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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2020)

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

法律類型 地方法規

發行單位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公佈日期 2020 年 8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3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話題) 破產法

編輯 CJ觀察員

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申請和逮捕
第一節申請
第二節承認
第三節破產製裁的效力
第三章債務人財產
第一節財產申報
第二節豁免財產
第三節財產交易行為
第四章債權申報
第一節申報程序
第二節可申報債權
第三節債權審核
第五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六章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組織形式
第二節首次會議和投票
第七章破產清算
第一節破產宣告
第二節財產分配
第三節免責審查
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與期間
第二節重整計劃制定和批准
第三節重整計劃執行
第九章和解
第一節和解申請
第二節和解協議認可
第十章簡易程序
第十一章破產事務管理
第一節破產事務管理部門
第二節管理人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個人破產程序,合理調整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促進誠信債務人經濟再生,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並參加深圳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損失清償債務能力或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債務,可以按照本條例進行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三條遵循本條例清理債務權債務,遵守誠實信用,公平保護,公正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自然人債務人(以下簡稱債務人)經過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後,按照本條例規定免除其未清償債務。
第五條適用本條例審理的個人破產案件由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經依法指定由基層人民法院除外的除外。
第六條個人破產事務的行政管理職能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部門或機構(以下稱破產事務管理部門)行使。
第七條建立個人破產登記制度,及時,準確登記個人破產重大事項,並依法向社會公開個人破產相關信息。
第二章申請和逮捕
第一節申請
第八條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包括申請破產清算,重整,和解。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破產申請書,破產原因及通過說明;
(二)收入狀況,社保證明,稅收記錄;
(三)個人財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清冊;
(四)債權債務清冊;
(五)誠信承諾書。
債務人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和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以下簡稱所扶養人),提供提供所扶養人的基本情況等有關材料。
債務人合法囚犯的個人,還必須提交其人員的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第九條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到期時,單獨或共同對債務人持有五十萬以上到期債務權的債務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破產清算申請書;
(二)被申請人基本信息材料;
(三)到期債權證明;
(四)經書面或法定程序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證明等相關材料;
(五)誠信承諾書。
第十條人民法院已批准自訴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債務人和破產事務管理部門,並公開破產申請。
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有異議的,適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節承認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裁縫定額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人民法院裁定定准許撤回申請的,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請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同一債務人破產。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一般以書面調查的方式進行;案情複雜的,可以進行聽證調查。
人民法院進行聽證調查的,適當提前三日通知債務人和已知債權人,必要時可以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批准自收破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是否替代。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時,發現有以下幾種之一的,適當裁定不予取代;人民法院已經撤銷但尚未宣告破產的,適當裁定駁回申請:
(一)債務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或債務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申請人進行轉移財產,惡意逃避債務,損害他人信譽等不正當目的申請破產的;
(三)申請人有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等妨害破產程序行為的;
(四)債務人遵循本條例免除未清償債務債務未超過八年的。
申請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提案人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造成的人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應當自訴之日起五日內將裁定定書送達債務人。
債務人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自人民法院公開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債權人可以單獨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薦破產管理人(以下簡稱管理人)人選。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同意債權人推薦的管理人人選的,適當在裁定中斷破產申請時同時做出指定管理人的決定。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由其推薦人預付。
多名債權人推薦不同的管理人人選的,人民法院可以從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第十八條債權人未推薦管理人選或人民法院認為債權人推薦的人選不適宜擔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有權在裁定界定破產申請時,通知破產事務管理部門五日內提出管理人選;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提出人選後,人民法院認定在五日內指定指定管理人的決定。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裁縫定額破產破產申請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同時進行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將決定書送達債務人,並通知破產事務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的自裁量定額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發佈公告公告。公告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人民法院裁定定為破產申請的時間和適用程序;
(三)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
(四)債權申報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項;
(五)管理人姓名或名稱及其地址;
(六)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或者債務人財產的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方式;
(七)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宣布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節破產製裁的效力
第二十一條自人民法院裁縫定額破產破產申請之日起至遵循本條例裁定定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之日止,債務人承擔的以下義務:
(一)按照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管理人要求提交或補充相關材料,並配合調查;
