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審判委員會系列叢書中的第三篇。 我將介紹最高人民法院如何逐步改革這一機構。
該系列由三個職位組成,分別討論:
這是該系列的第三篇文章。
中國已經進行了幾輪司法改革,正在進行的一輪對裁決委員會的關注度最高。
當前司法改革的方向主要體現在分別於2014年和2019年制定的兩個司法改革五年計劃中。 審判委員會的改革是兩項計劃的主要任務之一。 在執行這兩個計劃的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相繼頒布了幾項關於審判委員會改革的文件,從而為審判委員會的改革提供了更為具體的措施。
一,審判委員會的發展
自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審判委員會已在中國法院成立。 [1]在1966-1978年的文化大革命期間,[2]裁斷委員會被撤銷。 1979年之後,它已經恢復並運行到今天。 [3]
最高人民法院分別於1993年[4]和2010年[5]頒布了關於審判委員會工作模式的條例,該條例描述了當前司法改革之前的審判委員會。
在2014年開始現行司法改革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從不同角度對審判委員會進行了幾項改革,並於2019年6月最終確定了審判委員會的新工作模式(見本系列第一篇)。 [XNUMX]
二。 改革目標:現有的裁決委員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頒布的審判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審判委員會成為法院的最高司法組織。 因此,與中國法院案件審判有關的最重要問題將由其審判委員會決定。
根據上述2010年規定,審判委員會的職責是:(1)總結案件審判經驗; (2)討論和決定合議庭要審理的困難,複雜和重大案件。 [7]
在條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系統地描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裁決委員會如何討論案件,包括:
(一)哪些案件,哪些案件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二)評審委員會成員的來源和資歷; 和
(3)裁決委員會的案件討論程序和原則,例如投票決定,一人一票,少數人服從多數。
三, 2014年:確定改革方向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第四個五年改革計劃中,[8]裁決委員會的改革有三個具體方向,即:
1.確定優先功能
關於2010年確定的審判委員會的兩項主要職能(即總結案件審判經驗和討論具體案件),第四個五年改革計劃認為應加強前者的職能,而應限制後者的職能。
2.工作機制
裁決委員會應優化其會議規則。
3.問責機制
評審委員會應當如實記錄其討論過程,並在一定範圍內公開其工作。 裁決委員會的成員應接受評估。 這將使裁決委員會對正在討論的案件負責。 在此之前,審判委員會有權決定案件的結果,但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
IV。 2015年:限制討論特定案例的功能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第四個五年改革計劃,提出了司法問責制改革的四個具體方向,[9]:
1.縮小裁決委員會討論的具體案件的範圍
從那時起,審判委員會將只討論涉及國家外交,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案件和復雜案件,以及涉及重大,困難和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將此類案件分為四類:
(一)涉及群體糾紛的案件,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二)對社會影響重大的複雜案件。
(三)可能與上級法院的類似判決相抵觸的案件;
(四)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報告法官有瀆職行為的。
2.削弱裁決委員會在特定情況下的決策權:僅討論法律的適用
審判委員會將不再有權決定案件的事實調查,而只能討論其中的法律適用。 這表明,由於裁決委員會成員本人將不會親自體驗當事各方在法庭上的陳述和審查證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他們不應參與該案的事實調查。
3.記錄討論過程並接受監督
裁決委員會的討論過程應記錄下來並進行錄像,並提供會議記錄。 如果此後裁決委員會的決定被認為是非法的,則對該決定投反對票的成員應負責歪曲法律進行案件審判。
五,2017年:加強引導作用
2015年,司法責任追究制度的改革以審判委員會討論具體案件的職能為重點;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明確表示,裁決委員會應通過制定法院的“先例”(即所謂的“類案”)來加強其指導職能。 [10]
六。 2018年:加強對法官的監督
在早期的司法改革中,賦予了法官更多的獨立性,同時削弱了包括審判委員會在內的監督人員的監督。 然而,經過三年的測試,最高人民法院發現這降低了法官的工作質量。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發布了一份新文件,探討了裁決委員會如何在尊重法官獨立性的同時監督具體案件的審判工作。 [11]
1.避免遺漏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規定了由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四類案件之後,仍有大量案件應提交但不應提交給審判委員會。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加強了審判委員會參與此類案件的機制。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合議庭將可能產生新審判標准或改變原始審判標準的案件提交裁決委員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的信息系統配備更多功能,這些功能可以自動提醒法院院長,有些案件應提交給裁決委員會。
2.公開裁決委員會的意見
SPC要求在裁決中公開裁決委員會的裁決及其理由。 這將使審判委員會在某種程度上透明,並可能影響其實際的決策過程。
七。 2019年:最終確定仲裁委員會全新的工作模式
經過初步探索,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XNUMX月正式確定了審判委員會改革的完整方案(見第一 發表 有關詳細信息,請參見該系列)。 [12]該計劃借鑒了自2014年以來的多次嘗試經驗。
我們需要關注2019年的新重點:
1.“涉及國家安全,外交,社會穩定等的敏感案件。” 已添加到裁決委員會必須討論的案件中。 對於外國當事人而言,這可能意味著重大的涉外案件將由裁決委員會進行討論。
2.審判長會議(以下簡稱“法官會議”)應在裁決委員會進行討論之前進行討論。 該會議機制於2018年建立,是法院法官之間討論案件的一種方式,但其討論結果對合議庭不具有約束力。 [13]提供專業意見是裁決委員會成立的原因之一。 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建立了法官會議機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審判委員會的工作,從而減少了在特定案件中的參與。
參考文獻:
[1] 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試行組織條例》,1950年《人民法庭組織通則》,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
[2]公丕潛:《消除可能性的審判》,吉林大學,2018博士學位論文。
[3] 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98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人民法院组织法》。
[4]《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法發[1993] 23號)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實施意見》(法發[2010] 3號)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的意見》(法發[2019] 20號)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實施意見》(法發[2010] 3號)第3條。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15] 13號)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院司法責任製完善審判監督管理機制的意見(試行)》(法發[2017] 11號)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全面合併司法責任制的實施意見》(法發[2018] 23號)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的意見》(法發[2019] 20號)
[13]《關於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審法官會議工作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法發[2018] 21號)
封面照片由Alexandre Chambon(https://unsplash.com/@goodspleen)拍攝於Unsplash
提供者: 國棟杜杜國棟