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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法典:第六卷繼承(2020)

民法典第六編繼承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人大

公佈日期 2020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1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民法 民法典

編輯 CJ觀察員 李新柱李欣燭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8年2020月XNUMX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書六繼承 第六編繼承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1119條規範了繼承產生的民法關係。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本編調整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1120條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條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1121條繼承權始於死者死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如果同一事件中有兩個或更多個有權繼承彼此財產的人死亡,並且難以確定每個人的死亡時間,則假定沒有任何其他繼承人的人已與其他繼承人的先例相處。 如果上述死者來自不同的世代,並且所有人都有其他繼任者,則假定老年人為已死者; 或者,如果死者是同一代人,則假定他們已同時死亡,並且在他們之間或之間沒有繼承。 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1122條財產是指自然人死亡後合法擁有的財產。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根據法律規定或基於遺產性質不可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遵循法律規定或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1123條繼承開放後,應作為無遺囑繼承或有遺囑的情況,由繼承人或受贈人作為遺囑繼承進行處理; 或在有此類協議的情況下,根據有關為跨人支持的遺囑性贈與協議進行處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繼承開始,按照法定繼承進行;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贈予;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進行。
第1124條繼承人在繼承權開放後放棄繼承權的,應當在財產被處分之前以書面形式表明其決定。 在沒有這種表現的情況下,他被視為已接受繼承。 第一千一百四四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適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可以接受繼承。
遺囑人在獲悉遺贈後的60天內,應表明其決定接受或拒絕該遺贈。 如果在指定的時間內沒有這樣的表現,則認為他已放棄該禮物。 受遺贈人當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承擔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過期沒有表示的,可以放棄受遺贈。
第1125條繼任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予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1)故意殺死現任死者;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2)在遺產爭奪戰中殺死其他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現任死者,或者虐待他人,情節嚴重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瞞或者破壞遺囑的,情節嚴重的; 或者 (四)偽造,偽改,隱匿或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5)通過欺詐或脅迫,強迫或乾擾立遺囑人寫,更改或撤銷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預防手段或以乾預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犯有前款第(3)項至第(5)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繼承人,如果他確實悔改並改變了自己的方式,並且已被現任死者寬恕或被任命為繼承人之一,則不得繼承繼承權死者遺囑中的繼承人。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實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按意願做的遺囑人失去接受遺囑禮物的權利。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贈權。
第二章無遺囑繼承 第二章法定繼承
第1126條男女的繼承權是平等的。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1127條繼承人的遺產應按以下順序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遺產按照以下順序繼承:
(1)首先是:配偶,子女和父母;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當繼承開放時,順序優先的繼承人應繼承,順序優先的繼承人應排除在外。 第二個繼承人應默認繼承任何第一個繼承人的遺產。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書中所稱的“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領養子女以及死者撫養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書中提到的“父母”包括有血緣的父母和養父母,以及撫養死者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書中所稱的“兄弟姐妹”包括全血和半血兄弟姐妹,被收養的兄弟姐妹,以及由死者支持或支持的繼兄弟姐妹。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1128條死者的子孫已故者,已故者的直系後代應代位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如果死者由其兄弟姐妹預先繼承,則該已故兄弟姐妹的子女應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繼承代位制的繼承人通常只能以馬stir為單位獲得遺產的份額。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分配。
第1129條寡婦daughter婦或supporting婦在支持supporting婦方面做出了主要貢獻的,應將其與relationship婦聯繫,視作先後順序。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1130條順序相同的繼承人一般應繼承份額,並且應享有相同的份額。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相同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而言均等。
分配遺產時,應適當考慮有特殊財務困難且無法工作的繼承人。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適當的照顧。
在分配遺產時,可以為繼承人提供主要支持,或者可以與繼承人一起生活。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分配遺產時,有能力並有能力支持現任繼承人但未能履行支持義務的繼承人,將不被分配或分配較小的份額。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適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任者之間達成協議後,可能會獲得不平等的股份。 繼承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1131條可以將遺產的適當份額分配給已繼承人的被繼承人以外的繼承人,或者為支持已繼承人做出巨大貢獻的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對繼承人以外的繼承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繼承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第1132條繼承產生的任何問題,應本著友好,團結,相互諒解和和解的精神,由繼承人與他們之間進行協商解決。 遺產和待分配股份的劃分時間和方式,由繼承人協商確定。 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繼承人賦予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一致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三章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1133條自然人可以按照本守則的規定訂立遺囑,處置其遺產,並可以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自然人可以遵循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通過訂立遺囑,指定其一個或多個法定繼承人繼承其財產。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通過遺囑將其財產捐贈給除其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國家或集體,組織或個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建立遺囑信託。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
第1134條全息遺囑是由立遺囑人的親手寫的,並由遺囑人簽字,指明其訂立的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1135條代表立遺囑人的遺囑應由兩名或多名證人作證,其中一名由遺囑人寫明遺囑的年,月,日,並與其他證人一起簽字。與遺囑者。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代書遺囑規定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1136條書面形式的遺囑應由兩名或以上證人作證。 立遺囑人和見證人應在每一頁上簽字並註明年,月和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打印遺囑規定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證明在遺失處方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1137條以音頻或視頻形式錄製的遺囑應由兩名或以上證人作證。 立遺囑人和見證人應在錄音中記錄其姓名或肖像,並註明其製作的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以錄音形式正式的遺囑,證明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作為在錄音記錄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1138條立遺囑的人,當面臨迫在眉睫的危險時,可以作出unc反的遺囑。 陳述式意願應由兩名或以上證人作證。 如果消除了迫在眉睫的危險,並且立遺囑的人能夠以書面形式或以音頻或視頻記錄的形式作出遺囑,則使記名者無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 ,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1139條經公證的遺囑是遺囑人通過公證機構訂立的遺囑。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公證遺囑規定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進行。