(二)列席債權人會議並接受詢問;
(三)當債務人的姓名,聯繫方式,住址等個人信息發生變化或需要離開居住地時,及時向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管理人報告;
(四)該人民法院同意,不以此境;
(五)按時向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登記申報個人破產重大事項,包括破產申請,財產和債務狀況,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破產期間的收入和消費情況等;
(六)借款一千元以上或申請等額信用額度時,正確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聲明本人破產狀況;
(七)配合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和管理人開展與破產程序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財產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適當配合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和管理人調查,協助管理人進行財產清查,接管和分配。
第二十三條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之日起至旨在解除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之日止,除確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經人民法院同意外,債務人不得有以下消費行為:
(一)縮短時間內,選擇飛機商務艙或頭等艙,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高鐵以及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總會,高爾夫球場以及三星級以上賓館,酒店等場所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機動車輛;
(四)新建,擴建,裝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六)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七)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或屬於債務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裁縫定額破產破產申請後,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或者債務人財產的持有人應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或者債務人財產的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造成債權人損失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撤銷前成立,但債務人和另一方均值均未達成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合併,並同時通知對方。
管理人自破產申請仲裁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相反,或者自收到對方旁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應答的,取消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訂立合同的合同,相互合併的補充合同,但是,對方有權行使要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破產申請後,對債務人財產採取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執行程序適當中止。除本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實質外,為實現有財產擔保債權或其他法定優先權而對特定財產的執行可以不中止。
第二十八條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所有權擔保權的權利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聲明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
處置有擔保權的特定財產時,管理人和擔保權人不得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因處置不當給其他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權完全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擔保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權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破產申請並由指定管理人的決定後,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的涉及債務人財產權利的民事訴訟或仲裁,必須由管理人代為參加。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自人民法院裁縫定額破產破產申請之日起至終結終結破產程序之日止,涉及債務人財產權的民事訴訟,應由裁量定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訴訟。 。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裁縫定額破產破產申請後,債務人死亡的,其遺產繼承人一致同意繼續進行程序或沒有遺產繼承人的,由管理人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規定遺產進行接管,變價和分配後,由人民法院裁定定終破產程序。
債務人的遺產繼承人在債務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人民法院應裁定定終終結程序。民法典》有關繼承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債務人財產
第一節財產申報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破產申請時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和按照本條例裁定定免免除未清償債務,然後債務人所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三條債務人合法的人民法院起訴破產申請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名下的財產和財產權益:
(一)工資收入,勞務所得,銀行存款,現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賬戶資金,住房公積金賬戶資金等現金類資產;
(二)投資或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產品和理財產品等所有權的財產權益;
(三)投資境內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個人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所有權的財產權益;
(四)知識產權,信託受益權,集體經濟組織分紅等財產權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等財產;
(六)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財產;
(七)個人收藏的文玩字畫等貴重物品;
(八)債務人基於繼承,贈與,代持等依法版權的財產權益;
(九)債務人在破產申請承認前可期待的財產和財產權益;
(十)其他具有處置價值的財產和財產權益。
債務人在境外的前款財產和財產權益,也必須如實申報。
第三十四條債務人遵循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申報財產和財產權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在申報時予以說明:
(一)財產或財產權益為債務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時該子女尚未成年;
(二)債務人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事實;
(三)債務人的動產由第三人佔有;
(四)債務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
第三十五條自人民法院裁縫定額破產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債務人財產發生以下變動的,債務人費用一併聲明:
(一)贈與,轉讓,出租財產;
(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
(三)放棄債權或延長債權清償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萬元以上大額資金;
(五)因離婚而分割共同財產;
(六)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七)其他重大財產變動情況。
第二節豁免財產
第三十六條為保障債務人及其所養養人的基本生活及權利,按照本條例規定保留的財產為豁免財產。豁免財產範圍如下:
(一)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生活,學習,醫療的必需品和合理費用;
(二)因債務人職業發展需要必須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費用;
(三)對債務人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
(四)沒有現金價值的人身保險;
(五)勳章或者其他表彰榮譽的物品;
(六)專屬於債務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社會保險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據法律規定或基於公序良俗不適當的清償債務的其他財產。
