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8年2020月XNUMX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預訂五本婚姻與家庭
第五編婚姻家庭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1040條規範了由婚姻或家庭引起的民法關係。
第一千零四十條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1041條婚姻和家庭受國家保護。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了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和男女平等為基礎的婚姻制度。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保護。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1042條禁止包辦婚姻,僱傭軍婚姻和其他妨礙婚姻自由的行為。 禁止通過婚姻勒索金錢或其他財產。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預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 沒有配偶的人不能與另一個人同居。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1043條家庭應樹立良好的家庭價值觀,弘揚家庭美德,增強家庭文明。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家庭宜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公認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應互相忠誠,互相尊重,互相關心。 家庭成員應尊重老人,照顧年輕人,互相幫助,並保持平等,和諧與文明的婚姻和家庭關係。
夫妻倆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該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1044條收養應當遵守為被收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的原則,並保護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收養合理的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以收養名義販運未成年人。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第1045條親戚包括配偶,有血緣關係的親戚和有婚姻關係的親戚。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父母和祖父母的祖父母以及父母和祖父母的孫子都是近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生活在一起的近親是家庭成員。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二章結婚
第二章結婚
第1046條男女應自由自願結婚。 任何一方均不得強迫另一方違背其婚姻,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得乾涉婚姻自由。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結婚法定人數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入侵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干預。
第1047條締結婚姻時,男人的年齡應為XNUMX歲,而女人的年齡應為XNUMX歲。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1048條禁止以血統直系親屬或以血統至第三親屬的直系親屬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1049條打算結婚的男人和女人,均應親自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婚姻登記。 如果發現擬婚符合本守則的規定,則應登記結婚並簽發結婚證書。 婚姻登記完成後,應當建立婚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應當辦理結婚登記。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雙方共同參加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同時登記,發給結婚證。的,補充補辦登記。
第1050條婚姻登記後,經雙方同意,婦女可以成為男子的家庭成員,反之亦然。
第一千零五十條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1051條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婚姻無效: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婚姻雙方在法律禁止的相對關係範圍內結婚的; 或者
(一)重婚;
(一)婚姻雙方在法律禁止的相對關係範圍內結婚的; 或者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3)婚姻雙方均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百零五條脅迫引起的婚姻,被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因承受結婚的,受累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終止婚姻的申請應在強制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請求取消婚姻的,證明自執行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被脅迫方希望廢止婚姻,應當在該人的人身自由恢復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解除婚姻的申請。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嵌套請求恢復婚姻的,適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百零五條一方當事人患有嚴重疾病,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 沒有如實提供有關信息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廢止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一方當事人重大疾病的,適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取消婚姻的申請應在當事方知道或應該知道取消婚姻的原因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請求取消婚姻的,證明自知或者有權知道彌補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百零五條無效或無效的婚姻從一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該婚姻的任何一方均不享有因婚姻關係產生的任何權利或義務。 在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應經雙方同意處置。 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贊成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裁定。 處置因重婚而無效的婚姻期間取得的財產,不得侵犯合法婚姻雙方的所有權。 本法典中有關父母和子女的規定應適用於無效婚姻或無效婚姻雙方所生的子女。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無效的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似乎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主權的財產權益。發生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如果婚姻無效或無效,則無過錯的一方有權要求賠償。
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章家庭關係
第三章家庭關係
第一節夫妻關係
第一節夫妻關係
第1055條夫妻在婚姻和家庭中一律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夫妻在婚姻家庭中雙重平等。
第1056條夫妻雙方均有權使用自己的姓氏和名字。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權利。
第1057條夫妻雙方均可自由從事生產和其他工作,以及學習和參加社會活動。 任何一方均不得限製或干擾另一方的這種自由。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乾預限製或干涉。
第1058條夫妻雙方在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和共同的義務。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夫妻雙方平等所有權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1059條夫妻雙方都有互相支持的義務。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配偶support養的一方有權向未履行配偶support養義務的另一方索償。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合併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1060條除非第三人和執行該行為的配偶之間另有協議,否則其中一方為了滿足家庭的日常需要而進行的民事法律訴訟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第一千零六十條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不得針對真正的第三人主張配偶對其中一名配偶可能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1061條夫妻有權繼承彼此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夫妻有相互繼承繼承的權利。
第1062條夫妻在結婚期間取得的下列財產構成社區財產,並由夫妻共同擁有: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所有:
(一)從提供的服務中獲得的工資,獎金以及其他報酬;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從生產,經營和投資中獲得的收益;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產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4)除本《守則》第3條第(1063)款另有規定外,從繼承中獲得或作為禮物贈予的財產; 和
(四)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夫妻共同擁有的其他財產。
