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最高法院不僅每年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自己的工作,而且還向全國各地的地方法院報告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的舉報製度要求中國的每個法院每年都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上一年的工作情況,並由人民代表大會進行表決。 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SPC)每年不僅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NPC)報告自己的工作,而且還向全國各地的地方法院報告工作。
作為中國的立法機構,人大也被認為是國家權力機構,可以選舉法院院長並在同一級別對法院進行監督。 聽取法院的報告是該監督系統的主要方法。
這意味著中國法院和立法機構不是彼此獨立的。 侯欣一教授在題為“向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製度的形成和發展: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報告為例”的文章中描述了這種機制的形成。大會報告工作制度的形成和發展:以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報告為例),發表在“法學家”(5年第2020期)中。
一,初步形成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不久,就如何處理法院與人大之間的關係進行了辯論。
195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和法制委員會共同召開了第一屆全國司法工作會議。 在會議上,最初建議法院不應該是獨立的,即以權力分立和不合理的終身法官制度為特徵的獨立司法制度不對人民負責; 人民法院是人民權力的組成部分,人民法院院長和法官由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政府委員會任命和罷免,並向其任命和罷免機構負責並向其報告。 [XNUMX]
首次出現了法院應向人大報告的觀點,這對塑造當今中國的司法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後來,隨著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頒布,法院向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的機制正式建立。 《憲法》第80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 各級地方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
同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也確認了《憲法》中建立的機制。
二。 文革後的重建
在1960年代至1980年代的中國文化大革命期間,法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均未正常運轉,法院在國家權力中的作用也大大降低。
文革後,中國開始重建國家權力體系。 1982年頒布的《憲法》重申,法院應對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但未提及法院向人民代表大會提交的報告。
1983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進一步規定,法院負責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並向其報告。 該法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 建議將報告製度納入法律,這可能是為了讓法院吸引人民代表更多地關注其工作,並改善其在文化大革命中被削弱的政治地位。
由於法院系統要求將其年度工作報告給人大,因此,全國人大自然願意接受這種做法。 因此,1989年XNUMX月,全國人大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規則正式規定,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全國人大報告,全國人大可以對報告進行表決並作出決議。
三, 系統規格
儘管人大對法院的投票結果不會直接影響法院,但票數和等級可導致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等投票機關之間的競爭。
最高人民法院逐漸相信投票結果會影響法院的社會形象,並開始越來越重視人大對報告的態度。
1986年,全國人大第一次對最高人民代表大會的年度工作報告進行投票時,儘管只有極少數的反對和棄權。
1990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始使用電子投票機,導致對最高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的反對和棄權越來越多。 據統計,1999年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工作報告的批准率基本低於80%,甚至幾年甚至達到了70%。 相比之下,同期政府工作報告的批准率始終高於97%,這給最高人民法院領導人帶來了壓力。
此外,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未能在2001年獲得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批准,這震驚了中國所有法院。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為將年度工作報告提交全國人大作了更加認真的準備。
在1997年的最低批准率記錄之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XNUMX月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的若干意見》,強調法院與人大之間的更好溝通。 例如,設立聯絡處以加強與人民代表的日常溝通,聘請人民代表擔任法院監督員,人民法院院長在人民代表大會開會之前拜訪人民代表大會,並履行法院職責。在法院期刊和報紙上發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繼續優化向全國人大提交的報告,使報告更具可讀性,例如以滿足人民代表需要的方式組織內容,使文本更易於理解和使用圖片。和圖標。
目前,報告過程也變得更加複雜。 最初,此報告過程包括以下步驟:SPC編寫報告,將其提交給NPC,並獲得NPC的投票。
現在,該系統已演變為一系列步驟:最高人民代表大會徵求人民代表的意見,準備報告草稿,提交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預先批准,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正式報告,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 ,進行適當的修改,在國會中進行投票並舉行特別會議以落實人民代表的建議等。
IV。 註釋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1982年中國憲法,法院在不受行政機關干預的情況下獨立行使司法權。 這表明法院獨立於政府。
但是,人民代表大會任命了同一級別的法院院長,並從法院院長那裡收到報告,這表明法院仍然不獨立於立法機關(或國家權力機構)。 這是中國憲法制度的特徵之一。 其背後的理論是“人民法院應對人民負責,即對人民當選代表負責”。 理解這一點有助於對法院的行為做出合理的預測。
[1]法制委員會主任陳紹禹在1950年7月第一屆全國司法工作會議上《關於目前司法工作的幾個問題》的報告
提供者: 國棟杜杜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