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案件司法審查中報告批准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1年第2017號法令])
為了正確地嘗試對仲裁案件進行司法審查,統一審判標準,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仲裁的發展,這些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制定的。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並參照司法慣例。
第一條為了本規定的目的,對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驗證仲裁協議效力的情況;
(二)內地(中國內地)仲裁機構提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三)內地仲裁機構提出的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
(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台灣地區提出的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 和
(六)其他與仲裁有關的司法复議案件。
第二條在處理涉外或與香港,茅草和台灣有關的仲裁案件的司法複審中,經中級人民法院或特別人民法院審理後,確定仲裁協議無效的,不是執行或擱置由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承認或執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台灣地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或不承認或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即中級人民法院或者特別人民法院應當報告轄區內高級人民法院,並報請其批准;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批准的請求,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中級人民法院或者特別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查意見作出裁定。
在處理與外國無關或與香港,澳門或台灣無關的仲裁案件的司法複審時,任何中級人民法院或特別人民法院經審查後,將判定仲裁協議是否無效或不執行或不撤銷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或特別人民法院應當報告管轄範圍內的高級人民法院,並請求其批准;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中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的複議意見,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特別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三條對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第二款規定的與外國無關或者與香港,澳門和台灣無關的仲裁案件進行司法審查,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應當經審查。中級人民法院或者特別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無效,內地仲裁機構不予執行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告並決定:請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後,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查意見作出裁定:
(一)仲裁案件司法复議中的當事人住所分別在不同的省級行政區域內; 或者
(2)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沒有執行,或以侵犯公共利益為由而撤銷。
第四條下級人民法院在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時,應當同時提交書面報告和案件檔案。 書面報告應說明審查意見和具體依據。
第五條上級人民法院接到下級人民法院批准的請求後,發現有關案件事實不清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查詢或者發給當事人。要求下級人民法院補充事實認定書,下級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提出請求。
第六條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對下級人民法院的請求作出答复。
第七條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以仲裁協議的效力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駁回申請和管轄權質疑的裁定,任何一方不服該裁定提出上訴的,由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為確定仲裁協議內容不明確而不能成立,無效,無效或無法執行,應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逐級提出批准請求。 上級人民法院复核後,可以根據上級人民法院的複核意見作出裁定。
第八條本規定自8年1月20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前作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