前款規定的財產,價值抵制,不用於清償債務明顯違反了公平原則的,不認定為豁免財產。
除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外,豁免財產累計總價值不得超過二十萬元。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具體分項和各分項具體價值最高標準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補充制定。
第三十七條債務人合法的人民法院補充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財產清單,並列明財產對應的價值或數額。
第三十八條管理人證明在債務人提交的財產申報和豁免財產清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製作債務人財產報告,對其中的豁免財產清單提出意見,並提交債權人會議投票。
債務人的豁免財產清單未獲批准的債權人會議投票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條除本條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外部,管理人被接管債務人除豁免財產以外的全部財產。
第三節財產交易行為
第四十條破產申請提出前二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下處分行為,管理人有權要求人民法院取代:
(一)無償處分財產或財產權益;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條件進行交易;
(三)為無財產擔保的債務追加設立財產擔保;
(四)以自有財產為他人設立居住權;
(五)提前清償未到期的債務;
(六)豁免債務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務權的期限;
(七)為親屬和利害關係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擔保。
第四十一條破產申請提出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或者破產申請提出前二年內,債務人向其親屬和利害關係人進行個別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最初撤銷,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或屬於債務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下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不當處分財產和財產權益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第四十三條因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人有權追回。
明知或知道知道債務人處於破產狀態或破產臨終破產,仍與債務人實施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為,造成債權人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約定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清償債務或替代擔保,在質物或留置物的價值低於被擔保的債務權額時,以該質物或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四十五條除本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外部,人民法院裁定定額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財產屬於他人的,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向管理人取回。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裁縫定額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管理人也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四十七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承認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制。
(一)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在破產申請重新獲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債務或申請破產的事實,仍然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二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償還債務債務或申請破產的事實,仍然對債務人獲得債務權的,但是,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二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四章債權申報
第一節申報程序
第四十八條人民法院裁定定額承認破產申請後,對債務人持有債權的債權人,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破產申請時,適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聲明期限自發重新分配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超過三十日,最大不得超過六十日。
管理人證據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
第五十條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身的事由未申報債權的,應在該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內申報債權。
第五十一條債權人申報的債權時,書面說明債權的金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相關證據。申報的債權屬於連帶債權的,應當註明。
第五十二條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債務人的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聲明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尋求償還權聲明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連帶債務人中數人經裁定適用本條例規定程序,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個破產程序中聲明債權,並如實說明已申報情況,相關破產案件信息和已獲清清償還的金額。
第五十五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聲明期限內,債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本身的事由未申報債務權的,不得遵循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在債權聲明期限內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時或者重整計劃執行完成前補充公告;但是,取消已分配或執行完畢的部分,不再替換補充分配。
因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人產生的費用,由補充申報的債權人承擔。
但是,本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不得免除的債務除外。
第二節可申報債權
第五十七條債權人申報的債權依據為此對債務人合法持有人的債權。
第五十八條債權人可以申報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
第五十九條未到期的債務權,自人民法院裁定定額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終止債務權;附索引的債務權,自人民法院裁定定為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
第六十條債務人依法賠償承擔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無需申報,由管理人根據債務人提供的信息調查核實後,代替公示。
債務人所欠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包括支付入職人員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支付給人員的補償金等無需聲明,由管理人調查核實後加入公示。
前款職員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一條管理人遵循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可以以因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債權。
第六十二條債務人作為委託合同的委託人,受託人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經裁定接受該債務人提起的或者債權人該債務人提起的破產申請,繼續處理委託事務的,受託人可以以因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六十三條債務人作為票據出票人,經裁定認可破產破產申請,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承兌的,付款人可以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三節債權審核
第六十四條管理人收到的債權申報材料,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並編制債權表。
