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律門戶-CJO

查找英文的中國法律和官方公共文件

English阿拉伯語簡體中文荷蘭人法國德語印度語意大利日文韓語葡萄牙語俄語西班牙語瑞典希伯來語印度尼西亞越南語泰語土耳其馬來語

中國出口管制法(2020)

出口法管制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2020 年 12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國際貿易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
(22年17月20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加強和規範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擴大防擴散等國際義務,加強和規範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對涉及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以下統稱作為“控制項目”)。 第二條國家對兩用物項,軍品,核及其他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合併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相關的貨物,技術,服務等物項(以下統稱調控物項)的出口管制,適用本法。
前款所稱受控物項,包括與該物項有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數據。 前款所稱管制物項,包括物項相關的技術資料等數據。
本法所稱出口管制,是指國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管制物項向境外轉移和公民、法人向境外提供管制物項採取的禁止或者限制措施。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非法人組織向外國組織或外國人提供。 本法所稱出口管制,是指國家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境外轉移控制物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控制物項,採取禁止或乾預措施。
就本法而言,“兩用物項”是指可用於民用或軍用目的或有助於增加軍事潛力的貨物、技術和服務,特別是用於設計、開發、生產或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 本法所稱的兩用物項,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軍事用途或者增強軍事潛力,特別是可以用於設計,開發,生產或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搭載工具的貨物,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特種生產設備及其他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以及其他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核材料,是指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使用的非核材料以及相關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核,是指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關技術和服務。
第三條 出口管制應當堅持國家安全全局觀,維護國際和平,平衡安全與發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出口管制工作適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維護國際和平,統籌安全和發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務。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出口管制制度,制定管制清單、清單、目錄(以下統稱管制清單),實行出口許可等。 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過制定管制清單,目錄或目錄(以下統稱管制清單),實施出口許可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承擔出口管制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出口管制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承擔出口管制相關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承擔出口管制措施的部門(以下統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出口管制工作。
國家建立上述部門在出口管制重大問題上的協調機制。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信息共享。 國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協調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項。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配合配合,加強信息共享。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出口管制專家諮詢諮詢機制。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出口管制專家諮詢機制,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諮詢意見。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要適時發布分行業出口管制指引,指導出口經營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內部合規方案,依法依規經營。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適時發布有關行業出口管制指南,指導出口經營者建立健全出口控制內部合規制度,規範經營。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與出口管制有關的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出口管制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加強出口管制國際合作,參與製定出口管制國際規則。 第六條國家加強出口管制國際合作,參與出口管制有關國際規則的製定。
第七條 出口經營者可以依法設立或者參加本行業的商會、協會或者其他自律組織。 第七條出口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的商會,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
商會、協會、自律組織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的規定,為會員提供與出口管制有關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有關商會,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規定成員提供與出口管制有關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控制政策、控制清單和控制措施 第二章管制政策,管制清單和管制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八條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問題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八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已報理事會批准,或者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對出口管制物品的目的國或者地區進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控制措施。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管制物項出口目的國家和地區進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採取相應的管制措施。
第九條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出口管制政策和規定程序,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和修訂出口管制物品清單。 ,並及時公佈名單。 第九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規定的程序會同有關部門製定,調整管制物項出口管制清單,並及時公佈。
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對貨物、技術、控制列表之外的服務,並予以公告。 該臨時控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到臨時控制期限屆滿時,應當及時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作出是否終止臨時控制、延長臨時控制期限或者包括出口管制清單中臨時管制的物品。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展開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准,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出口管制清單以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實施臨時監管,臨時法規實施期限屆滿前適當及時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決定取消臨時管制,延長臨時調整或將臨時調控物項納入出口管制清單。
第十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禁止某些管制物品的出口,或某些管制物品出口到特定目的國家或地區,或特定組織或個人。 第十條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預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准,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禁止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或者禁止相關管制物項向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出口。
