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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仲裁法(2017)

收藏法

法律類型

發行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17 年 9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2018 年 1 月 01 日

有效期 有效

適用範圍 全國

話題) 民事訴訟程序 程序法 仲裁與調解

編輯 CJ觀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三章仲裁協議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承認
第二節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五章申請撤銷裁決
第六章執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糾正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權力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違反了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必須由納入協議的範圍。
仲裁不實行等級監管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仲裁合理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製度。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糾正或不予執行的,好像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建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成立仲裁委員會,法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規定的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根據本法制定。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替代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適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符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工程師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
第十五條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遵循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預先制定規則。
第三章仲裁協議
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協議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具有以下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預期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有下列事實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初始化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採取預防措施,逐步減少對方繼承仲裁協議的。
第十八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能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條相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定額。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明顯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證明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承認
第二十一條涉嫌申請仲裁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於仲裁委員會的認可範圍。
第二十二條可能申請仲裁,適當向仲裁委員會委託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二十三條仲裁申請書適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替代條件的,允許,並通知引用;認為不符合替換條件的,被書面通知替換不予取代,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申請後,適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分配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適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申請人未提交答辯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本身達成共識的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補充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法院起訴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予以繼續審理。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可以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八條一方原因因另一方原因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證據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必須將予以起訴的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賠償補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
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節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條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一條一致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臨時庭的,或者各自替換或者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共有共同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顯而易見的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適當的由共有共同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可能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由任意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必須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字符串。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以下一級之一的,必須迴避,可能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涉案或涉嫌,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案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透視,代理人,或者接受透析,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五條提出提出迴避申請,依據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七條仲裁員因迴避或其他原因不能進行職責的,應遵循本法規定重新設置或指定仲裁員。
因迴避而重新重新分配或指定仲裁員後,可能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准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三十八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事實,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事實的,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批准將其除名。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方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做出的裁決。
第四協議的公開協議,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仲裁委員會規定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平行。有時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爭議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考慮撤回繼承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任何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三條可能對自己的涉嫌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逐項約定的鑑定部門鑑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根據上下文的請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鑑定部門適當派遣鑑定人參加開庭。串行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四十五條證據證明在開庭時出示,可能可以質證。
第四十六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能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報價的最後意見。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認為將自己開庭的情況記入筆錄。類似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重疊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進行裁決書,也可以撤回繼承申請。
第五十條可能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一條仲裁庭在做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可以隨意行調解的,仲裁庭適當調解。調解不成的,適當及時作出決定。。。。。。。。。。。。。。。。。。。。。。。。。。。。。。。。。。。。。。。。。。。。。。。。。。。。。。。。。。。。。。。。。。。。。。。。。。。。。。。。。。。。。。。。。。。。。。。。。。。。。。。。。。。。。。。。。。。。。。。。。。。。。。。。。。。。。。。。。。。。。。。。。。。。。。。。。。。。。。。。。。。。。。。。。。。。。。。。。。。。。。。。。。。。。。。。。。。。。。。。。。。。。。。。。。。。。。。。。。。。。。。。。。。。。。。。。。。。。。。。。。。。。。。。。。。。。。。。。。。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適當製作調解書或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判決書。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隔開。
調解書經雙方雙方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籤收據前前反悔的,仲裁庭適當及時作出決定。
第五十三條決定採取預防措施,由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
判決書由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五條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某些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五十六條對判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任何仲裁庭已經判決但在判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補正;逐步自訴判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五十七條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申請撤銷裁決
第五十八條可能提出的證據證明裁決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隱含隱瞞了破壞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庭核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的事實之一,適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可能申請撤銷裁決的,適當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對在法庭上撤回的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決定或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撤銷了重新判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分配,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恢復取消程序。
第六章執行
第六十二條對其作出適當的裁決。
第六十三條被申請人提出的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事實之一,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六十四條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集體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撤銷判決的申請被裁定駁駁回的,人民法院裁縫定額執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
涉外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
第六十七條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員。
第六十八條涉外仲裁的涉案證據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員會應將其提交的證據證明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條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或者做出筆錄要點,筆錄要點可以由嵌套和其他隨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條客觀上提出證據證明涉及外部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之一,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庭核核實,裁定定額撤銷。
第七十一條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及外部仲裁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之一,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庭核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七十二條涉外仲裁委員會做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通過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則由直接向向擁有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七十三條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遵循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中國仲裁協會制定仲裁規則前,仲裁委員會遵循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製定仲裁臨時行規則。
第七十六條遵守法律規定的交納仲裁費用。
承認仲裁費用的辦法,適當報物價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十七條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有規定。
第七十八條本法施行前製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七十九條本法施行前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已按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組建;未重新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屆滿一年時終止。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仲裁機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終止。
第八十條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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