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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互助法院命令的仲裁程序臨時措施的安排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關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互助法院命令的仲裁程序臨時措施的安排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下簡稱“香港特別行政區”),經協商,現就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法院命令採取的臨時措施協助仲裁程序中的相互協助作出以下安排:

文章1 本安排所稱的“臨時措施”,在內地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和行為保全; 就香港特區而言,為維持或恢復原狀,在裁定爭議之前採取強制令和其他臨時措施; 採取可能阻止或避免採取可能導致當前或即將對仲裁程序造成損害或損害的行動; 保存資產; 或保留可能與解決爭議有關的證據。

文章2 本安排所稱“香港仲裁程序”應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並由以下機構或常駐機構管理:

(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或總部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其主要管理地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政府間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爭端解決機構或常設機構; 或者 

(3)由其他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規定標準的爭議解決機構或常設機構(例如仲裁案件數和爭議金額等)。

上述機構或常設機構的名單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給最高人民法院,並經雙方確認。

文章3 在作出仲裁裁決之前,香港的仲裁程序當事人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臨時措施,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被告”)的住所或財產或證據的所在地。 被申請人的居住地或者財產或者證據的所在地屬於不同人民法院的管轄範圍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任何一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但不得分別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

在有關機構或者常設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後提出臨時措施申請的,當事人的申請應當由該機構或者常設機構轉交。 

當事人在有關機構或者常設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請臨時措施的申請,但內地人民法院未在30日內收到該機構或者常設機構發出的受理仲裁書的證明書採取臨時措施之日起,內地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文章4 申請內地人民法院採取臨時措施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措施申請; 

(二)仲裁協議;

(三)身份證件: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複印件; 申請人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其成立證書或註冊證書的副本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

(4)當事人在有關機構或者常設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後提出臨時措施申請的,該仲裁請求書載明了仲裁的主要主張以及該主張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隨附有關證據材料,以及有關機構或常設機構的來信,以證明其已接受有關仲裁案件;

(五)內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證明文件在內地以外簽發的,應當按照內地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證明。

提交內地人民法院的文件不是中文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準確的中文譯本。

文章5 臨時措施申請書應規定以下內容:

(1)當事人的詳細信息:當事人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地址,身份證明文件的詳細信息,聯繫方式等; 當事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的組織的,其名稱,地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地址,身份證明文件的詳細信息,聯繫方式等或主要負責人;

(二)申請書的內容,包括申請保存的數量,申請保存的行為的詳情和期限等;

(3)申請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相關證據,包括對情況緊急性的解釋,以便如果不立即採取臨時措施,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可能會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損害賠償或執行仲裁裁決可能變得困難等;

(4)明確財產的細節和要保存的證據或具體線索,可能會導致一系列的詢問; 

(5)有關內地財產的資料,以用作擔保或財務狀況證明;

(6)本安排項下的任何申請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關機構或常任辦公室提出,以及該申請的狀態;

(7)可能需要指明的其他事項。

文章6 在作出仲裁裁決之前,由內地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的一方可以根據《仲裁條例》和《高等法院條例》,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申請採取臨時措施。

文章7 一方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過渡

措施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法律的要求,提交申請書,支持該申請的誓章,其中的陳述,基本論點和法院命令草案,並應具體說明以下內容: 

(1)當事人的詳情:當事人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和地址; 當事人是法人或者不是法人的組織的,其名稱和地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等;

(二)請求書的詳細內容和申請理由;

(3)申請標的的位置和狀態;

(4)提出申請的當事方主張或可能主張的答案;

(5)可能導致法院不批准所尋求的臨時措施或不給予當事人臨時措施的任何事實;

(六)申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承諾;

(7)可能需要指明的其他事項。

文章8 被請求法院應迅速審查當事方的臨時措施申請。 內地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等,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可要求申請人作出承諾並提供費用等擔保。

經審查並確信當事人的臨時措施申請符合被請求地的法律之後,被請求地方的法院應作出臨時措施的決定,命令等。

文章9 當事人對被請求法院的決定,命令等感到不滿的,應當按照被請求地方的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文章10 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被請求人支付訴訟費用。 

文章11 本安排不損害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仲裁庭或當事方根據另一地的法律享有的任何權利。

文章12 因執行本安排或對本安排作出的任何修改而引起的任何問題,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解決。

文章13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程序後,雙方應宣布本安排生效的日期。

本安排於2年2019月第二日在香港一式兩份簽署。


下載 正式版本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協商,現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關於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做出如下安排: 

第一條本計劃所稱的“保全”,內部地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強制令以及其他臨時措施,以在有爭議的前提下得以維持之前要么恢復原狀,採取行動防止目前或者即將對仲裁程序發生的危害或損害,或者不採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損害的行動,保全資產或者保全對解決爭議可能具有相關性和實質性的證據。

第二條本計劃所稱“香港仲裁程序”,適當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仲裁地,並且由以下機構或附屬機構管理:

(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或總部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機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者設立辦事處;

(三)其他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是該辦事處,且該爭議解決機構或者該辦事處滿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當局的有關仲裁案件宗數以及標的金額等標準。

以上機構或法定辦事處的名單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並經雙方確認。

第三條香港仲裁程序的做法,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或證據證明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和其他地方的證據證明在不同人民法院管轄區的,選擇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不得分別向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證據在有關機構或重組辦公室申請仲裁申請後提出保全申請的,適當由該機構或重組辦事處轉遞其申請。

在有關機構或者該機構的辦公室臨時仲裁申請前提出保全申請,內地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未收到保全。

 第四條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的,確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全申請書;

(二)仲裁協議;

(三)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複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註冊登記證書的複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複印件;

(四)在有關機構或罷免辦事處案件的情況下申請保全的,提交提交包含主要的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的仲裁申請文件以及相關證據材料,該機構或者附屬機構出具的已取代有關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

(五)內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證明材料系內部的地域以外形成的,根據內部地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證明處理。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正確提交正確的中文翻譯本。

第五條保全申請書適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實的基本情況:圍繞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以及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

(二)請求事項,包括申請保全財產的數額,申請行為保全的內容和期限等;

(三)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相關證據,包括關於情況緊急,如不立即保全將會使本體合法權益被阻止的補償的損害或將使仲裁裁決難以執行的說明等;

(四)申請保全的財產,證據的明確信息或具體線索;

(五)用於提供擔保的內地財產信息或資信證明;

(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關機構或補充辦事處提出本安排所規定的申請和申請情況;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六條內地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副本,在仲裁判決作出前,可以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條例》《高等法院條例》,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申請保全。

第七條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保全的,依據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提交申請,支持申請的誓章,附同的證物,論點綱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擬本,並被載明其中之一事項:

(一)事實的基本情況:圍繞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線索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等;

(二)申請的事項和理由;

(三)申請標的地點以及情況;

(四)被申請人就申請作出或可能做出的回應以及陳述;

(五)可能會導致法庭不批准所尋求的保全,或者在單方面申請的情況下批准該保全的事實;

(六)申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承諾;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內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承諾承諾,就費用提供保證等。

經審查,透視的保全申請符合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被請求方法院做好承擔保全裁定或命令等。

第九條透視對被請求方法院的裁定或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請求方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條可能申請保全的,依據依據被請求方有關訴訟收費的法律和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一條本計劃不減損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仲裁庭,依據相應法律版權的權利。

第十二條本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本計劃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程序後,由雙方宣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簽署,一式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