第十一條管制物品的出口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法律規定出口管制物品需要取得認可的,應當先取得該認可。 第十一條出口經營者強制管制物項出口,妥善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需要取得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並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二條國家對管制物品的出口實行許可製度。 第十二條國家對管制物項的出口實行許可製度。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管制物項或臨時管制物項的出口,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申請許可。 出口管制清單管制監管物項或臨時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者應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出口管制清單以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以及實施臨時管制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出口經營者知道、應當知道或者已經通知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的,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申請許可。國家出口管制部門認為相關商品、技術和服務可能存在以下風險: 出口管制清單法規管制物項以及臨時管制物項以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認為知道,或者得到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通知,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可能存在以下風險的,,向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利益的;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
(二)用於設計、研製、生產、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的; 和 (二)被用於設計,開發,生產或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搬運工具;
(3) 被用於恐怖主義。 (三)被用作恐怖主義目的。
出口經營者無法確定擬出口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是否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管制項目範圍並諮詢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的,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應當及時答复。 出口經營者無法確定擬議出口的貨物,技術和服務是否屬於本法規定的管制物項,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諮詢的,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及時予以答复。
第十三條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管制物項的申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准予批准: 第十三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管制物項的申請進行審查,做出准予或不予許可的決定:
(一)國家安全和利益; (一)國家安全和利益;
(2) 國際義務和承諾; (二)國際義務和對外承諾;
(三)出口類型; (三)出口類型;
(四)受控項目的敏感性; (四)管制物項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國或者地區; (五)出口目的國家或地區;
(6) 出口物品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 (六)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
(七)申請出口商的相關信用記錄; 和 (七)出口經營者的相關信用記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因素。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 出口經營者建立了有效運行的出口管制內部合規方案的,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給予出口經營者便利,例如管制物項出口通用許可證。 具體辦法由國家出口管制部門製定。 第十四條出口經營者建立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並運行情況良好的,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其出口有關控制物項給予通用許可等便利措施。 。
第十五條 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家出口管理部門提交最終用戶、最終用途的證明,由最終用戶或者最終用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政府機構出具。 第十五條出口經營者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交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有關證明文件由最終用戶或最終用戶所在的國家和地區政府機構出具。
第十六條 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戶承諾未經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同意,不改變相關管制物項的最終用途或者將其轉讓給第三方。 第十六條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戶認可的承諾,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允許,不得擅自改變相關管制物項的最終用途或向任何第三方轉讓。
出口商或者進口商發現最終用戶或者最終用途可能發生變化的,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報告。 出口經營者,進口商發現最終用戶或最終用途有可能改變的,請按照規定立即報告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應當建立管制物品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相關風險管理制度,對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進行評估和檢查,加強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建立管制物品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管理制度,對管制物品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進行評估、引導,加強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管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應當建立進口商和最終用戶限制名單: 第十八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某些之一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建立管控
(一)違反終端用戶和終端用戶管理要求的; (一)違反最終用戶或最終用途管理要求的;
(2) 可能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利益的; 或者 (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3) 使用管制物品從事恐怖主義活動。 (三)將管制物項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
對列入管制清單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採取禁止、限制管制物項貿易,或者責令暫停出口相關管制物項等必要措施。 對列入管控清單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禁止,限制有關管制物項交易,責任令中止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商不得與控制清單上的任何進口商或最終用戶進行貿易。 出口商在特殊情況下確需與該進口商或終端用戶進行貿易的,出口商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提出申請。 出口經營者在特殊情況下的確需與合併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交易的,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列入管制名單的進口商或者最終用戶,經採取適當措施,不再屬於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申請從管制名單中除名。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將進口商或最終用戶從管制名單中刪除。 列入管控清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經採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規定的措施,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管控清單;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納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移出管控名單。
第十九條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報關代理人出口管制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將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核發的許可證報海關查驗,並按照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國家。 第十九條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管制貨物時,是否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授權的許可證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關手續。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未將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報海關查驗的,海關有證據表明出口貨物可能屬於出口管制範圍的,應當詢問發貨人,並可以提請國家出口管制部門組織鑑定,並根據鑑定結論依法處理。 出口貨物在鑑定、查驗過程中不得放行。 出口貨物的簽發人未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交的許可證件,海關有證據表明出口貨物可能屬於出口管制範圍的,向向出口貨物派送人提出質疑;海關可以向國家出口監管管理部門提出組織鑑別,並根據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做出的鑑別識別依法處置。在鑑別或質疑期間,海關對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二十條 出口商從事違反出口管制法律的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出口商提供代理、貨運、派送、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金融等服務。 第二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出口經營者軍隊出口管制違法行為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務。