第1140條以下任何人均無資格擔任遺囑的證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1)沒有或沒有能力執行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或其他無能力證明遺囑的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2)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 或者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3)與繼承人或按遺囑受惠人有利益的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1141條遺產的必要部分的保留應以遺囑為無工作能力和收入來源的繼承人進行。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遺囑規定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所有權。
第1142條立遺囑者可以撤銷或更改其立遺囑。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人的遺囑行為與遺囑的內容不一致的,視為遺囑的有關部分。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認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訂立多份遺囑且內容不一致的,以最後訂立的遺囑為準。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第1143條沒有能力或能力有限的人作出民事法律行為的意願將是無效的。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體現出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而在欺詐或脅迫下作出的遺囑是無效的。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者的真實意思,受欺詐,危害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意志是無效的。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地方,遺囑的受影響部分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糾正改的內容無效。
第1144條遺囑繼承或遺贈以履行義務為條件的,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當履行該義務。 繼任人或遺囑執行人無正當理由無法履行該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利害關係人或有關組織的要求,剝奪其繼承財產的權利。附有義務的一部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遺忘處方繼承或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承擔的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
第四章遺產的處置 第四章遺產的處理
第1145條繼承開始後,遺囑的執行人為遺產的管理人;遺產的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 遺囑中未指定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選舉管理人。 如果繼任者沒有這樣做,則所有繼任者都是共同管理人。 沒有繼承人或者全部繼承人不繼承的,死者去世時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村民委員會為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必須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1146條在決定管理人方面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1147條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遺產管理人補充的補充職責:
(一)核查和盤存財產; (一)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
(2)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被破壞,破壞或丟失; (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四)清理死者的債權和債務;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依照遺囑或者依法對遺產進行分割的; 和 (五)按照遺囑或按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6)進行管理遺產的其他必要行為。 (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1148條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繼承人的繼承人,受讓人遺囑人或債權人因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遺產管理人所有權的依法訴訟責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承擔民事責任。
第1149條遺產管理人可以依法或者協議收取報酬。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遺產管理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或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第1150條繼承開始後,知道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將遺囑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 如果繼任者都不知道死者的死亡或在得知死者死亡後能夠發出通知的,則死者去世時受僱的組織,城市居民委員會或死者去世時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應予以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必須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1151條擁有死者財產的任何人均應妥善保管該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或爭奪該財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存有遺產的人,適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吞或爭搶。
第1152條在繼承開始後,沒有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去世的,除非遺囑中另有規定,否則本應繼承的股份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死亡,並且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1153條在分割涉及丈夫和妻子共同財產的財產時,除非另有協議,否則應首先將尚存的一半財產作為單獨財產分配給尚存的配偶,而剩餘財產應作為死者財產的一部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在分割遺產時,如果已故者的遺產是家庭共同財產的一部分,則屬於其他家庭成員的那部分財產應首先與已故者的遺產分開。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遺產分割時,適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1154條在下列情況之一中,遺產的受影響部分應按照無遺囑繼承的方式處置: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有以下所示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進行:
(1)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或遺贈人放棄繼承或贈與的;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
(2)遺囑繼承人被取消繼承權或遺贈人被取消繼承資格;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
(3)遺囑繼承人優先於立遺囑人,或由遺囑執行人優先於立遺囑人,或在死者去世前被終止;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或終止;
(4)影響部分遺產的部分遺囑無效; 或者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5)遺產的一部分未被遺囑處置的情況。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1155條分割遺產時,應為胎兒保留股份。 如果胎兒已經死產,則保留的股份應無遺囑地進行處置。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遺產分割時,分配給剩餘的繼承繼承。
第1156條對已故者的財產進行分割,應當以有利於生產和民生的方式進行,並且不得降低其效力。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遺產分割足以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如果不適合分割遺產,則可以通過評估,適當的賠償或共有財產等方式進行處置。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用折價,適當補償或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1157條再婚的尚存配偶有權處置其繼承的財產,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干擾。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乾涉。
第1158條自然人可以與繼任者以外的組織或個人簽訂遺囑贈與協議,以提供活人間的相互支持。 該組織或個人根據協議承擔義務,在其一生中為該人提供支持,並在其去世後對他進行折磨,以換取獲得該協議下的遺囑禮物的權利。 按照協議,該組織或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所有權受遺贈的權利。
第1159條對遺產進行分割後,死者依法應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應從遺產中清償,但必須為沒有工作能力或工作能力的繼任者保留遺產的必要部分。收入來源。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分割遺產,適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法定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第1160條既沒有繼承人也沒有按遺囑的財產,應出於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向國家轉讓。 如果死者去世時是集體組織的成員,則遺產應歸於集體組織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製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製組織所有。
第1161條繼承人應按照其繼承​​的遺產部分的實際價值,支付死者依法應支付或欠的稅款和債務,除非繼承者自願支付的遺產稅或債務款額超過該限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法定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還沒有此限。
放棄繼承的繼承人對死者依法應支付或欠的稅款和債務不承擔任何責任。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法定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第1162條執行遺囑贈與不得影響捐贈者依遺囑應依法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執行遺贈不得禁止清算償還遺贈人依法法定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1163條同時存在無遺囑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時,死者依法應支付或欠的稅款和債務應由無遺囑繼承人支付; 超過無遺囑繼承人繼承的遺產部分實際價值的稅款和債務,應由遺囑繼承人和受贈人按遺囑繼承人的份額比例繳納。他們每個人都獲得了遺產。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法定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

該英語翻譯來自NPC網站。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法律翻譯版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更準確的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