第六十五條管理人證明自債權聲明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債權表提交債務人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均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債權表的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交異議書並說明理由和依據。收到管理人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裁縫定額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裁定定為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而產生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裁定定為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以下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合併前後雙方均未完成完成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債務人因不當得利產生的債務;
(四)管理人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五)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為債務人重整提供融資或擔保所產生的債務;
(七)為債務人繼續營業支付勞動報酬,社會保險所產生的債務以及轉化產生的其他債務。
第六十八條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以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可分配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可分配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同時進行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第六章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組織形式
第六十九條依法申報債權並經管理人審查編入債權表的債權人有權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並行使罷免權。
經人民法院裁定確定確認或經確權訴訟判決確認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並行使罷免權。
僅有一位債權人申報債權或債權被確認的,由其行使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第七十條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行使罷免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外,不得行使罷免權。
債權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債權人的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託書。
第七十一條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所有權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不參加破壞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投票。
在重整程序中,權益未受重整計劃預算影響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投票。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會議可以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
第七十三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以下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監督管理人;
(三)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管理人;
(四)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五)授權管理人在一定額度內處分債務人的財產和財產權益;
(六)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七)通過通過豁免財產清單;
(八)制定通過重整計劃;
(九)通過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
(十)逐步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十一)通過債務人預期的外部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本條例規定或人民法院要求由債權人會議制定的其他事項作出的決議。
債權人會議證明對所議事事項決議和形成會議記錄。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為單數且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適當經人民法院書面確認。
第七十五條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債務人遭受分配財產的分配;
(三)提前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託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在前款職權範圍內要求管理人,債務人對相關事項作出說明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七十六條管理人,債務人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七十七條管理人實施以下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適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轉讓土地,房屋,知識產權等財產或財產權益;
(二)場景;
(三)設定財產擔保;
(四)轉讓債權和有價證券;
(五)預算債務人和另一方均值未完成的合同;
(六)放棄權利;
(七)取回擔保物;
(八)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適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二節首次會議和投票
第七十八條債權人會議可以以現場,書面或網絡形式公佈並進行投票。
第七十九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生。
後續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所代表的債權額佔債務權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取代時。
第八十條召開臨時債權人會議,管理人適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債權人。
第八十一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對錶決事項有表決權的債權權的二分之一以上。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了法律規定,損害了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做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並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做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共有約束力。
第八十二條經債權人會議投票未獲通過的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由人民法院裁定,並通知債權人。
第八十三條債權人對人民法院遵循本條例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复議期間不停止裁定執行。
第七章破產清算
第一節破產宣告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財產報告,豁免財產清單以及債權人的債權申報經債權人會議核查或者通過,並經人民法院裁定確定確認後,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認為自定義裁定做出的日起五日內將裁定書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並同時宣布。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財產為破產財產。
第八十五條破產宣告前,有以下一對之一的,人民法院規定裁定終結終結程序,並同時宣布:
(一)債務人已清償全部過期債務的;
(二)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全部過期債務的。
人民法院按照前款規定的裁縫終結終結程序,同時同時要解除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將決定書送達債務人,並通知破產事務管理部門。
第八十六條自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日起至遵循本條例裁定定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之日止,債務人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和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第八十七條管理人處置破產財產的權利按照人民法院關於拍賣和變價的有關規定,以網絡拍賣等方式在公開的交易平台進行。
