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29年10月30日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上通過)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內容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度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消除或限制競爭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章調查可疑的壟斷行為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限制壟斷行為,保護市場的公平競爭,提高經濟效率,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製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 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外的行為,如果其消除或限制了在中國國內市場上的競爭,則該行為是適用的。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內部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為施行本法,“壟斷行為”的定義如下:
第三條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之間的壟斷協議;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2)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和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部位;
(3)集中消除或限制競爭或者可能正在消除或限制競爭的經營者。
(三)具有或者可能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國家製定和執行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促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四條國家製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轉變,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盟,依法集中精力,擴大經營範圍,增強競爭能力。
第五條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具有支配地位的企業不得濫用該支配地位來消除或者限制競爭。
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配位的經營者,不得超過市場支配配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對於國有經濟控制的行業,國民經濟和國家安全的生命線或者依法實施獨家經營和銷售的行業,國家保護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 國家還依法規範和控制其經營活動以及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以維護消費者的利益並促進技術進步。
第七條國有經濟佔控制權的相關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干預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保護,採取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突破,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上述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監督,不得憑藉其支配地位或排他性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適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權或專有營專賣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法律,行政法規賦予行政權力的行政機關和組織,不得濫用其行政權力消除或者限制競爭。
第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第九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補充以下職責:
(一)研究制定有關競爭政策;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對市場整體競爭情況的調查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和發布反壟斷指導方針;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和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賦予的其他職能。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規定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指定的反壟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條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能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按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依照本法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按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一條行業協會適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格局。
第十二條在本法中,“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市場”是指商品範圍。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為特定商品或服務(以下通常稱為“商品”)相互競爭的區域或領土範圍。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軍事商品生產,經營或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就某些商品或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競業禁止與經營者達成下列任何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以下壟斷協議:
(一)確定或改變商品價格;
(一)固定或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製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
(二)限製商品的生產數量或銷售數量;
(三)劃分銷售市場或原材料採購市場;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原材料採購市場;
(四)限制新技術,新設備的購置或者新技術,新產品的開發;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抵制交易; 或者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局確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在本法中,“壟斷協議”是指消除或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其他共同行動。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其他協同行為。
在本法中,“壟斷協議”是指消除或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其他共同行動。
第十四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以下壟斷協議:
(一)確定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價格;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2)限制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的最低價格; 或者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六)國務院反壟斷局確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經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之間的協定應從第十三,十四條中免除:
第十五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以下某種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以提高技術水平,研究開發新產品為目的;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以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或標準,或者進行專業分工為目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准或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以提高經營效率,增強中小企業經營者的競爭力為目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的;
(四)為了達到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助災民等公共利益的目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在經濟不景氣時期,為緩解銷量嚴重下降或明顯過剩的目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了維護對外貿易或者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 或者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優點。
如果壟斷協議在第1至5條規定的任何情況下不受本法第13條和第14條的約束,則經營者必須另外證明該協議可以使消費者分享該協議產生的利益,並且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實質,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證明證明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導致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實施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軍隊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從事下列行為: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配屬的經營者列入以下重複市場支配配屬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出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產品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拒絕無正當理由與貿易方進行交易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4)要求交易方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僅與自己進行交易或與指定的經營者進行獨家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進行交易或只能伴隨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進行交易時捆綁產品或施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對具有同等地位的交易對手採用不同的價格或其他交易條款;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轉化的;
(七)國務院反壟斷局認定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其他行為。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重複市場支配替代的行為。
就本法而言,“主要市場地位”是指經營者所持有的具有控制相關市場中商品的價格,數量或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或阻礙或影響其他經營者的市場地位進入相關市場。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等級,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部具有能夠控製商品價格,數量或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份額。
第十八條市場主導地位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第十八條認定經營者俱有市場支配分區,適當依據以下因素:
(一)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情況;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2)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三)經營者的財務和技術狀況;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交易者的依賴程度;
(四)其他經營者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和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其他與確定該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因素。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部份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俱有市場支配地位:
(1)經營者在有關市場中的有關市場份額為1/2以上;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的聯合相關市場份額佔2/2以上; 或者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3)三大經營者的聯合相關市場份額在3/4以上。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市場份額小於1/10的經營者,即使屬於第二或第三項的範圍,也不應被認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適當推定該經營者俱有市場支配份額。
假定擁有主導市場地位的經營者可以以其他方式證明自己沒有主導市場,則不應將其確定為具有主導市場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層次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層次的,不承認其具有市場支配層次。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度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第二十條經營者集中是指以下幾種:
(一)經營者合併;
(一)經營者合併;
(二)通過收購其他經營者的股權或資產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或者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取得與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通過接觸或者其他方式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的。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門檻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局提出申報,否則不予集中。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預先向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不得向國務院反壟斷局宣布: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集中有以下一級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宣布:
(1)集中的一方的經營者有權行使其他經營者的一半以上的表決權,不論是股權還是資產; 或者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資產的;
(2)非集中人的經營者有權行使每一個有關經營者的一半以上的表決權,不論是股權還是資產。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投票權的股份或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局提出集中申報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適當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聲明書;
(一)申報書;
(2)集中度對相關市場競爭的影響的解釋;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同意;
(三)集中協議;
(四)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的財務報告和會計報告; 和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局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五)國務院反腐敗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這些事項應在申報文件中體現為集中經營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和經營範圍,計劃集中的日期以及國務院反壟斷局規定的其他事項。
申報書中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姓名,住所,經營範圍,預定實施的集中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齊全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其余文件,資料; 否則,該聲明應被視為未提交。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適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反壟斷局對收到的經營者申報集中情況進行初步審查,決定是否進一步審查,並在收到資料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經營者。由經營者根據本法第二十三條提交。 在國務院反壟斷局作出決定之前,可能不實行集中。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批准自收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做出是否可行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主管機關決定不進行進一步審查或者逾期不作出決定的,可以集中實施。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反壟斷局決定進行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禁止集中的決定,並通知有關經營者。以書面形式作出的決定。 禁止決定應附有理由。 在審查期內,可能沒有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適當自決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成,做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做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期間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可以書面形式通知經營者: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不超過60天:
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大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有關經營者同意延長期限;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2)提交的文件或材料不正確,需要進一步核實;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准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3)聲明後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
(三)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主管機關在期限屆滿前未作出決定的,可以實行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對經營者集中度的審查,應當考慮以下有關內容:
第二十七條審查經營者集中,應考慮以下因素:
(1)涉及有關市場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及其對那個市場的控制權;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度對市場准入和技術進步的影響;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度對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度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和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主管機關認為可能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六)國務院反殖民執法機構認為採取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集中經營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消除或者限制競爭的作用,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應當作出禁止集中經營的決定。 但是,如果有關經營者能夠證明這種集中對競爭帶來的正面影響大於負面影響,或者這種集中是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則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不禁止該集中。
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做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在不禁止集中的情況下,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可以決定附加限制性條件,以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九條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解決條件。
第三十條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決定禁止集中經營或者對集中經營施加限制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對經營者集中附加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一條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參與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進行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審查進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對外國併購境內企業或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按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消除或限制競爭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賦予行政權力的行政機關和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變相限製或者變相限制單位和個人經營,購買或者使用其指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依法,行政法規賦予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組織,不得有下列行為,濫用行政權力以製止區域之間商品的自由流通: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以下行為,阻礙商品在區域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來自境外的商品徵收歧視性收費項目,歧視性收費標准或歧視性價格,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本地區以外商品實施與同類產品相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的,或者採取對本地區以外商品進行反複檢驗或反复認證的歧視性技術措施,以限制他們進入本地市場;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當地同類商品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對境外商品特別實行行政許可,限制其進入當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壁壘或採取其他措施,以防當地以外的商品進入當地市場,或者限制當地商品向當地以外地區轉移; 或者
(四)設置關卡或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本地商品運出;
(五)以阻礙商品在區域之間自由流通為目的的其他行為。
(五)干預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賦予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以施加歧視性資格要求等方式濫用其行政權力拒絕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地方招標投標活動。或評估標准或以非法方式發布信息。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估標准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或者限制外部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賦予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和組織,不得以不平等的待遇與濫用,剝奪,限制外地經營者投資,設立分支機構的行政權力。對當地的經營者。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分配等方式,或者限制外部地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依法,行政法規賦予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迫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強製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任何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製定消除,限制競爭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包含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調查可疑的壟斷行為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反壟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可疑的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第三十八條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所有權行為進行調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反壟斷主管機關舉報可疑的壟斷行為。 反壟斷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保密。
