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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協議管轄權:排他性還是非排他性?

星期四,17年2020月XNUMX日
分類: Insights
責任編輯: CJ觀察員

中國協議管轄權:排他性還是非排他性?


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除非管轄權條款規定“非排他性”,否則管轄權協議更有可能被視為“排他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解釋》)第531條明確規定,涉外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形式選擇與該糾紛有實質性聯繫的外國法院。協議。 但是,中國沒有關於如何通過協議確定專有或非專有管轄權的具體法律規定。 在實踐中,中國法院給出了一個明確的答案,即所選擇法院的管轄權原則上應為排他性管轄,除非當事方在管轄權條款中明確規定為非排他性管轄。

一,法院何時將管轄權協議定性為非排他性?

當且僅當管轄權協議明確是“非排他性的”時,中國法院才應將協定的管轄權視為非排他性的。 根據《 CPL解釋》第531條,只要與以下人員有關,即允許並尊重與外國有關的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爭議在法院管轄權方面的當事人自治:1)書面協議; 2)所選法院擁有與爭議有實質聯繫; 3)此案不屬於中國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在ABAXLOTUSLTD。 v。Zhang Zhengyu,[1],原告ABAXLOTUS Ltd.在開曼群島註冊,與被告人Zhang Zhengyu(以下稱“ Zhang”)簽訂了《投資者權利協議》。 雙方同意,“各集團公司和控股股東同意對源自或基於本協議的任何訴訟,或本協議或法律程序中考慮的交易可在新州的任何州法院提起訴訟。約克市和紐約縣或美國聯邦法院,並且在任何訴訟,法律訴訟或程序中均不可撤銷地接受此類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轄權”。 發生糾紛後,ABAXLOTUSLTD向被告住所的昌平區人民法院(以下稱“昌平法院”)提起訴訟。 張沒有挑戰法院的管轄權。 [請參閱昌平法院作出的法院裁定,(2015)常民(商)字第09248((2015)昌民(商)初字第09248號)]
 
張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但是,它被拒絕了,原來的裁決得以維持。 中級法院認為,管轄權條款明確規定紐約法院的管轄權是非排他性的,這意味著當事方對管轄權有更多選擇,並且可以根據法院選擇的協議在法院提起訴訟。或具有法定管轄權的法院。 張是一審法院管轄的住所,因此昌平法院對該案具有法律和適當的管轄權。

同樣,在Shanzheng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訴Yang Kai一案中,[2]最高人民法院(SPC)裁定,客戶協議和其他股票融資合同的當事方明確同意:“本協議的當事方均接受「香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權」。這表示香港法院的管轄權是非專屬的。 

二。 法院何時將管轄權協議定為專有協議?

噹噹事方選擇指定“唯一法院”或“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轄權”的法院協議以明確其排他性時,或者沒有跡象表明所選法院是排他性還是非排他性的,中國法院通常會將管轄權協議視為專有協議。 

1. Shanzheng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訴Yang Kai

在這種情況下,香港註冊公司山正國際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稱“正證”)與楊凱(以下稱“楊”)於22年2016月XNUMX日簽署了擔保合同。楊居住於中國遼寧省。 最高人民法院是二審法院,楊在該法院對涉及香港擔保合同的糾紛提出管轄權異議。 擔保合同規定:“擔保受香港法律約束和解釋,我/我們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轄權。” 

作者認為,關於排除法院選擇協議的標準,2005年《海牙法院選擇協議》(以下簡稱“ 2005年海牙公約”)做出了解釋,並自1年2015月2017日起生效。中國已於2005年簽署,但批准尚未完成。 儘管12年《海牙公約》尚未對中國生效,但根據18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稱“ 1969年維也納公約”)第1969條和第2005條,中國有義務避免採取不利於中國的行為簽署《 XNUMX年海牙公約》的目的和宗旨。

值得注意的是,儘管中國尚未批准2005年《海牙公約》,但最高人民法院積極認為,根據3年《海牙公約》第2005.b)條,“法院協議的選擇指定一個締約國或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法院。除非當事各方另有明確規定,一締約國的更具體的法院應視為是排他性的。”。 因此,擔保合同中法院協議的選擇應被視為排他性的。 (有關2005年《海牙公約》在中國的作用和影響的更詳細討論,請參見“中國何時批准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 )

2.徐志明訴張一華

這是另一案[3],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法院協議的專有選擇權。 在這種情況下,徐志明(以下稱“徐”)和張義華(以下稱“張”)在蒙古烏蘭巴托簽署了股權轉讓合同(以下稱“合同”)。 關於管轄權,合同第7條規定:“協議簽訂後,雙方不得回頭,如果任何一方違反合同,則可以向蒙古法院起訴。” 徐在最高人民法院面前對管轄權條款提出質疑,並聲稱該協議無效,理由是該協議選擇的法院是非排他性的和不確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儘管沒有哪個具體的蒙古法院對爭端具有管轄權,但當事方可以根據適用的法律,在蒙古的一個適當而具體的法院提起訴訟,該法律同樣具有確定性和確定性。 此外,合同沒有具體規定蒙古法院對有關爭端具有非排他性管轄權。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管轄權條款是有效和排他性的。

三, 結論

簡而言之,除非管轄權條款明確規定“非排他性”,否則在中國司法實踐中,管轄權協議更有可能被視為“排他性”。 換句話說,中國法院認為法院協議的選擇原則上是排他性的,在特殊情況下是非排他性的。 

在商業風險控制的情況下,建議謹慎制定爭議解決條款,例如選擇法院協議。 在中國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方不想在選擇的協議中受制於當事方,則他們應明確同意法院在管轄權條款中具有非排他性管轄權。 

 

 

參考文獻:

[1] ABAXLOTUSLTD。 v。Zhang Zhengyu,(2016)Jing 01Min Xia Zhong No.524。(磐石蓮花有限公司與張征宇合同糾紛案,(2016)京01民轄終524號)

[2] Shanzheng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訴Yang Kai(2018)Zui Gao Fa Min Xia Zhong No. 28。 (山證國際證券有限公司與楊凱保證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轄終28號)

[3]徐志明訴張一華,(2015)民審字第471號。 (徐志明與張義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2015)民申字第471號)

 

提供者: Zilin Hao郝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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