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 XNUMX 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法院”)作出 對《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也稱為《蒙特利爾公約》)中條款的系統解釋,廣泛應用於國際航空運輸領域。
2016年2018月,一家從事汽車零部件生產的公司從國外引進了兩批新舊生產設備。 某運輸公司作為收貨人負責運輸代理服務,並與某航空公司簽訂了空運提單,同意該航空公司將設備從法國運往上海浦東國際機場。 在運輸過程中,兩批貨物亂放,海關查驗時發現貨物與運單不符,被退回法國。 結果,從事汽車零部件生產的公司被海關處以罰款。 經協商,罰款由運輸公司支付。 78,000年XNUMX月,運輸公司憑空運單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賠。 但運輸公司與航空公司協商未果,運輸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航空公司承擔其向汽車零部件公司支付的XNUMX萬元以上的損失及由此產生的利息。
法院經審理認為,爭議的關鍵在於原告的行為是否超出了國際公約規定的時限。 根據《蒙特利爾公約》第 35 條第 1 款,“如果在兩年內未提起訴訟,自到達目的地之日起計算,或自收到損害賠償之日起計算,損害賠償權即告消滅。飛機應該已經到達,或者從運輸停止之日起”。 另外,《蒙特利爾公約》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該期間的計算方法由受案法院的法律確定”,因此本案中相關期間應由中國法律確定。
法院通過對《蒙特利爾公約》第三十五條的系統解釋,認為該條中的“期間”構成訴訟時效,而非航空公司主張的優先購買權。 對於訴訟時效,適用訴訟時效中止和中止的有關規定。 運輸公司於35年2018月向航空公司主張權利,符合中止訴訟時效的情形。 截至其主張權利之日,未超過《蒙特利爾公約》規定的兩年期限,其訴訟權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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