對涉嫌侵犯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賦予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人以書面形式舉報並提供有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採取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必要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反壟斷主管機關對可疑的壟斷行為,可以採取下列任何措施:
第三十九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1)進入被調查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進入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並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的;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對被調查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的有關文件,協議,賬簿,業務往來書和電子數據等進行諮詢和復制,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4)扣押和扣留有關證據,以及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5)查詢被調查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前款規定的措施獲得批准之前,應當向反壟斷主管機構負責人提交書面報告。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適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第四十條檢查可疑壟斷行為,應當至少有兩名執法人員,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所有權行為,執法人員不得乾預二人,並應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在偵查和調查可疑壟斷行為時,應當在其上作出筆錄,並應當有被偵查人員的簽名。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適當製作筆錄,並由被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名。
第四十一條反壟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義務對執法過程中可以獲取的商業秘密保密。
第四十一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與反壟斷主管部門合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反壟斷主管部門的調查。
第四十二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適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職責,不得拒絕,反對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被調查者有權發表自己的意見。 反壟斷主管部門應當核實被調查經營人,利害關係人提供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第四十三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對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反壟斷主管部門經調查核實可疑壟斷行為後,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作出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所有權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可以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五條關於反壟斷主管部門正在調查的可疑壟斷行為,被調查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其影響的,壟斷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 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明確被調查經營者承諾的具體措施。
第四十五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所有權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調查的決定適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主管部門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監督有關經營者對諾言的履行。 如果經營者信守諾言,反壟斷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適當對經營者補充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補充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但是,反壟斷機構應當在下列情況下恢復調查: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進行恢復調查:
(1)經營者未履行承諾;
(一)經營者未達成承諾的;
(2)事實作出了重大變化,據此作出了中止調查的決定; 或者
(二)做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3)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不准確的信息。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做出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達成壟斷協議並履行協議的,由反壟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其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一至十的罰款。前一年的銷售收入。 未履行達成的壟斷協議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法定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任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百萬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自願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條件並向反壟斷主管部門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視情況減輕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取代或免除該經營者的替代。
公會違反本法規定,協助本行業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主管部門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社會團體登記機關註銷行會登記。
行業協會違反了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共識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放置五十萬元以下的費用;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責令停止經營。 反壟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上一年度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配股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票據。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實施集中經營的,由反壟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集中經營,處置股份,資產,轉讓業務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集中經營。在期限內,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數額,應當結合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等因素確定。
第四十九條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尺度,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的支出時機,應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五十條經營者對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壟斷行為造成損失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依法,行政法規賦予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濫用其行政權力消滅或者限制競爭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反壟斷主管部門可以向有關上級主管部門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負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由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濫用公共行政權力消除,限制競爭的行政管理事務的,從其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事項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關於反壟斷主管部門的檢查和調查,經營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和信息,提供虛假材料或信息,隱瞞,毀滅或者移走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或者阻礙調查的, -壟斷機構責令其改正,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實體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反壟斷主管部門可以對個人處以52萬元以上2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00萬元以上2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有關經營者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妨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百萬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百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百萬以上十百萬以下的費用,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反壟斷主管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提出異議的,可以首先提出行政復議; 反對複議決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三條對反殖民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做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反壟斷主管機關除前款決定外的決定不滿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反壟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忽視職權,謀取私利或洩露其在執法過程中可以獲取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他/她應承擔刑事責任; 不構成犯罪的,處以紀律處分。
第五十四條反腐敗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針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法不規範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行為; 但是,經營者通過濫用知識產權來消除或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應受本法管轄。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遵循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版權的法律,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本法並不規範農業生產者和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和儲存等經濟活動中的同盟或一致行動。
第五十六條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57年1月2008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