財產拍賣底價適當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也可以通過定向詢價,網絡詢價確定。網絡拍賣兩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過網絡變價等方式進行處置。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腐敗財產因變現費用高於財產價值等原因,不宜進行處置和分配的,經債權人會議投票通過,可以放棄處置並歸還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其他債務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債務人欠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專屬於人身補償部分的損害賠償金;
(二)債務人所欠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應繳納入職人員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支付給人員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破產債權,其中債務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產債權人未受完全清償前,以普通債權人身份獲得清償;
(五)因違法或犯罪行為所欠的罰金類硬幣。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條管理人適當及時擬訂破產的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變更。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證明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參加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分配分配的財產價值;
(四)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增長率;
(五)實施財產分配的方式;
(六)債務人未來收入的分配方式。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後,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人民法院裁定定額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同時裁縫定額終結破產清算程序,並同時宣布。
第二節財產分配
第九十一條管理人負責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適當公告當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後一次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並載明分配額提存的相關事項。
第九十二條關於附實行條件或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確定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遵循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後分配公告日,實行條件未成就或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後分配公告日,履行條件成就或解除條件未成就的,可行交付給債權人。
第九十三條債權人未領取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稱提存。債權人自最後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未領取的,認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應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九十四條分配破產財產時,對於訴訟或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將其分配額提存。正確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三節免責審查
第九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日起三年,為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檢查期限(以下簡稱檢查期)。
第九十六條債務人在審查中可以繼續繼續進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為決定規定的義務,以及合併本條例規定的債務人其他義務。
債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延長審查期,但延長期限不超過二年。
第九十七條下列債務不得免除,但債權人自願放棄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嚴重過失侵犯他人身體權或生命權產生的損害賠償金;
(二)根據法定身份關係產生的贍養費,撫養費和扶養費等;
(三)基於僱傭關係產生的報酬請求權和預付金返還請求權;
(四)債務人知悉而未記載於債權債務債務清冊的債務,但債權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除外;
(五)惡意犯罪行為產生的財產損害賠償金;
(六)債務人所欠稅款;
(七)因違法或犯罪行為所欠的罰金類硬幣;
(八)法律規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債務。
前款規定的債務,因債務人損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予免除將導致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生活長期極其困難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第九十八條債務人存在以下一種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償債務:
(一)違反了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六條關於債務人行為限制的規定;
(二)違反了本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債務人應遵守的義務,以及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條關於債務人財產申報義務的規定;
(三)因奢侈消費,消費等行為承擔的重大債務或導致財產顯著減少;
(四)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財務憑證,印章,替代文書,電子文檔等資料物件;
(五)隱匿,轉移,毀損財產,不當處分財產權益或不當減少財產價值;
(六)法律規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優點。
第九十九條在檢查範圍內,債務人每月在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的破產信息系統登記申報個人收入,支出和財產狀況等信息。
管理人負責監督債務人審查的相關行為,審查債務人提交的年度個人收入,支出和財產報告,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債務人年度增加或新發現的破產財產進行接管分配。
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對債務人的收入,支出,財產等的變動情況以及管理人進行的行為行為進行檢查監督,並依法予以公開。
第一百條審查期屆滿,債務人可以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其未清償的債務。
債務人符合以下一級之一的,認為考察期屆滿:
(一)債務人清償剩餘債務或債務權人免除債務人全部清償責任的;
(二)債務人清償剩餘債務達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經過一年的;
(三)債務人清償剩餘債務達到超過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經歷二年的。
第一百零一條審查期屆滿,債務人申請免除未清償債務債務的,管理人對對債務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債務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債務債務的進行調查,徵詢債權人和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意見,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報告。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申請和管理人報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同時做出解除對債務人行為限制的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應將裁定書送達債權人和債務人,並同時宣布。債權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債務人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
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承擔保證責任或連帶責任的,在人民法院根據本條例裁定定額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債務後對債權人採取措施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債務人通過欺詐手段獲得免除未清償債務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免除未清償債務的裁定。
第一百零四條人民法院取消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裁縫定的,應將裁縫定書送達債務人和債權人,並予以公告。五日內申請複議。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債務,或者取消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裁縫定的,債務權人可以向債務人繼續追償債務。
