出口經營者建立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並運行情況良好的,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其出口有關控制物項給予通用許可等便利措施。 。
第十五條出口經營者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交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有關證明文件由最終用戶或最終用戶所在的國家和地區政府機構出具。
第十六條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戶認可的承諾,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允許,不得擅自改變相關管制物項的最終用途或向任何第三方轉讓。
出口經營者,進口商發現最終用戶或最終用途有可能改變的,請按照規定立即報告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建立管制物品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管理制度,對管制物品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進行評估、引導,加強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管理。
第十八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某些之一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建立管控
(一)違反最終用戶或最終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將管制物項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
對列入管控清單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禁止,限制有關管制物項交易,責任令中止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經營者在特殊情況下的確需與合併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交易的,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列入管控清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經採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規定的措施,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管控清單;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納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移出管控名單。
第十九條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管制貨物時,是否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授權的許可證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關手續。
出口貨物的簽發人未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交的許可證件,海關有證據表明出口貨物可能屬於出口管制範圍的,向向出口貨物派送人提出質疑;海關可以向國家出口監管管理部門提出組織鑑別,並根據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做出的鑑別識別依法處置。在鑑別或質疑期間,海關對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二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出口經營者軍隊出口管制違法行為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務。
第二節兩用物項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條出口經營者向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出口兩用物項時,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替代兩用物項出口申請,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遵循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兩用物項出口申請進行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承諾准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節軍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條國家實行軍品出口專營製度。
軍品出口專營資格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四條軍品出口經營者根據法規政策和產品屬性,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處理軍品出口立項,軍品出口項目,軍品出口合同審查批准。
重大軍品出口立項,重大軍品出口項目,重大軍品出口合同,適當經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軍品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軍品前,適當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
軍品出口經營者出口軍品時,適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授權的許可證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軍品出口經營者承擔委託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進行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方法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軍品出口經營者或科研生產單位參加國際性軍品展覽,按照程序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進行審批。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對管制物項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者營業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者,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或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做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者,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或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等文件,資料;
(四)檢查用作出口的運輸工具,制止裝載可疑的出口物項,責任令運回非法出口的物項;
(五)查封,扣押相關涉案物項;
(六)查詢被調查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第五項,第六項措施,適當經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負責人書面批准。
第二十九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法規職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協助。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法定監督檢查和調查工作,有關組織和個人妥善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為加強管制物項出口管理,預防管制物項出口違法風險,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監管個性,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舉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接洽舉報後適當依法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根據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國際組織等開展出口管制合作與交流。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組織和個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關信息,適當依法進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出口經營者未取得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經營資格軍隊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的,給予警告,責任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百萬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限額;沒有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限額;沒有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限額。
第三十四條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百萬以上,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費用;沒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的,並處五十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分數;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一)許可許可自我出口管制物項;
(二)超過出口許可證件規定的許可範圍出口管制物項;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
第三十五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或者非法轉移物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撤銷許可,收繳出口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支出;沒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經營額不足二十萬元的,並處二十百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支出。
偽造,變造,買賣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百萬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開支;沒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票據。
第三十六條明知出口經營者軍事出口管制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任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十百萬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限額;沒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經營額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百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費用。
第三十七條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與列入管控清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交易的,給予警告,責任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百萬以上的,和處違法經營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支出;沒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並處五十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分數;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業整頓,直到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第三十八條出口經營者拒絕,反對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並處十百萬以上三十萬以下分數;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第三十九條違反了本法規定受到侵犯的出口經營者,自定義決定生效之日起,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在五年內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許可申請;並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內部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因出口管制違法行為遭受刑事訴訟的,終身不得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將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的情況除外信用記錄。
第四十條本法規定的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進行干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撤銷的,由其遵循本法進行替代。
第四十一條有關組織或個人對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的不予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四十二條軍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違反了本法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除按照本法規定以外,還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了處理和替代。
違反本法規定,出口國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或法定許可出口管制物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違反了本法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了預防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依法處理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管制物項的過境,轉運,通運,再出口或者從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出口監管倉庫,保稅物流中心等保稅監管場所向境外出口,遵循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項的出口,本法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用於武裝力量的海外運用,對外軍事交流,軍事協助等的軍品出口,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任何國家或地區濫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該國家或地區對等採取措施。
第四十九條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官方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