第二節 兩用物項出口管理 第二節兩用物項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條出口經營者向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理部門提出兩用物項出口申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交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出口經營者向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出口兩用物項時,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兩用物項出口申請,經獨立審查或者會同審查後,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准予申請的,由發證機關核發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替代兩用物項出口申請,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遵循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兩用物項出口申請進行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承諾准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節 軍品出口管理 第三節軍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軍品出口實行壟斷制度。 出口商應當首先取得軍品出口資質,並在資質認可的業務範圍內經營。 第二十三條國家實行軍品出口專營製度。
該認定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部門審查後授予。 軍品出口專營資格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四條軍品出口經營者應當根據出口管制政策和出口產品的性質,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部門申請批准該產品的出口和具體出口。計劃和合同。 第二十四條軍品出口經營者根據法規政策和產品屬性,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處理軍品出口立項,軍品出口項目,軍品出口合同審查批准。
主要軍品出口以及具體的出口項目和合同,由國家軍品出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重大軍品出口立項,重大軍品出口項目,重大軍品出口合同,適當經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軍品前,應當向國家有關軍品出口管理部門申請軍品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軍品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軍品前,適當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
出口軍品出口時,出口經營者應當將國家有關出口管制部門頒發的軍品出口許可證書報海關查驗,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軍品出口經營者出口軍品時,適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授權的許可證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軍品出口經營者應當委託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公司運輸出口軍品並提供其他相關服務。 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第二十六條軍品出口經營者承擔委託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進行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方法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軍品出口經營者或者軍品科研、生產單位參加國際軍品展覽會,應當按照有關程序向國家軍品出口管理部門申請批准。 第二十七條軍品出口經營者或科研生產單位參加國際性軍品展覽,按照程序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進行審批。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家出口管制部門依法對管制物項的出口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對管制物項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調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人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相關場所進行檢查; (一)進入被調查者營業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被調查事項; (二)詢問被調查者,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或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做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的有關文件、協議、賬簿、業務信函等文件資料;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者,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或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等文件,資料;
(四)查驗出口運輸工具,對涉嫌違法出口的物品進行攔截或者責令退運的; (四)檢查用作出口的運輸工具,制止裝載可疑的出口物項,責任令運回非法出口的物項;
(五)查封、扣押涉案物品; 和 (五)查封,扣押相關涉案物項;
(六)查詢被調查人的銀行賬戶。 (六)查詢被調查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國家出口管制部門負責人書面批准。 採取前款第五項,第六項措施,適當經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負責人書面批准。
第二十九條國家出口管制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法規職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協助。
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檢查、調查的,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調查。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法定監督檢查和調查工作,有關組織和個人妥善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進行檢查、調查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為加強管制物項出口管理,防範管制物項出口違法風險,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採取訓誡談話、發出警告信等措施。 第三十條為加強管制物項出口管理,預防管制物項出口違法風險,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監管個性,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國家出口管制部門舉報涉嫌違反本法的行為,接到舉報的國家出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依法,並對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一條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舉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接洽舉報後適當依法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國家出口管制部門應當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國際組織開展出口管制合作與交流。 第三十二條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根據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國際組織等開展出口管制合作與交流。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向境外當事人提供出口管制相關信息,應當遵守有關法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提供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組織和個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關信息,適當依法進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出口經營者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品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倍以上以下罰款。違法營業額33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營業額500,000倍;沒有違法營業額或者違法營業額500,000萬元以下的,處違法營業額500,000萬元以上XNUMX萬元以下。 第三十三條出口經營者未取得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經營資格軍隊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的,給予警告,責任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百萬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限額;沒有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限額;沒有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限額。
第三十四條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營業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34萬元以上,或者不低於500,000萬元但不超過500,000萬元的,沒有違法經營行為或者違法經營額低於500,000萬元的。 情節嚴重的,責令出口經營者停業整頓,甚至取消相關管制物品出口信用: 第三十四條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百萬以上,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費用;沒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的,並處五十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分數;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一)無證出口管制物品的; (一)許可許可自我出口管制物項;
(二)超出出口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出口管制物品的; 和 (二)超過出口許可證件規定的許可範圍出口管制物項;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物品。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
