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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反壟斷法(2007)

反壟斷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7 年 8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2008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競爭法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製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內部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部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國家製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轉變,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配位的經營者,不得超過市場支配配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國有經濟佔控制權的相關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干預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保護,採取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突破,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適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權或專有營專賣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補充以下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能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按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按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行業協會適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格局。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軍事商品生產,經營或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就某些商品或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以下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製商品的生產數量或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原材料採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以下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以下某種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准或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優點。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實質,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證明證明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導致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軍隊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配屬的經營者列入以下重複市場支配配屬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進行交易或只能伴隨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轉化的;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重複市場支配替代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等級,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部具有能夠控製商品價格,數量或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份額。
第十八條認定經營者俱有市場支配分區,適當依據以下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部份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俱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適當推定該經營者俱有市場支配份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層次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層次的,不承認其具有市場支配層次。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經營者集中是指以下幾種:
(一)經營者合併;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預先向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集中有以下一級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宣布: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投票權的股份或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適當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腐敗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中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姓名,住所,經營範圍,預定實施的集中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適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批准自收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做出是否可行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適當自決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成,做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做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期間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大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准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審查經營者集中,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殖民執法機構認為採取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做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解決條件。
第三十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對經營者集中附加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一條對外國併購境內企業或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按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以下行為,阻礙商品在區域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當地同類商品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本地商品運出;
(五)干預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估標准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或者限制外部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分配等方式,或者限制外部地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強製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包含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所有權行為進行調查。
對涉嫌侵犯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賦予為舉報人保密。
採取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必要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適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第四十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所有權行為,執法人員不得乾預二人,並應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適當製作筆錄,並由被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名。
第四十一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適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職責,不得拒絕,反對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對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所有權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可以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五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所有權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調查的決定適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適當對經營者補充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補充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進行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達成承諾的;
(二)做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做出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法定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任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百萬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取代或免除該經營者的替代。
行業協會違反了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共識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放置五十萬元以下的費用;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配股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票據。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尺度,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的支出時機,應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五十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負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事項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妨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百萬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百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費用,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反殖民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做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反腐敗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針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遵循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版權的法律,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英文翻譯來自fdi.gov.cn(商務部)。 在不久的將來,我們翻譯的更準確的英文版本將在中國法律門戶網站上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