(五)其他所有權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在處置社區財產時享有平等的權利。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1063條下列財產構成配偶之一的單獨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配偶的婚前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2)配偶因遭受傷害而獲得的補償或賠償;
(二)一方因遭受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補償;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規定的僅屬於一名配偶的財產;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配偶獨享的日常生活用品; 和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配偶應擁有的其他財產。
(五)其他法定歸一方的財產。
第1064條根據夫妻雙方共同意圖表達的債務,例如,由夫妻雙方共同簽署的債務和由一方配偶簽署並隨後由另一方夫妻批准的債務,以及其中一方由其本人承擔的債務結婚期間取名滿足家庭的日常需要,構成社區債務。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普遍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婚姻期間,以配偶名義之一以自己的名義產生的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債務,不是社區債務,除非債權人可以證明這種債務用於配偶雙方的日常生活或共同生產以及配偶的經營,或根據雙方共同意圖的共同表達產生此類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過家庭日常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1065條男女可以同意,其婚前財產和在婚姻中將要獲得的財產可以分別由他們共同擁有,也可以由他們分別擁有和部分擁有。 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 如果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明確,則應適用本《守則》第1062條和第1063條。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相關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他們的婚前財產和在婚姻期間獲得的財產的協議對婚姻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如果配偶雙方同意在婚姻中獲得的財產將單獨擁有,則在有關第三人知道該協議的範圍內,應由其配偶之一償還其債務。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約定歸還各自,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1066條婚姻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分割社區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以下幾種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1)另一方掩蓋,轉讓,出售,破壞或損壞或揮霍社區財產,製造虛假的社區債務或實施其他嚴重侵犯社區財產利益的行為; 或者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2)配偶之一具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有嚴重疾病並需要醫療,但另一配偶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二節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以及其他近親之間的關係
第二節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近親屬關係
第1067條父母未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時,無能力撫養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或成年子女,有權要求其父母支付撫養費。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父母不參加撫養養卹金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的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如果成年子女未履行撫養父母的義務,則其工作能力不足或經濟困難的父母有權要求該成年子女支付撫養費。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1068條父母有權利和義務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其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給予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1069條兒童應尊重父母的結婚權,不得乾涉其離婚,再婚或此後的婚姻生活。 兒童撫養父母的責任不應以改變父母的婚姻關係而告終。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第1070條父母有權繼承其子女的財產,反之亦然。
第一千零七十條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繼承的權利。
第1071條非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傷害或歧視他們。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非婚生子女所有權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危害和歧視。
沒有婚外生子女監護權的自然父母應為未成年或成年但無能力養育自己的子女支付撫養費。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第1072條繼父母不得虐待或歧視繼子女,反之亦然。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濫用或歧視。
本守則中有關親子關係的規定應適用於繼母或繼父與繼父或繼母撫養和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第1073條父母有正當理由質疑生育權或生育權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或拒絕該生育權或生育權。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
成年子女有正當理由對生育或父親權提出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生育或父親身份。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第1074條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經濟能力的人,有義務撫養其父母已故或無能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父親或母親的孫子女如果有經濟能力,有義務撫養其子女已故或無能力提供此類撫養的祖父母。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1075條兄弟姐妹如果有經濟能力,有義務撫養其父母已故或無能力撫養的未成年兄弟姐妹。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年幼的兄弟姐妹撫養長大且有經濟能力的弟兄姐妹有義務撫養既缺乏工作能力又無能力養活自己的兄弟姐妹。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四章離婚
第四章離婚
第1076條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的,應當書面訂立離婚協議書,並向婚姻登記機關親自辦理離婚登記。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適當的書面書面離婚協議,並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包括雙方自願離婚的意向書,以及雙方在子女撫養費,財產分割和債務分配等方面的共同協議。
離婚協議規定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一致一致的意見。
第1077條一方不願離婚的,可以在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後三十日內撤回。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自婚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回離登記申請。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天內,雙方應親自前往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簽發離婚證,否則將導致離婚登記申請被視為撤回。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妥為參加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1078條婚姻登記機關在確定離婚是自願的,並且雙方在子女撫養費,財產分割和債務分配等事項上達成協議後,應當對離婚進行登記並出示離婚證明。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一致的,可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1079條夫妻單方面請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離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再存在親緣關係而調解失敗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離婚審判中提供調解,並准予離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適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實已破裂,調解無效的,適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不成的,可以給予離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適當准予離婚:
(1)配偶重婚或與另一人同居; 或者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2)配偶犯有家庭暴力,瀆職或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3)配偶習慣性地進行賭博,濫用毒品等行為,儘管反复警告,卻拒絕改正這種行為;