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與期間
第一百零六條有未來可預期的收入的債務人,可以按照本條例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申請重整的,除提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可以提交重整可行報告或重整計劃預算。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債務人申請重整,人民法院認為符合重整替代條件的,應裁定定重重整申請。
第一百零七條在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後至裁定宣告破產前,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整程序。
第一百零八條自人民法院裁縫定額重整申請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結,為重整期間,重整期間不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零九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確需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經債權人或者管理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一十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特定財產所有權擔保權,且該財產為重整所必需的,該擔保權暫時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損害損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另外提供擔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為增加其未來收入而藉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一百一十一條債務人合法佔有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一百一十二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有以下幾種之一的,管理人應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定額終結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有其他顯著減減債權人財產權益的行為;
(三)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重整計劃制定和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所有權自人民法院裁定定額重整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預算。
前款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十日。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無法形成重整計劃預算並提交投票的,管理人必須在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終止重整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條重整計劃預算附加包括以下內容:
(一)債權分類;
(二)按照本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不得免除的債務;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務清償方案;
(五)可預期收入與預期外部收入分配方案;
(六)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七)有利於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債務人及其所涉養養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償完畢的房屋抵押貸款的,債務人可以與抵押權人就該抵押貸款的本金,索引,清償期限和方式等內容達成家庭住宅抵押貸款方案,作為重整計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併提交。
第一百一十五條重整計劃預算適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除家庭住宅抵押貸款方案外,重整計劃執行期限不超過五年,每次債務清償間隔不超過三個月;
(二)不損害擔保權人的擔保權利,並因因延期受償的損失賠償公平補償;
(三)債務清償順序符合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同類債權按比例清償;
(四)清償比例不低於破產清算狀態下的清償比例;
(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債權人自願放棄權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六條債權人應按照以下債權類別進行分類,按照分組在債權人會議上的討論和投票重整計劃支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所有權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欠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專屬於人身補償部分的損害賠償金等;
(三)債務人所欠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應繳納入職人員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支付給人員的補償金
(四)稅款,罰金類捐款;
(五)普通債權。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在普通債權組增設小額債權組。
第一百一十七條人民法院有權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內重組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支出進行投票。
第一百一十八條人民法院裁定定額重整申請前,債務權人和債務人就債務清償達成書面協議的,債務人可以將其重整計劃提交債務權人會議進行表決。
重整計劃草案未修改前款協議內容,或者經人民法院審查修改未實質性減損債權人權益的,認為該債權人該內容同意,其所代表的債權額計入投票通過的債權額。
第一百一十九條出席債權人會議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方案,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該組債權體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自重整計劃預算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批准。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適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批准重整計劃並終結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條重整計劃預算未通過或部分投票組未通過的,債務人可以與債權人議修改重整計劃預算,自票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提交債權人會議投票。權益未侵害的投票組或債權人不再參加投票。
前款規定的重新提交投票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第一百二十一條部分投票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投票之日起十日內,申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草案。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適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准重整計劃並終結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二條重整計劃草案自人民法院裁定定額重整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獲得通過且未遵循本條例的規定獲得批准,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准的,人民法院適當裁定終結重整程序。
經債務人或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符合破產條件的,適當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進行破產清算。
之前已經發生與破產清算有關的行為繼續有效,重整管理人繼續擔任破產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二十三條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行使約束力。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債權人自願放棄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的,同時同時旨在解除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將決定書送達債務人,並通知破產事務管理部門。
第三節重整計劃執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定額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期限內,由管理人協助和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債務人每月每月向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的收入,支出以及債務清償情況。