第三十五條 以欺詐、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或者非法轉讓的,應當吊銷許可證,交還出口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經營額二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違法營業額在35萬元以下。 第三十五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或者非法轉移物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撤銷許可,收繳出口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支出;沒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經營額不足二十萬元的,並處二十百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支出。
偽造、變造、買賣管制物品出口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者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50,000萬元以上,或者不低於50,000萬元但不超過500,000萬元的,沒有違法經營行為或者違法經營額低於50,000萬元的。 偽造,變造,買賣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百萬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開支;沒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票據。
第三十六條 明知出口商違反出口管制法律,仍為其提供代理、貨運、派送、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金融等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營業額36萬元以上100,000倍以上100,000倍以下罰款,或者500,000萬元以上罰款但無違法經營行為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0萬元的,不超過XNUMX萬元。 第三十六條明知出口經營者軍事出口管制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任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十百萬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限額;沒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經營額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百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費用。
第三十七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與限制性名單上的進口經營者或者最終用戶進行交易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7元以上罰款。違法營業額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營業額的20倍以下;沒有違法營業額或者違法營業額500,000萬元以下的,處違法營業額500,000萬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 情節嚴重的,責令出口經營者停業整頓,甚至取消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信譽。 第三十七條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與列入管控清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交易的,給予警告,責任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百萬以上的,和處違法經營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支出;沒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並處五十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分數;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業整頓,直到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第三十八條出口經營者拒不接受或者阻撓檢驗的,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責令出口經營者停業整頓,甚至取消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信譽。 第三十八條出口經營者拒絕,反對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並處十百萬以上三十萬以下分數;情節嚴重的,責任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第三十九條 自對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國家出口管理部門可以在五年內不受理出口經營者提出的出口許可證申請;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違反出口管制法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五年或者終身禁止其從事相關出口業務。 第三十九條違反了本法規定受到侵犯的出口經營者,自定義決定生效之日起,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在五年內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許可申請;並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內部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因出口管制違法行為遭受刑事訴訟的,終身不得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
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的行為,國家出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記入信用記錄。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將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的情況除外信用記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的出口管制行為,由國家出口管制部門予以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海關處罰的,海關依照本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本法規定的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進行干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撤銷的,由其遵循本法進行替代。
第四十一條 組織或者個人對國家出口管制部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決定,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四十一條有關組織或個人對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的不予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四十二條 從事出口管制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軍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的出口管制行為,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規定處罰外,還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了本法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除按照本法規定以外,還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了處理和替代。
違反本法規定,出口國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品或者無證出口管制物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出口國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或法定許可出口管制物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法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或者阻礙實現防擴散和其他國際義務,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和處罰。 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違反了本法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了預防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依法處理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管制物品從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及海關保稅監管場所轉口、轉運、聯運、復出口,或者向境外出口管制物品的。作為出口監管倉庫、保稅物流中心的,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管制物項的過境,轉運,通運,再出口或者從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出口監管倉庫,保稅物流中心等保稅監管場所向境外出口,遵循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法對核及其他管制物品出口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項的出口,本法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為境外軍事行動、對外軍事交流、軍事援助等出口軍品,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用於武裝力量的海外運用,對外軍事交流,軍事協助等的軍品出口,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濫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或者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採取反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任何國家或地區濫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該國家或地區對等採取措施。
第四十九條本法自49年1月2020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條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該英語翻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官方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