(三)有賭,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4)夫妻因婚姻不和而分居不少於兩年。 或者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5)在其他情況下,配偶之間不再存在相互關係。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
宣布一個配偶失踪而另一方提出離婚的,應准予離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適當准予離婚。
作出離婚判決後,夫妻雙方分居一年以上的,凡其中一名夫妻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適當准予離婚。
第1080條離婚登記完成或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生效後,婚姻關係解除。
第一千零八十條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
第一百零八條服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應當徵得現役軍人的配偶的同意,除非有嚴重過失的。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必須徵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1082條丈夫在妻子懷孕期間,妻子分娩後的一年內或懷孕終止後的六個月內不得提出離婚,除非妻子提出離婚申請或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聽取離婚丈夫提出的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實有必要支付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第1083條離婚後,男女雙方打算恢復婚姻關係的,應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婚姻關係的,適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第1084條父母離婚後,不解除親子關係。 無論孩子是由父親還是母親親自撫養,他仍然是父母雙方的孩子。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繼續享有撫養,教育和保護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然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原則上,母親離婚後應對兩歲以下的孩子進行身體監護。 父母對於兩歲以上子女的身體監護未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為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行事的原則,並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作出裁決。父母。
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適當為其真實預期。
第1085條離婚後,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撫養權,另一方父母應當部分或全部支付子女撫養費。 支付的金額和期限由父母雙方通過協議確定,或者,在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通過判決裁定。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負擔負擔部分或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所規定的協議或判決,在必要時,不得使兒童向父母雙方提出合理的要求,要求其支付超過協議或判決規定的金額的款項。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判決,不干預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1086條離婚後,沒有子女監護權的父母有權探望該孩子,另一父母有義務為探望提供便利。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的方式和時間表應由父母雙方通過協議確定,或者,如果沒有達成協議,則由人民法院裁定。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監聽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母探望兒童有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視,探望中止的原因不再存在時,恢復探視。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生理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適當恢復探望。
第1087條離婚後,夫妻雙方的財產應當通過協議分割,或者在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實際狀況並按照夫妻雙方的原則裁定。主張子女,妻子和無過錯黨的權益。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因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產生的夫妻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對夫或者妻子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所有權的權益等,適當依法附屬保護。
第1088條一方的配偶承擔撫養孩子,照顧老人或協助另一方工作的額外職責,該配偶有權在與另一方離婚時要求賠償,另一方應作出應有的賠償。 賠償的具體安排,由夫妻雙方通過協議確定,或者由沒有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給予補償。具體方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1089條離婚後,夫妻應當共同清償社區債務。 社區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夫妻雙方分別擁有財產的,由夫妻通過協議清償債務,未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共有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1090條如果一方在離婚時遇到經濟困難,則另一方在經濟上有能力的應給予適當的幫助。 具體安排由夫妻雙方通過協議確定,或者未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千零九十條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1091條:無過錯的配偶有權要求因另一方的下列行為之一離婚的: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有以下幾種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犯了重婚罪;
(一)重婚;
(2)與他人同居;
(二)與他人同居;
(3)犯有家庭暴力;
(三)實施家庭暴力;
(4)虐待或遺棄了家庭成員; 或者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5)曾有其他嚴重過失。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第1092條夫妻一方隱瞞,轉讓,出售,銷毀,破壞或損害社區財產或揮霍虛假的社區債務,以試圖非法沒收另一方的財產,該配偶可以少收或不收財產離婚時分割社區財產時。 離婚後,發現一方有上述行為之一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配社區財產。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章採用
第五章收養
第一節收養關係的建立
第一節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1093條可以收養以下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1)失去父母的孤兒;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2)無法找到其親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或者
(二)尋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未成年父母因特殊困難而無能力撫養他。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1094條下列個人和組織可以安置未成年人供收養: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1)孤兒的監護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院;
(二)兒童福利機構;
(3)未成年人由於特殊困難而無法撫養他的親生父母。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1095條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都不具有充分的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並且他們可能嚴重傷害未成年人,則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未成年人的父母收養。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完全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1096條監護人打算將孤兒置於其監護下收養的,應當徵得有撫養孤兒責任的人的同意。 負有撫養孤兒責任的人不同意收養,監護人不願繼續監護的,應當按照本法典第一卷的規定任命繼任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監護人送養孤兒的,適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的規定預設確定監護人。
第1097條親生父母打算收養子女的,應採取一致行動。 如果其中一位自然父母不明或無法追踪,另一位父母可以將孩子由他自己收養。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生父母送養子女,彼此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尋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1098條準收養人應當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收養人至少同時具有以下條件:
(1)沒有孩子或只有一個孩子;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能力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3)沒有遭受任何醫學上認為不適合收養的疾病;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適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犯罪記錄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 和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5)達到三十歲。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1099條可以用同代人的血和至第三親屬的程度從配偶親屬收養子女,可以免除第3條第(1093)款,第3條第(1094)款和第1102條規定的限制。本守則第XNUMX條。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海外華人通過同代人的血統至第三親屬從其親戚親戚那裡收養子女,也可以不受本法典第1條第(1098)款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1100條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個孩子,而有一個孩子的收養人只能再收養一個孩子。
第一千一百條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接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在兒童福利院中無法追踪其自然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養,可免於遵守本法典第1條第(1098)款和第(XNUMX)款的限制。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1101條有配偶的人打算收養孩子的,該人及其配偶應共同收養該孩子。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適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1102條沒有配偶的人打算收養不同性別的孩子時,準收養人的年齡至少應比被收養人大XNUMX歲。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適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1103條繼父母可在繼子的親生父母的同意下收養繼子,並且這種收養可免於受到第3條第(1093)款,第3條第(1094)款,第1098條的限制,以及本規則第1條第(1100)款。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1104條收養和安置均應在相互同意的基礎上進行。 未成年被收養人八歲以上的,應當徵得其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適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1105條收養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係是在註冊時建立的。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收養關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無法追踪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民政登記部門應當在登記前公告。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進行登記的民政部門規定在登記前宣布。
收養關係的當事方可以自願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可能願意提前收養協議的,可以長期收養協議。
應收養關係的雙方或一方的要求,收養應經過公證。
收養關係矛盾各方或一方要求處理收養公證的,妥善處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收養情況進行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適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1106條收養關係建立後,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籍。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進行戶口登記。
第1107條其親生父母無能力撫養的孤兒或子女,可以由其親生父母的親戚或朋友撫養。 本章的規定不適用於兩個人之間的關係,其中一個人由另一個人撫養。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孩子,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1108條配偶已故而尚存的配偶打算將其未成年子女收養的,已故配偶的父母應優先撫養該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1109條外國人可以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養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養兒童,必須經該外國人居住國的主管當局根據該國法律進行審查和批准。 外國收養人應提交其居住國主管當局簽發的文件,以證明其年齡,婚姻狀況,職業,財務狀況,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有犯罪記錄等個人信息。 外國收養人應當與安置子女的人簽訂書面協議,並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親自辦理收養登記。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據養卹金,適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遵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刑事犯罪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長期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提供的證明文件,由外國人居住國的外交機關或該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然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華使領館認證。除非國家另有規定,否則該國家。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適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110條收養人或將孩子收養的一方要求收養保密時,其他人應尊重其意願,不得透露其意願。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認為其意圖,不得介入。
第二節收養的效力
第二節收養的功效
第1111條領養關係建立後,本守則中有關父母與子女關係的規定應適用於領養父母與被領養孩子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本守則關於兒童與其父母近親之間關係的規定應適用於被收養兒童與其父母的近親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建立收養關係後,被收養人與其直系親屬以及該親屬的其他近親之間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應予終止。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1112條被收養的孩子可以採用其收養父親或母親的姓氏,或者可以在收養各方同意的情況下保留其原有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養母的姓氏,經共振一致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1113條收養構成本守則第一卷中規定的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或違反本手冊中的規定時,即為無效。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有本法第一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或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從頭算起沒有法律效力。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節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三節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1114條除非收養人與安置孩子的收養一方達成解散關係,否則收養人不得在被收養人達到成年年齡之前解除收養關係。 被收養人八歲以上的,應當徵得其同意。 收養人沒有履行撫養被收養人的義務或者虐待,遺棄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已將孩子送養的人有權要求其收養。關係解散了。 收養人和安排收養子女的當事人未達成解除收養關係的協議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人不接受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1115條如果養父母與成年成年的被收養兒童之間的關係惡化,使他們無法同住,則可以通過協議解散收養。 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1116條當事人同意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解除關係。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圍繞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適當到民政部門進行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1117條收養關係解除後,被收養人與其收養父母之間以及該收養父母之間的其他親戚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予終止,被收養人與其親生父母之間以及另一收養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也應終止。近親應自動恢復。 但是,在被收養的孩子成年後,該被收養人與其親生父母之間以及父母的其他近親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是否可以通過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1118條收養關係解除後,由收養父母撫養長大,現已成年的被收養人,應當為其既缺乏工作能力又沒有自給自足能力的收養父母提供生活費。 收養關係因被收養兒童成年後的虐待或遺棄其收養父母而解散的,收養父母可以要求被收養人賠償在收養期間撫養被收養人所發生的費用。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給付生活費。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被收養人的自然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收養父母可以要求被收養人的自然父母適當補償在收養期間撫養被收養人所發生的費用,除非收養關係因以下原因而解散:收養父母虐待或遺棄被收養人。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的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濫用,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