第一百二十六條重整計劃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管理人應向人民法院和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提交執行報告,重整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該報告。
第一百二十七條經批准的重整計劃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導致無法按期執行的,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長執行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清償所受的損失得到合理補償。
第一百二十八條經批准的重整計劃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導致無法執行,且債務人按照重整計劃清償類別債務均達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未清償債務,並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其未清償的債務。
第一百三十條債務人不執行或者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債務人存在欺詐行為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終止重整計劃執行,債務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重整中已經發生的與破產清算有關的行為繼續有效,重整管理人繼續擔任破產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遵循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裁定終止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的債權調整承諾失效。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相同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第一百三十二條人民法院遵循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裁定終止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在重整期間設定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章和解
第一節和解申請
第一百三十三條債務人可以遵循本條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的,除提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可以提交和解可行報告。
第一百三十四條在人民法院裁定定額破產清算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人民法院認為有和解可能的,應當自收到和解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裁定轉入和解程序。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可以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特邀調解員,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等組織和解。
委託和解禁期限不超過二個月。委託和解禁期限內,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和解禁協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認可和解禁協議。
人民法院決定委託和解時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暫不指定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債務人與全體債務權人可以就債務清理在庭外自行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特邀調解員,特邀調解組織或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等組織進行和達成,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直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定認可和解協議。
第二節和解協議認可
第一百三十七條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解協議的,向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和解協議;
(二)和解情況說明;
(三)債權人名冊;
(四)債務人財產及債務說明;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三十八條和解協議證明包括以下內容:
(一)債務人基本信息,財產和收入狀況;
(二)債權人名冊及債權權益;
(三)債權清償方案;
(四)債務減免方案;
(五)和解協議執行期限;
(六)人民法院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三十九條達成和解協議,除符合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外,還可以滿足以下條件:
(一)和解意思表示真實;
(二)和解信息充分公開,程序規範完整,過程公正透明,投票真實有效;
(三)和解協議未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對和解協議有異議的,應當自宣布發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一條人民法院批准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和解協議的債務訴訟,並提前三日通知債務人,參與和解的債權人以及提出異議的利害關係人參加。
前裁定書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參與和解的債權人,並公佈公告。
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其未清償的債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參與和解的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但債權人自願放棄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條委託和解禁期限屆滿,無法達成和解協議的,或者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適當裁定終結和解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條委託和解禁期限屆滿,無法達成和解協議的,或者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經債務人或者債務權人申請,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符合破產條件的,應當宣告債務人破產,造成進行破產清算。
之前已經發生與破產清算有關的行為繼續有效,已經指定管理人的,由其繼續擔任破產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自和解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債務人不得再次提出和解申請。
第一百四十七條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與全體債務權人自行就債權債務的處理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終止破產程序。
第十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個人破產案件,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楚,案情簡單的,可以由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債務人債務不超過二十萬元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證明在裁定收件人時知道債權人,債務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適用於裁定訴訟破產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五十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債權聲明期限自發布中斷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一百五十一條適用的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除核查債權表以外,管理人可以將財產分配方案等事項一併提交債權人會議投票。
管理人按照前款規定投票通過的方案進行財產分配和追加分配,無需再次投票。
第一百五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管理人按照以下期限要求進行有關事項: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在三十日內完成並提交債務人財產狀況調查報告;
(二)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召開前三日將會議內容和表決事項通知已知債權人;
(三)債務人有財產所有權分配的,適當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完結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
第一百五十三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符合終結破產程序條件的,人民法院有權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做出裁定,並同時宣布。
第一百五十四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個人破產案件,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或者無法在三個月內審結的,應當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已經進行的破產程序繼續有效。
第十一章破產事務管理
第一節破產事務管理部門
第一百五十五條市破產事務管理部門補充的補充職責:
(一)確定管理人資質,建立管理人名冊;
(二)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管理人人選;
(三)管理,監督管理人補充職責;
(四)提供破產事務諮詢和援助服務;
(五)協助調查腐敗欺詐和相關違法行為;
(六)實施破產信息登記和信息公開制度;
(七)建立完善政府各相關部門辦理破產事務的協調機制;
(八)其他與本條例實施有關的行政管理職責。
第一百五十六條除依法不公開的信息外,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應及時登記並公開破產申請,行為限制決定,財產申報,債權申報,分配方案,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免責審查等相關信息,供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查詢。
第二節管理人
第一百五十七條管理人由符合條件的個人或機構擔任。
律師,註冊會計師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會計,金融等專業資質的個人或相關中介服務機構,經破產事務管理部門認可,可以擔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任用,履職和報酬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個人或機構有下列某些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制裁;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認為不宜持有管理人的其他情況。
第一百五十九條管理人遵循本條例規定執行職務,接受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證明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向債權人會議報告報告事項情況,回答詢問。
第一百六十條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職務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更換。
第一百六十一條管理人適當勤勉盡責,忠實額外的下列職責:
(一)調查核實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僱傭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審查債權情況;
(三)接管與債務人財產狀況相關的財產清單,憑證以及債務權債務清冊等資料;
(四)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和人民法院裁定定額破產申請之日起前二年的財產變動情況,製作債務人財產報告;
(五)提出對債務人豁免財產清單的意見,調查,接管債務人收回分配的財產;
(六)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並實施分配;
(七)代表債務人提起,參加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訴訟,仲裁等活動;
(八)改革,協調一致債權人會議;
(九)管理,監督,協助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的執行;
(十)管理,監督債務人在考察期的行為;
(十一)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遵循本條例以及其他規定的要求管理人補充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六十二條管理人可以持有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向公安,民政,社會保障,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和金融,徵信機構等查詢調取債務人,債權人相關信息資料,有關部門和機構適當協助。必要時,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簽發調查令。
第一百六十三條管理人負責保管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申報材料,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相關材料,供債權人和利害關係人查閱。予提供的,查閱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法院正確在五日內做出決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業秘密的,請查閱人為的依法遵守保密義務或簽署保密協議。涉及個人可能是國家秘密的,請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一百六十四條管理人在合併程序過程中發現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
第一百六十五條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辭職。
第一百六十六條管理人逐步個人破產案件管理職責,由人民法院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其報酬。
管理人準備按照規定為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案件提供破產事務公益服務。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六十七條債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法規訓誡,拘禁傳票,罰款,犯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配合調查,拒不回答詢問,或者拒不提交相關資料的;
(二)提供虛假,變造資料,作虛假陳述或誤導性陳述的;
(三)故意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財產或財產權益,或者其他不當減少財產價值的;
(四)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五)隱匿,毀棄,偽造,或者變造財務憑證,印章,轉化文書,電子文件等資料物件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七)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第一百六十八條債務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等利害關係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法規訓誡,拘禁傳訊,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協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的財產及收入狀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作虛假陳述的;
(二)幫助,包庇債務人故意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財產或財產權益,或者其他不當減少財產價值的;
(三)幫助,包庇債務人虛構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四)幫助,包庇債務人違反本條例關於債務人義務規定和限制債務人行為決定的;
(五)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第一百六十九條債權人,利害關係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法規訓令,拘役傳票,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基於不正當理由申請債務人破產的;
(二)虛構債權,虛假申報,或者稱為虛假的取回權,抵銷權的;
(三)明知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定額破產申請,仍然向債務人及其近親屬追索債權或者取得債務人財產或財產權益的;
(四)惡意串通行使投票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第一百七十條管理人未遵循本條例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給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管理人閒於對此或由不執行的職務,由人民法院責令改正,並可以採取降低管理人報酬,依職權更換管理人等措施;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或者將其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管理人與他人惡意串通,妨害破產程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法規訓令,拘禁傳票,罰款,預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百七十一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債務人,其配偶可以選擇同時適用本條例進行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一百七十二條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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